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楼主: 暮色

[法律解读]《物权法》释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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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1-4-13 14:28:22 | 显示全部楼层 | 来自浙江
       第九十七条 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但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共有物处分或者重大修缮的规定。
  
       ●立法背景
  
       对共有物的处分涉及共有关系能否继续存在,对共有物的处分及重大修缮又涉及各共有人的利益,所以对共有物的处分及重大修缮是共有关系中的重要内容。在按份共有中,大陆法系多数国家或地区对共有物的处分规定了严格的条件,即实行“一致决”的原则。而我国是在新世纪制定物权法,对这个传统民法规定“一致决”的原则自有新的考量,有必要予以明确规定。
  
       ●条文解读
  
       我国物权法第97条区分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对共有物的处分或者重大修缮问题作出了不同的规定。
  
       一、对按份共有物的处分
  
       我国物权法对按份共有物的处分问题上兼顾效益原则和公平原则,在对共有物的处分问题上,实行“多数决”原则。即: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同意,即可处分共有物。传统民法从公平原则出发,规定只有在全体按份共有人同意的前提下,才能对共有物进行处分。例如《德国民法典》第747条第二款规定:“整个共有物仅得由全体共有人共同处分。”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820条第二款规定:“共有物之处分、变更及设定负担,应得共有人全体之同意。”在我国物权法起草过程中,经过对此问题深入细致地研究,认为传统民法的规定存在一定弊端,并不能适应新时代对物尽其用的要求。全体同意原则不仅使按份共有人之间易滋生矛盾,丧失合作信心,也阻碍物之及时有效的利用。在当今社会,机会稍纵即逝,很多情况下,等到每个共有人都首肯,机会早已丧失,使物不能尽其用。因此,我国物权法在对按份共有的共有物处分问题上采用“多数决”的原则。但如果按份共有人约定对共有物的处分应经全体共有人一致同意,则应当依照约定行事。
  
       为了提高共有物的使用效率,按份共有人可以转让其在共有物上的财产份额,当然可以用自己在共有物上的份额设定负担。例如甲乙丙兄弟三人各出资30万元购置一套房屋。甲乙二人因生意缺钱,可以眦二人在该房屋上的份额向银行抵押并获得贷款60万元。如果甲乙二人到期不能归还银行借款,丙对甲乙二人在该房屋上的份额有优先购买权,丙可以向甲乙二人各支付30万元,甲乙二人在向银行还贷的同时,也消灭了与丙的按份共有关系。
  
       二、对按份共有物的重大修缮
  
       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物的重大修缮,在我国台湾地区被称为对共有物的改良。对共有物的重大修缮或称改良行为,是在不改变共有物性质的前提下,提高共有物的效用或者增加共有物的价值。例如甲乙丙兄弟三人决定将共有的房屋重建。由于对共有物的重大修缮较对共有物的保存而言需费较大,需要各共有人按照自己所占共有物份额的比例支付重大修缮费用,因此为维护多数共有人的利益,我国物权法对共有物作重大修缮的行为规定实行“绝对多数决”的原则,即占共有物三分之二以上份额的共有人同意,才能对共有物作重大修缮。
  
       经查大陆法系有些国家或地区的立法,对共有物的改良实行“相对多数决”原则。例如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820条第3款规定:“共有物之改良,非经共有人过半数,并其应有部分合计已过半数者之同意不得为之。”由此可以看出,我国台湾地区立法对共有物的改良实行“相对多数决”原则,但是其强调不但份额过半数,共有人的人数也要过半数的前提下,才能对共有物进行改良。我国《物权法》第97条只是规定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共有人同意,即可对共有物进行重大修缮。应当说这样规定是有其合理性的。因为既能体现物尽其用的原则,又能兼顾多数共有人的利益,可以说是兼顾了效率原则与公平原则。
  
       三、对共同共有物的处分
  
       共同共有根据共同关系而产生,以共同关系的存在为前提。共同共有最重要的特征之一就是各共有人平等地对共有物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因此,处分共有物必须经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例如,甲乙二人为夫妻关系,甲乙二人共同共有一辆汽车。在对这辆汽车的转让问题上,必须在甲乙二人一致同意转让的前提下才能将该车转让。
  
       对共同共有物的处分须经全体共有人“一致决”的原则是传统民法的通例,例如《瑞士民法典》第653条第二款规定:“行使所有权,特别是对物的处分,除有特别约定外,须经全体共同共有人一致同意。”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828条规定:“公同共有人之权利义务,依其公同关系所由规定之法律或契约另有规定外,公同共有物之处分及其他之权利行使,应得公同共有人全体之同意。”
  
      我国在司法实践中也是坚持对共有物须经全体共同共有人一致决的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规定,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 一般认定无效。
  
       法律规定对共有物的处分须经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但共有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例如甲乙二人为夫妻关系,甲乙二人可以对共有财产约定一个各自可以处分的财产范围,例如对价值一百元以下的共有财产的处分,可以不经过另一共有人的同意。如果双方有此约定,则依约定行事。
  
       四、对共同共有物的重大修缮
  
       无沦是夫妻共有财产,还是家庭共有财产,对共有财产作重大修缮,特别是对价值较大的共有财产作重大修缮,往往事关各共有人的利益,一般需要从共有财产中支付费用,还可能基于修缮而使共有人在一段时间内不能使用,或者影响共有物所创造的价值。所以本条规定,在对共有物作重大修缮的,须经全体共同共有人一致同意,但共有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五、关于对共同共有物规定“一致决”的理论基础
  
       共同共有以法律规定的或者合同约定的共同关系为前提,而这种共有关系的当事人之间在多数情况下具有一定的人身关系,如婚姻关系或者亲属关系。家庭是社会的细胞,家庭成员之间除具有人身关系之外,还具有一定的财产关系,而共同共有则作为家庭财产的一个常态。法律为了维护家庭关系的稳定,有必要对夫妻共有、家庭共有等共有形式的共有人之问的权利义务作出明确规定,以保护各共有人利益的同时,同时也维护共有人之问的和睦。
  
       共同共有最重要的特征之一就是各共有人平等地对共有物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我国婚姻法第17条第2款规定:“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平等地对共有物行使所有权是共同共有的本质特征。我国是一个具有二千多年封建历史的国家,封建的父权主义、夫权主义在一些家庭中还有所表现。对共同共有物处分及行使其他权利问题上,侵害妇女或其他共有人利益的情况仍然很多。男女平等是我国婚姻法的基本原则,在对夫妻共同财产或者家庭共同财产的处分等权利方面,也必须贯彻平等的原则。
  
       ●相关规定
  
      《民法通则》第78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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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1-4-13 14:30:54 | 显示全部楼层 | 来自浙江
       第九十八条 对共有物的管理费用以及其他负担,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按照其份额负担,共同共有人共同负担。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共有物管理费用负担的规定。
  
       ●立法背景
  
       本法第96条规定了对共有物的管理,无论是对共有物的保存或者简易修缮等方面,都需要各共有人负担费用;本法第97条规定对共有物的重大修缮,对重大修缮所带来的费用,更是需要在共有人之问合理负担。因此,本条位列第96条和第97条之后,明确规定共有物的管理及重大修缮所引起的费用负担问题。
  
       ●条文解读
  
       对共有物的管理费用主要包括以下几项:
  
       第一,对共有物的保存费用,即为保持共有物免于毁损、灭失,处于良好安全状态或使用状态而支付的费用。例如对共有的汽车在一年中支付的保险费、养路费、车船使用税、保养费、存放费等。
  
      第二,对共有物作简易修缮或者重大修缮所支出的费用,如修理共有的电视机所支付的修理费;装修共有的房屋所支付的费用。
  
       对共有物的其他负担,包括因为共有物对共有人以外的人造成损害,而向受害人支付的赔偿金等。如共有的房屋倒塌造成他人损害,而向受害人赔偿的医疗费、误工损失费等。
  
       在按份共有中,对共有物的管理费用以及其他负担,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按照其份额负担。
  
       在共同共有中,对共有物的管理费用以及其他负担,原则上由共同共有人共同负担,即由其他的共有财产,如共有的积蓄中支付。但是共同共有人另有约定的,依照其约定。我国婚姻法允许夫妻约定财产制,夫妻可以把家庭财产部分约定为共同所有,部分约定为各自所有。例如甲乙二人为夫妻,双方在结婚之时约定婚后各自的工资收人为各自所有,奖金收人为共同共有。同时约定对家庭生活所必需的生活用品的购买实行AA制。婚后甲乙二人商定共买一辆汽车,约定双方各出资10万元,同时约定所购汽车为夫妻共同财产。在购买汽车后,在对汽车的费用支出问题上,如果甲乙二人有约定,则依约定行事。如甲乙二人约定对该车的所有管理费用支出也实行AA制,则依此约定。如果甲乙二人没有对该车的管理费用支出作出约定,则由二人共同负担,即从二人共有的奖金中支付该车的管理费用。
  
       ●相关规定
  
      《民法通则》第78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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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1-4-13 14:48:11 | 显示全部楼层 | 来自浙江
       第九十九条 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因分割对其他共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共有财产分割原则的规定。
  
       ●立法背景
  
       在物权法起草征求意见时,有的部门和同志反映,在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分割问题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情况下,如何分割共有的财产,实践中认识不一;如果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财产,那么遇到某些特殊情况,共有人是否可以分割共有财产,建议物权法作出规定。
 
       ●条文解读
  
       依据本条规定,分割共有财产的基本原则有三:
  
       一、依据共有人约定分割的原则。无论是按份共有,还是共同共有,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分割有约定的依其约定。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例如,没有经济收入的某个共有人的父亲病重,需要分割共有财产,获得给父亲看病的钱。在这种情形下,虽然共有人有不能分割共有财产的约定,但父亲患病的共有人属于本条规定的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共有财产的情形。
  
       二、依法分割的原则。共有人对共有财产是否可以分割,在什么情况下可以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应当依据本条的规定予以分割.即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
  
       1. 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按份共有是各共有人按照确定的份额对共有财产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共有。按份共有人对其应有份额享有相当于分别所有的权利。因此,按份共有关系存续期间,按份共有人有权请求从共有财产中分割出属于自己的份额。这种请求不需要征得其他共有人的同意,只要共有人提出请求,就会产生分割的后果。
  
       2. 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共同共有是共有人对全部共有财产不分份额地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共有。在共有关系存续期间,各共有人对共有财产没有确定的份额,无论在权利的享有上还是在义务的负担上都无份额比例之分。那么,在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分割没有约定的情况下,通常共有人只有在共同共有关系消灭时才能协商确定各自的财产份额,对共有财产予以分割。因此,本条规定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共有财产。共同共有人共有的基础丧失,如夫妻财产的共同共有,因婚姻关系的解除而失去了共有的基础,在这种情况下,夫或者妻一方可以请求分割共有的财产。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如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二人约定由原来的夫妻共同财产制,改变为夫妻分别财产制,在这种情况下,夫或者妻一方可以请求分割共有的财产。
  
       三、损害赔偿的原则。共有财产关系的客体为一项特定的统一的财产.如图书馆,其功能、作用、价值是确定的。因某些法定的特殊原因,共有人分割共有财产,会使共有财产的功能丧失或者削弱,降低它的价值,有可能给其他共有人造成损害,因此本条规定,因分割对其他共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
  
       ●相关规定
  
      《合伙企业法》第21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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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1-4-13 14:49:12 | 显示全部楼层 | 来自浙江
       第一百条 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达不成协议,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分割并且不会因分割减损价值的,应当对实物予以分割;难以分割或者因分割会减损价值的,应当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  

       共有人分割所得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有瑕疵的,其他共有人应当分担损失。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共有物分割方式的规定。
  
       ●立法背景
  
       关于共有物的分割方式,瑞士、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民法”都作了详细规定。共有物的分割首先应当尊重各方共有人的意思自治,同时本着发挥物的最大效用,尽可能避免减损其价值的原则进行。
  
       ●条文解读
  
       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采取各共有人间协商确定的方式。协商的内容,由共有人自由决定,当然须得共有人全体的同意。当无法达成协议时,共有人可提请法院进行裁判分割。裁判分割应遵循本条关于实物分割、变价分割或者折价赔偿的原则规定:(1)实物分割。在不影响共有物的使用价值和特定用途时,可以对共有物进行实物分割。例如甲乙二人共有房屋两间,或甲乙共有粮食若干吨,即可采取实物分割的方式,每人分得一间房屋或数吨粮食。(2)变价分割。如果共有物无法进行实物分割,例如甲乙共有一头牛或者?辆汽车,实物分割将减损物的使用价值或者改变物的特定用途时,应当将共有物进行拍卖或者变卖,对所得价款进行分割。还有一种情形,也适用变价分割的方式,即各共有人都不愿接受共有物,这时也可采取将共有物出卖,分割价金的方式。例如甲乙二人共有奶牛50头,实物分割是可行的,但甲乙二人都不愿接受,因此只能先将50头奶牛变卖,对所得价金进行分割。(3)折价分割。折价分割方式主要存在于以下情形,即对于不可分割的共有物或者分割将减损其价值的,如果共有人中的一人愿意取得共有物,可以由该共有人取得共有物,并由该共有人向其他共有人折价赔偿。
  
       本条第2款规定,共有人分割所得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有瑕疵的,其他共有人应当分担损失,即所谓瑕疵担保责任,包括权利的瑕疵担保责任和物的瑕疵担保责任。前者指共有人应担保第三人就其他共有人分得之物不得主张任何权利;后者指共有人对其他共有人应担保其分得部分于分割前未隐含瑕疵。本款的规定是为了防止共有物分割后,共有人发现权利或者利益受到侵害而得不到赔偿的情况发生。此种瑕疵担保责任,应同于合同法中出卖人对买受人所负的瑕疵担保责任。关于共有人瑕疵担保责任,《德国民法典》、《日本民法典》及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均明确规定,即解除共有关系时,各共有人对于其他共有人分割而得的物,按其份额负与出卖人同一的担保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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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1-4-13 14:50:23 | 显示全部楼层 | 来自浙江
       第一百零一条 按份共有人可以转让其享有的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份额。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的权利。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的规定。
  
       ●立法背景
  
       关于按份共有人可以转让其享有的共有份额,其他国家和地区的有类似的立法例。如《德国民法典》第747条规定:“1.各共有人得自由处分其份额。2.整个共有物仅得由全体共有人共同处分。”《意大利民法典》第1103条规定:“每个共有人都可以在自己享有的财产份额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权利、允许他人享用自己的财产。”《瑞士民法典》第646条规定:“各共有人对其应有份额享有所有人的全部权利及义务。对其应有份额可转让、质押或供债权人扣押。”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819条规定:“各共有人,得自由处分其应有部分。共有物之处分、变更及设定负担,应得共有人全体之同意。”
  
       关于共有人转让其份额时其它共有人享有优先购买权,其他国家和地区的有类似的立法例。《俄罗斯民法典》第250条中规定:“在向他人出售共有财产份额时,按份共有财产的其他共有人有按出售价格和其他同等条件优先购买所售份额的权利,但公开拍卖的情况除外。”我国台湾地区“土地法”第34条规定:“共有人出卖其应有部分时,其他共有人得以同一价格共同或单独优先承买。”
  
       ●条文解读
  
        一、按份共有人可以转让其享有的共有份额
  
       本条第一句规定了在共有关系存续期间,按份共有人有权转让其享有的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份额。规定各共有人有权处分其份额的原因如下:1.按份共有中各共有人的所有权可划分为份额,各共有人拥有其份额,自然有权将其份额进行处分,这是买卖自由原则的体现,也是所有权的本质所决定的。2.我国现行法的规定也未限制共有人处分其份额的权利。3.其他国家和地区有类似的立法例。
  
       共有人转让共有份额后,受让人可能继续与其他原共有人共有,或者分割共有份额。共有人请求分割共有物的行为是一种单方法律行为, 一经作出即生效力。分割共有物的方法依据当事人约定,如果当事人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时,则按照以下方法加以分割:I.如果共有物能够分割,则将共有物按照共有人各自的份额加以分配;2如果共有物不适合分割,如分割会减少共有物的价值,则可以将共有物拍卖或变卖而分割其价金,或者共有人之一人取得共有物,向其他共有人按照各自的份额支付相应的对价。
  在一般情况下,按份共有人转让其享有的共有份额,无需得到其他共有人同意。但各共有人不得侵害其他共有人的利益,并受法律的限制。法律有特别规定的,共有人处分其份额应遵守法律的规定。如海商法第十六条规定,船舶共有人就共有船舶设定抵押权,应当取得持有三分之二以上份额的共有人的同意,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37条规定,共有房地产,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不得转让。此外,在共有关系中有禁止共有人出让其份额的约定的,对共有人应当具有约束力。共有人之一不按照约定处分自己应有份额的,应当无效。但是这种约定是对所有关系的特别限制,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如果第三人受让其份额为善意无过失,发生共有份额所有权转移的后果。
  
       二、共有人转让其份额时其他共有人享有优先购买权
  
       本条第二句规定了共有人转让其份额时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此处“同等条件下”是指其他共有人就购买该份额所给出的价格等条件与欲购买该份额的非共有人相同。即当其他共有人与此外的其他人出价相同时,其他共有人有优先购买的权利。法律规定其他共有人优先购买权.是为了简化共有关系,防止因外人的介人而使共有人内部关系趋于复杂。此处优先购买权是共有人相对于非共有人而言的,在共有人之间并无优先的问题,当数个共有人均欲行使其优先购买权时,应由出卖人自行决定。此种优先购买权仅具有债的效力,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而且共有人有相反的约定的,依其约定。关于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我国现行法律、其它国家和地区都有类似规定。如《民法通则》第78条中规定:“按份共有财产的每个共有人有权要求将自己的份额分出或者转让。但在出售时,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的权利。”合同法第340条中规定:“合作开发完成的发明创造,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合作开发的当事人共有。当事人一方转让其共有的专利申请权的,其他各方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受让的权利。”
  
       ●相关规定《民法通则》第78条,《合同法》第340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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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1-4-13 14:51:31 | 显示全部楼层 | 来自浙江
       第一百零二条 因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产生的债权债务,在对外关系上,共有人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第三人知道共有人不具有连带债权债务关系的除外;在共有人内部关系上,除共有人另有约定外,按份共有人按照份额享有债权、承担债务,共同共有人共同享有债权、承担债务。偿还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份额的按份共有人,有权向其他共有人追偿。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因共有财产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的对外以及对内效力的规定。
 
    ●立法背景
 
     因共有财产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的对外效力,我国法律对此有类似规定,如民法通则第35条、合伙企业法第39条。关于共有人内部的追偿权,其它国家有类似的立法例。《意大利民法典》第1115条第三款规定:“清偿了连带债务又没有得到补偿的共有人,在共有财产的分割中,除取得自己的份额以外,还应当取得与本应获得的补偿相适应的份额作为补偿。”
  
       ●条文解读
  
       一、因共有财产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的对外效力
  
       本条第一句规定了因共有财产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的对外效力。按照本条规定,不论是按份共有还是共同共有,只要是因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产生的债权债务,在对外关系上,共有人对债权债务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第三人知道共有人不具有连带债权债务关系的除外。连带的方法,是共有人享有连带债权时,任一共有人都可向第三人主张债权,共有人承担连带债务时,第三人可向任一共有人主张债权。
  
       本条对因共有财产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的对外效力不区分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是为了保护善意第三人的权益,对于第三人来说,很难获知共有人的共有关系的性质,此种情形下若不使各共有人承担连带义务,很容易发生共有人推托履行义务的可能,对债权人不利。在第三人不知道共有人内部关系的情况下,法律规定共有人对其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第三人即可向共有人中的任何一共有人主张其债权,保护了善意第三人的权利。
  
       但是,当法律另有规定或者第三人知道共有人不具有连带债权债务关系时,共有人不用承担连带责任而是按照约定或者共有人享有的份额各自享有债权、承担债务。
  
        二、因共有财产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的对内效力
  
       本条第二句规定了因共有财产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的对内效力。按照本条规定,因共有财产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在共有人内部关系上,除共有人另有约定外,按份共有人按照份额享有债权,承担债务,共同共有人共同享有债权、承担债务。
  
       偿还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份额的按份共有人,有权向其他共有人追偿。
  
       ●相关规定
  
      《民法通则》第35条,《合伙企业法》第38条至第42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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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1-4-13 14:52:29 | 显示全部楼层 | 来自浙江
     第一百零三条 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  

       ●条文主旨
  
       本条关于共有关系不明时对共有关系性质推定的规定。
 
    ●立法背景
  
       在征求意见过程中,有人认为,按照传统民法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应视为共同共有。有专家建议删除本法“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中的“等”字,不宜将推定的共同共有范围扩大到家庭关系之外的其他社会关系。
 
     ●条文解读
  
       本条规定,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共同共有是指共有人对全部共有财产不分份额地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的共有。共同共有的共有人只有在共有关系消灭时才能协商确定各自的份额。当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如果推定为共同共有,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份额还是不明确的。因此,本法规定: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这样规定,在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时,就能很明确地确定各共有人享有的份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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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1-4-13 14:53:21 | 显示全部楼层 | 来自浙江
    第一百零四条 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享有的份额,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出资额确定;不能确定出资额的,视为等额享有。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按份共有人份额不明时份额的确定原则的规定。
  
       ●立法背景
  
       关于按份共有人份额不明时份额的确定原则,很多国家和地区都有类似的立法例。《德国民法典》第742条规定:“在发生疑问时,应认为各共有人享有均等的份额。”《意大利民法典》第1101条规定:“推定共有人按均等份额享有共有财产。共有人根据各自享有的财产份额按比例享有利益,承担负担。”《瑞士民法典》第646条规定:“(1)一物按份额为数人所有,且该物外部又不能分割的,该所有人为共有人。(2)除另有约定外,共有人对该物的应有份额为均等。”《日本民法典》第250条规定:“各共有人的应有部分不明时,推定为均等。”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817条规定:“数人按其应有部分,对于一物有所有权者,为共有人。各共有人之应有部分不明者,推定其为均等。”《俄罗斯民法典》第245条中规定:“如果按份共有人的份额不能依照法律确定,而且共有人的协议也未作出规定,则所有共份额均等。”《阿尔及利亚民法典》第713条规定:“两人或数人对一项财产享有所有权而未划分各人的份额,他们为共有人,除有相反证据外,他们每人的份额被视为相等。”
  
       ●条文解读
  
       按份共有,是指数人按照各自的份额,对共有财产分享权利,分担义务。按份共有的主体须为二人以上,称为共有人;客体须为物,称为共有物;共有人所享有的权利,为所有权。但此处的所有权不是数个,而是一个。即数个所有权人对一个物共同享有一个所有权。
  
       所谓份额,在我国台湾地区民法中称作应有部分,在日本称作持分,即各共有人对其所有权在分量上应享有的比例。这个份额是抽象的,并不是指共有物具体的或实体的部分,它既不是对共有物在量上的划分,也不是就共有物划分使用部分。份额是对共有物的所有权在观念上的划分,只是确定各共有人行使权利的比例或者范围而已。各按份共有人有权依其应有份额,对共有物的全部行使权利。如两人共同出资购买了一套房屋,每人的应有份额为二分之一.并非每人对这套房屋享有所有权.而是在这套房屋上只有一个所有权,每人对这套房屋都享有二分之一的所有权。又如A、B二人共有一头羊,二者的份额相等.不能说羊头和腿属于A,羊的其他部分属于B,只能是在羊的利用上,二者享有同等权利,或平均分配卖羊所得的价金。
  
       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享有的份额,有约定时,按照其约定确定份额,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时,首先按照出资额确定按份共有人享有的份额,在不能确定出资额的情况下,推定为等额享有。这样规定是因为,按份共有依共有人意思而成立,共有人应有份额依共有人的约定而定;没有特别约定,但共有关系基于有偿行为而发生的,按其出资比例而确定。既然共有关系的成立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结果,那么各共有人应有份额也应贯彻同样原则,即由当事人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应有份额时则依出资比例确定共有份额,在不能确定出资额的情况下,推定为等额享有,不仅易于操作,且能简化当事人之问的法律关系,符合社会生活中最基本的公平正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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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1-4-13 14:54:10 | 显示全部楼层 | 来自浙江
       第一百零五条 两个以上单位、个人共同享有用益物权、担保物权的,参照本章规定。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的准共有的规定。
  
       ●立法背景
  
       物权法中的共有制度是专为所有权的共有而规定的,但实际生活中,并非只有所有权才能共有,其他财产权,如他物权、知识产权等财产权均可共有。比如二人以上共同享有一块土地的建设用地使用权。此种情况就是两个以上的主体共同享有用益物权。如甲乙丙三人分别借款给债务人丁,三人同时就丁所有的房屋设定一个抵押权,份额为均等,并办理一个抵押权登记时,就发生抵押权的准共有。此种情况就是两个以上的主体共同享有担保物权。本条对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的准共有作出规定。两个以上的主体共同享有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的按份共有或共同共有,在性质上与对所有权的共有没有差别,为了条文的简约以及对实践中这种情况的处理,本条规定两个以上单位、个人共同享有用益物权、担保物权的,参照本章规定。
 
     ●条文解读
  
       所谓准共有是指数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数人共同共有所有权以外的财产权。准共有有以下特征:1.准共有的标的物是所有权之外的财产权,包括用益物权、担保物权等。2.准共有即准用共有的有关规定,各人就所有权之外的财产究竟是准用共同共有还是按份共有,应当视其共有关系而定。3.准共有准用按份共有或共『耐共有的前提,是规范该财产权的法律没有特别规定。如果有,则应首先适用该特别规定。
  
       关于准共有,很多国家和地区都有类似立法例。《德国民法典》第741条规定:“数人共同享有一权利者,除法律另有其他规定外,准用第742条一第758条规定。”《日本民法典》第264条规定:“本节规定,准用于数人有所有权以外财产权的情形。但法令另有规定时,不在此限。”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831条规定:“本节规定,于所有权以外之财产权,由数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准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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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1-4-13 14:55:56 | 显示全部楼层 | 来自浙江
       第一百零六条 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 

    (一) 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
  
       (二) 以合理的价格转让;
 
    (三) 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
 
    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善意取得的规定。
  
       ●立法背景
 
    善意取得是所有权特别取得的重要方式,物权保护立法对此都要规定。如《瑞士民法典》对于善意取得作了非常全面的规定。其第714条规定:以所有权移转为目的善意取得动产的,依照占有的规定,其占有受保护的,即使陔动产的让与人无此转让权,该善意占有人仍取得该动产的所有权。第933条规定:凡以善意受让动产所有权或有限物权的人,即使转让人未被授予让与权,亦应保护受让人取得该动产的事实。第1 153条规定:从非所有权人处取得物品转让的人可以通过占有取得所有权,但是,以实行占有之时具有善意并且持有适当的所有权转移证书为限。在权利证书未表明所有权上附有其他人的权利并且取得方具有善意的情况下,占有人无任何负担地取得所有权。可以以同样的方式取得用益权、使用权和质权。第1154条规定:误信出让人为所有权人或者误信前占有人已经取得了物品的所有权的理由不适用于知晓原因不法仍然取得物品的人。我国台湾“民法”也有较为全面的规定,其第801条规定:动产之受让人占有动产,而受关于占有规定之保护者,纵让与人无移转所有权之权利,受让人仍取得其所有权。第886条规定:质权人占有动产,而受关于占有规定之保护者,纵出质人无处分其质物之权利,质权人仍取得质权。第948条规定:以动产所有权,或其他物权之移转或设定为目的,而善意受I止该动产之占有者,纵其让与人无让与之权利,其占有仍受法律之保护。
 
     ●条文解读
  
       善意取得,指受让人以财产所有权转移为目的,善意、对价受让且占有该财产,即使出让人无转移所有权的权利,受让人仍取得其所有权。善意取得既适用于动产,又可适用于不动产。善意取得中的受让人需是善意的,不知出让人是无处分权人,否则不构成善意取得。善意取得基于占有的公信力,旨在维护交易安全。
  
       善意取得的条件:

       第一,受让人需是善意的,不知出让人是无处分权人。

       第二,受让人支付了合理的价款。

       第三,转让的财产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三项条件必须同时具备,否则不构成善意取得。
  
       善意取得既适用于动产,又可适用于不动产。当事人出于善230意,从无处分权人手中购买了房屋并登记过户,善意人取得房屋所有权。
  
       善意取得制度常被认为仅适用于动产,其实不然,不动产也适用于善意取得制度。瑞士就有不动产的善意取得,其民法典第973条中规定:出于善意而信赖不动产登记簿的登记,因而取得所有权或其它权利的人,均受保护。
  
       善意取得与可追认的无处分权人处分财产行为有别。善意取得制度中出让人与可追认的无处分权人处分财产行为中的出让人均是无处分权人,故善意取得是无处分权人处分财产行为的特别规定。善意取得中的受让人是善意第三人,善意取得行为自始有效,无需权利人追认。可追认的无处分权人处分财产行为中的受让人非善意第三人,其知出让人无处分权仍受让财产,故该行为是可追认的行为。权利人追认的,让与行为自始有效;权利人不追认的,让与行为自始无效。
  
       有意见认为善意取得对所有权人保护不利。善意取得对所有权人是有一定限制,但善意取得基于占有的公信力,旨在维护交易安全,这项制度存在是必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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