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楼主: 暮色

[法律解读]《物权法》释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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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1-4-13 14:56:46 | 显示全部楼层 | 来自浙江
       第一百零七条 所有权人或者其他权利人有权追回遗失物。该遗失物通过转让被他人占有的,权利人有权向元处分权人请求损害赔偿,或者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让人之日起二年内向受让人请求返还原物,但受让人通过拍卖或者向具有经营资格的经营者购得该遗失物的,权利人请求返还原物时应当支付受让人所付的费用。权利人向受让人支付所付费用后,有权向元处分权人追偿。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遗失物善意取得的规定。
 
     ●立法背景
  
       遗失物的善意取得是善意取得的特殊问题,善意取得立法对此都要规定。如《瑞士民法典》第934条规定:因动产被窃、丢失或困其它违反本意而丧失占有的,得在丧失的五年内请求返还。但前款的动产被拍卖或经市场或经专营商人转卖的,对第一位及其后的善意取得人,非经赔偿已支付的价格.不得请求返还。前款以外的返还给付,亦适用有关善意占有人请求权的规定。第935条规定:货币及不记名证券,即使系未经所有人同意而丧失占有的,所有人亦不得向善意取得人请求返还。《日本民法典》第193条规定:盗赃、遗失物的特则:于前条情形,占有物系盗赃或遗失物时,受害人或遗失人自被盗或遗失之时起二二年间,可以向占有人请求回复其物。第194条规定:盗赃及遗失物,如系占有人由拍卖处、公共市场或出卖同种类物的商人处善意买受者时,受害人或遗失人除非向占有人清偿其支付的代价,不得回复其物。
  
       ●条文解读
  
       动产的善意取得亦受限制。出让人让与的动产若是货币或者无记名有价证券之外遗失物.遗失人有权向善意取得人请求返还原物。善意取得人应当返还,善意取得人返还后可以向让与人追偿。倘若该遗失物是由善意取得人在拍卖市场、公共市场或者在贩卖与其物同类之物的商人处购得的,遗失人需偿还其购买之价金,方能取同其物。遗失物若是货币或者无记名有价证券,遗失人无权向善意取得人请求返还原物,只能向出让人请求返还同种类物或者请求其它赔偿。
  
       对善意取得的另一意见,是认为应当规定盗赃物的善意取得。物权法不规定盗赃物的善意取得,立法考虑是,对被盗、被抢的财物,所有权人主要通过司法机关依照刑法、刑事诉讼法、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追缴后退回。在追赃过程中,如何保护善意受让人的权益,维护交易安全和社会经济秩序,可以通过进一步完善有关法律规定解决,物权法对此可以不作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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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1-4-13 14:58:35 | 显示全部楼层 | 来自浙江
    第一百零八条 善意受让人取得动产后,该动产上的原有权利消灭,但善意受让人在受让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权利的除外。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善意受讨:人取得动产后,该动产上原有权利消灭的规定。
  
       ●立法背景
  
       善意受让人取得动产后,该动产L的原有权利消灭是善意取得的问题,善意取得立法对此都要规定。如德国民法典第936条规定:在出让物上设定第三人权利的,该项权利因取得所有权而消灭。
  
       ●条文解读
  
       善意受让人取得动产后,该动产上的原有权利消灭。例如,陔动产上有抵押的权利,抵押权消灭。但是,善意受让人取得动产时,知道该动产已被抵押,抵押权不消火。

     第一百零九条 拾得遗失物,应当返还权利人。拾得人应当及时通知权利人领取,或者送交公安等有关部门。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关拾得遗失物应当返还的规定。
  
       ●立法背景
  
       拾得遗失物应当返还是遗失物的处理原则,遗失物立法要对此规定。如,德国民法典第965条规定拾得人的通知义务:(1)拾得并占有遗失物者,应立即通知遗失人或所有人或其他有权受领的人。(2)拾得人不认识有权受领的人或不知其所在者,应立即将遗失物及有可能对查明有权受领人有关的重要的情事报告报告主管官署。遗失物的价值不超过10马克者,不需要报告。第967条规定交付义务:拾得人有权,并依主管官署的命令有义务将遗失物或其拍卖所得价金交付于主管官署。瑞士民法典第720条规定遗失物的招领及上交:(一)拾得遗失物的人应通知失主,如失主不明,应将遗失物交付警署或自行采取适宜的招领方法。(二)遗失物的价值明显超过lO法郎的,拾得人有将遗失物交付警署的义务。我国《民法通则》第79条规定:所有人不明的埋藏物、隐藏物,归国家所有。接收单位应当对上缴的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表扬或者物质奖励。拾得遗失物、漂流物或者失散的饲养动物,应当归还失主,因此而支出的费用由失主偿还。铁路旅客运输规程第55条规定:对旅客的遗失物品应设法归还原主。如旅客已经下车,应编制客运记录,注明品名、件数等移交车站。不能判明时,移交列车终点站。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803条规定:拾得遗失物者应通知其所有人。不知所有人,或所有人所在不明者,应为招领之揭示,或报告警署或自治机关,报告时,应将其物一并交存。第804条规定:遗失物经揭示后,所有人不于相当期间认领者,拾得人应报告警署或自治机关,并将其物交存。
  
       ●条文解读
  
       遗失物是非故意抛弃而丢失的物品。遗失物与废弃物不同,废弃物是故意抛弃之物。丢失遗失物的人,称遗失物丢失人。拾得遗失物,是发现并占有遗失物。拾得遗失物的人,称拾得人。
  
       拾得人拾得遗失物,知道遗失物所有人的,应当及时通知其领取,或者送交遗失物。
  
       拾得人拾得遗失物,不知道遗失物丢失人的,可以张贴招领告示,寻找遗失物丢失人。也可以将遗失物上缴公安机关或者有关单位。例如,学生将捡到的手套交学校。
  
       ●相关规定
  
     《民法通则》第79条,《铁路旅客运输规程》第55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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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1-4-13 15:01:04 | 显示全部楼层 | 来自浙江
       第一百一十条 有关部门收到遗失物,知道权利人的,应当及时通知其领取;不知道的,应当及时发布招领公告。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有关部门收到遗失物处理的规定。
  
       ●立法背景
  
       有关部门收到遗失物如何处理,遗失物立法要对此规定。如《日本遗失物法》第l条规定了拾得物的处置:将物件提交给警察署长后,警察署长应将其返还给应接受返还者。如应受返还者的姓名或居所不明,应依法进行公告。
 
     ●条文解读
  
       有关单位收到遗失物,应当查找遗失物丢失人,请其认领。无人认领的,上缴公安机关。
  
       公安机关收到遗失物,应当查找遗失物丢失人,请其认领。或者存放遗失物品招领处,待人认领。自公安机关收到遗失物发布招领公告之日起六个月无人认领的,遗失物归国家所有。公安机关可以拍卖、变卖遗失物,所得价金七缴国库。

       第一百一十一条 拾得人在遗失物送交有关部门前,有关部门在遗失物被领取前,应当妥善保管遗失物。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遗失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遗失物的保管的规定。
  
       ●立法背景
  
       遗失物的保管.遗失物立法要对此规定。如,《德国民法典》第966条规定保管义务:拾得人有保管遗失物的义务。《瑞士民法典》第72I条规定:对遗失物应妥善保管。我国《铁路旅客运输规程》第56条规定:客流量较大的车站应设失物招领处。失物招领处对旅客遗失物品应妥善保管,正确交付。遗失物品需通过铁路向失主所在站转送时,物品在5虹以内的免费转送,超过5kg时,到站按品类补收运费;但对第五卜二条中所列物品及食品不办理转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94条规定:拾得物灭失、毁损,拾得人没有故意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拾得人将拾得物据为已有,拒不返还而引起诉讼的,按照侵权之诉处理。
  
       ●条文解读
  
       拾得人拾得遗失物,在返还失主或者送交有关部门前,应当妥善保管遗失物。有关部门收到遗失物在遗失物被领取前,也应当妥善保管遗失物。拾得人或者有关部门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遗失物损坏灭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遗失物不易保管或者保管费用过高的,公安机关可以及时拍卖、变卖,保存价金。拾得人和有关单位不能自行拍卖、变卖遗失物。
  
       ●相关规定
  
     《铁路旅客运输规程》第56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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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1-4-14 13:43:27 | 显示全部楼层 | 来自浙江
       第一百一十二条 权利人领取遗失物时,应当向拾得人或者有关部门支付保管遗失物等支出的必要费用。  

       权利人悬赏寻找遗失物的,领取遗失物时应当按照承诺履行义务。
  
       拾得人侵占遗失物的,无权请求保管遗失物等支出的费用,也无权请求权利人按照承诺履行义务。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抬金不昧的规定。
 
     ●立法背景
  
       拾金不昧是中华美德,遗失物立法要对此规定。
  
       ●条文解读
  
       拾得人拾得遗失物,有人主张抬得人应获得报酬,遗失物所有人不支付酬金的,拾得人享有留置权。物权法未采纳这种意见。路不拾遗、拾金不昧是崇高道德风尚,立法要有价值取向,弘扬中华传统美德。拾得人冈拾得遗失物、寻找遗失物丢失人、保管遗失物而实际支付的费用,可以按无因管理请求遗失物所有人偿还。无人认领的,由公安机关在上缴国库前支付。
  
       拾得人隐匿遗失物据为己有的,构成侵犯所有权。遗失物所有人可以请求拾得人偿还,公安机关可以责令拾得人缴出。抬得人丧失报酬和费用请求权。拾得人将数额较大的遗失物占为己有,拒不交出构成犯罪的,处二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我国刑法规定: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二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将他人的遗忘物或者埋藏物非法占为已有,数额较大,拒不交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一百一十三条 遗失物自发布招领公告之日起六个月内无人认领的,归国家所有。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无人认领的遗失物归国家所有的规定。
  
       ●立法背景
  
       无人认领的遗失物应当归国家所有,遗失物立法要对此规定。
  
       ●条文解读
  
       公安机关收到遗失物,应当查找遗失物丢失人,请其认领。或者存放遗失物品招领处,待人认领。白公安机关收到遗失物发布招领公告之日起六个月无人认领的,遗失物归国家所有,公安机关可以拍卖、变卖遗失物,所得价金缴国库。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75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核实,应当发出财产认领公告。公告满一年无人认领的,判决认定财产无主,收归国家或者集体所有。
  
       ●相关规定
  
      《民事诉讼法》第175条,《海关法》第5l条,《邮政法》第23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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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1-4-14 13:45:10 | 显示全部楼层 | 来自浙江
     第一百一十四条 拾得漂流物、发现埋藏物或者隐藏物的,参照拾得遗失物的有关规定。文物保护法等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拾得漂流物、发现埋藏物或者隐藏物的规定。
  
       ●立法背景
 
     漂流物、埋藏物和隐藏物的现实问题非常复杂,考虑到同现行法律的衔接和统一,同时参考外国立法例,本法规定拾得漂流物、发现埋藏物或者隐藏物的,参照拾得遗失物的有关规定,对这一原则立法过程中不存在太大争议。但是由于漂流物、埋藏物和隐藏物的概念在外延上同“文物”的概念存在交叉,在如何处理涉及文物的埋藏物和隐藏物上,有的意见认为,埋藏物和隐藏物的问题复杂,近期的埋藏物、隐藏物可视为遗失物处理,但历史上的埋藏物,属于文物。根据文物保护法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地下、内水和领海中遗存的一切文物,属于国家所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非经报批都不得私自发掘,非以发掘为目的的基本建设工程或者农业生产活动中,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发现文物,应立即报告当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门。
  
       考虑到文物保护法中对构成文物的物(包括漂流物、埋藏物和隐藏物)的权属及处理程序作了详细规定,因此对于文物的处理不宜笼统参照拾得遗失物的有关规定,所以本条规定但书“文物保护法等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条文解读
  
       漂流物、埋藏物和隐藏物的现实情况复杂,按照本法的规定应当区别情况分别处理:
  
       1. 拾得漂流物或者失散的饲养动物,应当归还失主,因此而支出的费用由失主偿还。拾得漂流物、失散的饲养动物,可参照拾得遗失物的相关规定。漂流物是指漂流在水上的遗失物。失散的饲养动物是指走失的他人饲养的动物。
  
       2. 发现埋藏物。埋藏物是指埋藏于地下的物品。埋藏物品的人,称埋藏人。发现埋藏物的人,称发现人。发现人发现埋藏物,可视情况分别处理:一是能够判定埋藏人,且埋藏物不易为他人发现,发现人可以不挖取埋藏物,并将埋藏物继续掩埋好,且将发现情况告知埋藏人。二是能够判定埋藏人,且埋藏物易为他人发现,发现人可依前种情形处理,也可以将埋藏物挖出,交还埋藏人。三是不能判定埋藏人,且埋藏物不易为他人发现,发现人可以不挖取埋藏物,并将埋藏物继续掩埋好。发现人可以将发现情况告知有关单位或者公安机关。四是不能判定埋藏人,且埋藏易为他人发现,发现人可依前种情形处理,也可以挖取埋藏物,按拾得不知遗失物丢失人的遗失物的办法处理。发现人发现的埋藏物倘若是文物,应依文物保护法处理。
  
       3. 发现隐藏物。隐藏物是隐藏于它物之中的物品,如隐藏于夹墙中的物品。隐藏物品的人,称隐藏人,发现隐藏物的人,称发现人。发现隐藏物适用发现埋藏物的相关规定。
  
       4. 漂流物、埋藏物、隐藏物同文物保护法的适用。由于遗失物、漂流物、埋藏物和隐藏物的概念在外延上同“文物”的概念存在交叉,无论是遗失物、漂流物、埋藏物或者隐藏物,只要构成“文物”,文物保护法的规定将优先适用。
  
       ●相关规定
  
      《民法通则》第79条,《刑法》第270条,《河道管理条例》第33条,《城镇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2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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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1-4-14 13:47:44 | 显示全部楼层 | 来自浙江
       第一百一十五条 主物转让的,从物随主物转让,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从物随主物转让的规定。
  
       ●立法背景
  
       主物与从物的划分规则,是指在两个以上的物发生互相附着或者聚合而且在经济上发生密切的关联之后,当物上的权利发生变动时,为确定物的归属所适用的规则。物的主从关系的划分并非人为拟制,而是经济实践的反映。现实中的物常常是由许多单一物结合在一起组成的物。当物上的权利发生变动时,必须考虑各部分是否也随之发生权利的变动,因此制定主物与从物之间的关系规则非常必要。
 
       ●条文解读
  
       要准确把握本条关于主物转让的,从物随主物转让的一般规则,需要首先对主物和从物的概念进行理解。首先,主物、从物的概念不同于物的整体与其重要成分之间的关系。物的重要成分是物的组成部分,而主物和从物在聚合之前分别为独立的物,例如自行车与车锁,在聚合之前为独立的物。在聚合之后,根据它们的作用可以决定主从关系,并决定权利的变动。但物的重要成分与物的整体本身就是一个物,例如汽车与其发动机,如果没有发动机的作用,汽车就不成之为汽车,也就无法发挥物的整体的效用。因此法律上的规则是,不许可在物的整体上和该物的重要成分上分设两个独立的权利;而主物从物之间的关系却不同,在从物随主物转让的一般规则下,均承认当事人例外约定的效力。例如甲将自行车出售给乙,完全可以约定自行车车锁不售仍由甲所有。
  
       正是基于对主物从物仍为两物的认识,各国立法例均作出规定,许可原权利人依特别的约定对从物进行处分。这一考虑的基本原因在于:主物和从物毕竞是两个物,从物附着于主物一般也有其可分性,从物与主物的分离并不妨碍主物的经济效用的发挥。
  
       最后一点需要说明的是,在主物和从物的关系中,必须有从物附着于主物的事实,即主物和从物必须发生空间上的联系,并且从物对主物需发挥辅助性的作用。我国台湾地区“民法”还特别强调,主从物除发生附着关系外,还必须具有同属一人的事实。此外,德国民法典和瑞士民法典中还强调从物必须为动产。
  
      ●相关规定
  
    《合同法》第164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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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1-4-14 14:21:33 | 显示全部楼层 | 来自浙江
     第一百一十六条 天然孳息,由所有权人取得;既有所有权人又有用益物权人的,由用益物权人取得。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法定孳息,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取得;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交易习惯取得。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天然孳息及法定孳息归属的规定。
  
        ●立法背景
  
       天然孳息是原物的出产物,一方面人们占有使用原物并对其进行生产劳动,其目的就是获得出产物、收获物,因此法律规定天然孳息的归属,实际上就是对劳动的保护;另一方面,日常生活中也常发生原物在脱离所有权人的隋况下而产生孳息的情形,因此确定孳息的归属尤显必要。法定孳息是指依一定的法律关系由原物所生的物,是原物的所有权人进行租赁、投资等特定的民事法律活动而应当获得的合法收益。如房屋出租所得的租金,依股本金所得的股息等。在德国民法中,法定孳启、被称为权利的孳息,确定法定孳息的归属,是对产生法定孳息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承认和保护。因此,本法对天然孳息及法定孳息的归属作了明确规定。
  
       ●条文解读
  
       孳息是与原物相对而言的,指由原物而产生的物,包括天然孳息与法定孳息:
  
       1. 天然孳息的概念和归属。天然孳息是指依物的自然属性所产生的物。天然擎息的范围非常广,主要来源于种植业和养殖业,如耕作土地获得粮食和其他出产物,种植果树产生果实,养殖牲畜获得各种子畜和奶产品等。天然孳息,自从与原物脱离后,会立即产生归属的问题,但是天然孳息的处理原则,民法中甚为复杂。对天然孳息,罗马法的处理原则是“生根的植物从属于土地”,即原物的所有权人取得孳息的权利,但是法律允许其他人提出可以对抗原物所有权人的抗辩。考察德国、日本及我国台湾地区立法例,关于天然孳息归属的基本规则,是在承认原物的所有权人有取得权利的大前提下,同时许可他人享有排斥原物所有权人的取得权利。他人的这一权利可以基于物权产生,例如基于用益物权;也可因债权产生,例如因当事人约定而取得孳息。因此,本法明确规定,天然孳息,由所有权人取得;既有所有权人又有用益物权人的,由用益物权人取得;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2. 法定孳息的概念和归属。法定孳息(利息、租金等),按照一般的交易规则,利息应由债权人取得,租金应由出租人取得,但也不排除其他情形的存在。如在德国民法中还有为第三人设定的专以取得孳息为目的的物权类型,即动产(特指有价证券)的用益权。因此关于法定孳息的归属,原则更为变通。本法规定,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取得;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交易习惯取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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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一十七条 用益物权人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 

     ●条文主旨
  
       用益物权人享有的基本权利和用益物权的基本特征。
  
       ●立法背景
  
       用益物权是权利人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用益物权是以对他人所有的物为使用、收益的目的而设立的,因而被称作“用益”物权。用益物权制度是物权法律制度中~项非常重要的制度,与所有权制度、担保物权制度等一同构成了物权制度的完整体系。
  
       用益物权制度的建立,对社会、经济发展有着重要意义。归结起来,一是促进资源的有效利用.二是维护资源的有序利用。
  
       一、促进资源的有效利用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人们对物质尤其是对土地等资源的需求不断扩大,而土地等资源相对稀缺、不可替代。为了社会和经济的持续发展,必然要提高对土地等资源的有效利用,充分发挥其效用。在对资源的利用过程中,通过建立对物的利用予以保障的机制,以实现资源有效、充分利用的目的,便成为物权尤其是用益物权法律制度的任务之一。用益物权法律制度,可以在不能取得土地等资源的所有权或不必取得他人之物的所有权时,使得用益物权人可以通过对他人所有之物的占有、使用而获得收益,同时为社会提供财富。而对于所有人,也可以通过设定用益物权,将其所有的土地等资源交由他人使用收益,由此所有人可以不必直接使用其所有物也能获得收益。所有权人和用益物权人都可取得相应利益,表明资源的使用价值得到了更为有效、充分的实现。对整个社会而言,社会的资源得到有效利用,社会的整体利益也就得到了最大程度的实现和满足。
  
       二、维护资源的有序利用
  
       维护资源的有序利用,有以下四层含义:
  
       首先,通过用益物权制度,确定所有权人与用益物权人之间的权利义务,以达到权利人之间的利益平衡。用益物权制度并非是单纯为维护用益物权人的利益而建立的制度,而是在维护用益物权人权利的同时,兼顾所有权人利益的制度。所以说,用益物权制度是平衡用益物权人和所有权人之间利益保障的法律制度。
  
       其次,用益物权制度所规定的所有权人与用益物权人之间的权利义务,是法定的权利义务,当事人不得随意变更。这样就避免了一方利用其社会或者经济上的优势地位,迫使对方放弃权利,或者无端地增加本不应由对方履行的义务。以此来保障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长久与稳定。
  
       再次,用益物权一般需要通过登记的公示方法将士地等资源上的权利状态昭示社会。通过公示来保障用益物权人的权利不为他人所侵害,并保障交易的安全。同时,通过对用益物权的设立目的、土地等资源的用途等进行登记,防止用益物权人任意改变土地等资源的原有用途。
  
       最后,用益物权制度赋予了权利人对土地等资源的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同时,还要求权利人在行使权利时,应当承担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资源的义务。这对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土地等资源.促进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有重要意义。
  
       ●条文解读
  
        一、用益物权人的基本权利
  
       依照本条规定,用益物权人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依照法律规定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
 
     (一) 占用的权利。“占有”是对物的实际控制。用益物权作为以使用收益为目的的物权,自当以权利人对物的实际占有为必要。利用他人之物为使用收益,必然要对物予以实际支配。没有占有就不可能实现对物的直接利用。
  
       (二) 使用、收益的权利。“使用”是依物的自然属性、法定用途或者约定的方式,对物进行实际上的利用。“收益”是通过对物的利用而获取经济上的收入或者其他利益。用益物权的设立臼的是对物的使用和收益。比如在他人的土地上自建房屋以供居住;在他人的土地上耕种、畜牧以供自用或出售而获得收益;在他人土地上建造楼宇用以出售、出租以取得收益等。
  
       二、用益物权的特征
  
       作为物权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用益物权具各物权的一般特征,同时还具有自身的特性,除了以对物的实际占有为前提、以使用收益为目的以外,还有以下几个方面的特征:
 
    (一) 用益物权是由所有权派生的物权
  
       所有权是权利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包括在自己的财产上设立用益物权或担保物权的权利。用益物权则是在他人所有的财产上设立的权利,即对他人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因此,用益物权被作为“他物权”,以相对于所有权的“自物权”。
  
       (二) 用益物权是受限制的物权
  
       相对于所有权而言,用益物权是不全面的、受一定限制的物权。因此,用益物权属于“定限物权”.以区别于所有权的“完全物权”。其一,所有权是物权权利种类中最完全,也是最充分的权利。所有权的权利人对自己的财产,依法享有完全的直接支配力,包括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而用益物权只具有所有权权能的一部分,其权利人享有的是对财产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虽然权利人依法可以将其享有的用益物权予以转让、抵押等,但不具有对财产的所有权进行处分的权利。其二,所有权具有恒久性,只要所有物存在,所有权人对所有物便享有永久的权利。而用益物权则具有期限性。虽然设定的期限往往较长,但不是永久期限,期限届满时,用益物权人应将占有、使用之物返还于所有权人。其三,用益物权人必须根据法律的规定及合同的约定正确行使权利。用益物权人应当保护和合理利用所有权人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按照设定权利时约定的用途和使用方法利用所有权人的财产,不得损害所有权人的权益。
 
    (三) 用益物权是一项独立的物权
  
       用益物权是对所有权有所限制的物权。用益物权虽由所有权派生,以所有权为权源,并属于“他物权”、“定限物权”,但用益物权一经设立,便具有独立于所有权而存在的特性。所有权对物的支配力受到约束,对物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能由用益物权人行使,所有权人不得干涉。所有权人不得随意收回其财产,不得妨碍用益物权人依法行使权利。用益物权具有对物的直接支配性和排他性,可以对抗所有权人的干涉。同时,用益物权的义务人包括任何第三人,用益物权可以对抗所有第三人的侵害,包括干预、占有和使用客体物等=因此,用益物权是一项独立的物权。
  
       (四) 用益物权一般以不动产为客体
 
     用益物权多以不动产尤其是土地为使用收益的对象。由于不动产特别是土地的稀缺性、不可替代性且价值较高,以及土地所有权依法不可移转性,使在土地等不动产上设立用益物权成为经济、社会发展的必然要求。而动产的特性决定了通常可以采用购买、租用等方式获得其所有权和使用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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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1-4-14 14:24:58 | 显示全部楼层 | 来自浙江
    第一百一十八条 国家所有或者国家所有由集体使用以及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自然资源,单位、个人依法可以占有、使用和收益。  

       ●条文主旨
  
       国有和集体所有的自然资源,单位和个人可以取得用益物权。
  
       ●立法背景
  
       在我国,国家对土地等资源实行公有制,是我国生产资料社会主义公有制的重要组成部分。我国宪法第lO条第1款、第2款规定,城市的土地属了二国家所有。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也属于集体所有。根据宪法的规定,土地公有制有两种形式,一是国家所有,二是集体所有。土地等自然资源的公有制,决定了单位、个人利用土地等资源,必然要在国家所有或者集体所有的土地等资源上取得用益物权。
  
       ●条文解读
  
       物权法具有较强的本土性,与一国的基本经济制度密切相关。用益物权制度也概莫能外。从国外的法律规定看,凡实行计划经济体制的国家,其民法典上没有物权法编,没有用益物权制度,仅规定所有权制度且非常简单。这是因为,实行计划经济体制的国家,一般运用行政手段组织经济运行。国有土地的使用关系采取无偿的划拨方式,作为国有土地所有者的国家将国有土地划拨给国有企业无偿使用。农村土地则由作为所有者的集体自己使用,农户在集体所有的土地上进行生产劳动,按劳取酬,不发生所有权与使用权的分离。无论是国有土地还是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都不采取设立用益物权的方式,因而不需要用益物权制度。而实行市场经济体制的大陆法系国家,其民法典上都有物权法编,都规定了完备的所有权制度和用益物权制度。建立较为完备的所有权、用益物权等物权制度,也是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基本法律保障。
  
       物权法上的用益物权,是土地所有权与土地使用权分离的法律形式。凡实行市场经济体制的国家,均有用益物权制度。但用益物权制度所发挥的作用及其意义,又因实行土地公有制或者土地私有制,而有程度的差别。在资本主义的市场经济国家,土地归私人所有,土地所有者自己使用土地,是土地使用关系的主要形式;土地所有者自己不使用而交给他人使用,是土地使用关系的次要形式。我国是在土地公有制基础E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城市土地归国家所有,农村士地归集体所有。作为土地所有者的国家自己不使用土地而交给各类企业等使用,是国有土地使用关系的主要形式;作为土地所有者的农村经济组织自己不使用士地而交给农户使用,是农村土地使用关系的主要形式。因此,用益物权制度,对于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我国所具有的意义和所发挥的作用,要远远超过对于实行资本主义市场经济的国家所具有的意义和所发挥的作用。
  
       物权法根据我国的基本经济制度,蹦及建立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在用益物权编中设专章分别规定了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等用益物权。
  
       土地承包经营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由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等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有权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等农业生产。物权法明确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规定为用益物权.赋予了农民长期而有保障的土地使用权。本法对承包经营权人的基本权利、承包经营权的期限和期满后的继续承包、承包经营权的流转、承包地的调整和收回、承包地被征收的补偿等作了规定。
  
       建设用地使用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国家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有权利用该土地建造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建设用地使用权是用益物权中的一项重要权利。建设用地使用权人通过出让或者划拨的方式取得对国家所有的土地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有权利用该土地建造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本法对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取得方式、分层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转让和出资或者抵押、建设用地使用权期满后的续期等作了规定。
  
       宅基地使用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有权依法利用该土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本法对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行使和转让等作了原则性的规定。
  
       ●相关规定
  
     《民法通则》第80条第1款、第81条,《土地管理法》第9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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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1-4-14 14:26:40 | 显示全部楼层 | 来自浙江
       第一百一十九条 国家实行自然资源有偿使用制度,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条文主旨
  
       本条旨在明确我国的自然资源使用制度。基于自然资源使用制度产生的,对土地、矿产、水等进行派他性利用的权利,在民事领域中可以成为用益物权。
  
       ●立法背景
  
       在当前的现实下,物权法规定自然资源使用既有必要性又有合理性。
  
       土地资源、矿产资源、水资源等自然资源的使用和收益问题本身就是现代物权法用益物权制度的重要课题,而且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地位曰益重要。在我国,权利人利用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已经成为社会经济生括中的重要内容,由此产生的建设用地使用权等财产权利已经成为社会财富的重要方面,受到广泛关注,物权法必须作出规定。
  
       土地等自然资源一方面是整个社会存续的共同物质基础,其利用具有社会性;另一方面又只能在具体的使用中实现价值,其使用具有排他性。由于存在社会性,即便是在资本主义私有制条件制度下,各国也都通过用益物权制度,使所有权人之外的权利人也可以就土地等自然资源进行使用并分享收益;由于存在排他性,自然资源的使用必须权属确定。我国是社会主义公有制国家,重要的自然资源主要归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物权法的所有权部分的规定已经为自然资源利用的社会性提供r基础;与此相适应,在已经建立的自然资源使用制度的基础上,进一步通过用益物权将自然资源的使用确定F来,明确所有权人之外的权利人对自然资源资源利用的排他性,运用民事手段保护权利人合法取得的财产权利,既能保障自然资源物尽其用,又符合物权法体系划分的逻辑,顺理战章。
  
       ●条文解读
  
       本条规定的自然资源使用制度是建立在社会主义公有制基础上,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的,并且是与有关法律规定一致的。理解该条一一要了解我国的自然资源使用制度,二要准确把握自然资源使用制度和用益物权制度的关系。
  
       (一) 我国的自然资源使用制度
  
       我国的自然资源使用制度包括以作为原则的有偿使用为制度和作为该原则例外的无偿利用两个方面。自然资源有偿使用制度,是指国家以自然资源所有者和管理者的双重身份,为实现所有者权益,保障自然资源的可持续利用,向使用自然资源的单位和个人收取自然资源使用费的制度。对自然资源的无偿使用必须严格遵守法律规定的范围和条件,发挥对自然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有益补充作用。
  
       之所以对于重要自然资源实施有偿使用制度,是因为:1.这是在自然资源领域落实社会主义公有制的要求。在社会主义公有制条件下,只有实行自然资源有偿使用制度,才能使自然资源的国家所有权在经济上更充分地得到实现,从而真正保障社会主义公有制的主体地位。在自然资源使用制度改革前,国家曾长期以行政手段无偿提供土地资源、水资源等自然资源给企业事业单位使用。本应归公有的大量资源收益留在使用者手中,国家缺乏调剂余缺力量,难以实现自然资源在社会化生产中的优化配置,自然资源的公有制在很大程度上被虚化。自然资源是巨大的社会财富,随着经济和社会发展,其价值日益上升。只有收益归公有,才能充分体现自然资源的社会主义公有制。通过改革,推行自然资源的有偿使用制度,国家代表全体人民掌握j,自然资源的收益,就有了足够的财力进行宏观调控,组织社会生产。2.这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只有实行自然资源有偿使用制度,才能充分发挥市场对社会主义经济发展的积极作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是一个包括生产资料市场、消费品市场以及资金、劳动力、自然资源等生产要素使用权市场的完整体系。重要自然资源作为基本的生产要素,其使用权不进入市场流通,社会主义市场体系就不完善,难以充分发挥市场优化配置,公平竞争的作用。在过去的使用制度下,自然资源使用者既没有压力,也没有动力,多占少用,早占晚用,占优用劣、占而不用甚至乱占滥用,严重浪费了宝贵的自然资源。同时,占有资源较多且质量优越的企业,与占有较少、质量较差的企、世实际上处于不平等竞争的地位。通过有偿、能流动的自然资源使用制度,对资源作为生产要素交给市场调节,才能合理配置自然资源,实现最大的资源利用效益。
  
       自然资源使用制度改革后,有偿使用制度已经成为我国自然资源利用的主流,但是仍然存在无偿使用自然资源的例外情况,这主要是因为:一方面,通过划拨等方式无偿取得土地等自然资源使用权的情况仍然有存在的必要性。一些公益事业、公共建设仍然需要有相应的扶持。另一方面,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已有的使用水资源等自然资源的权益应当得到维护,避免增加农民负担。这也是促进农业和农村持续、稳定、健康发展,实现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目标以及构建和谐社会所必须的。
  
       (二) 自然资源使用制度和用益物权制度的关系
  
       以有偿使用为基本原则,以无偿使用为例外和补充的白然资源使用制度与物权法用益物权制度既密切相关又各有不唰。
  
       自然资源使用制度与用益物权制度的共同点有:l自然资源使用制度与用益物权制度的基础是一致的。它们都建立在社会主义公有制基础上,并且服务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2.土地资源、矿产资源、水资源等自然资源使用制度与用益物权相对应。物权法用益物权编中,对建设用地使用权、探矿权、采矿权、取水权等用益物权的规定与已经颁布实施多年的土地管理法、矿产资源法、水法等法律中有关自然资源使用制度的规定是一致的。
  
       尽管有上述共同点,自然资源使用制度和用益物权制度仍然各自属于不同的法律部门,有各自独特的领域。自然资源使用制度属于经济法的范畴,与之直接相关的制度还有自然资源权属制度、用途管制制度等;用益物权制度属于民法范畴,除了与自然资源使用制度相关的权利,还有地役权这样独有的权利类型。自然资源使用制度和用益物权制度在各自的领域内,按照各自的内在规律发挥作用并且互相协调,才能全面调整相应的社会关系。
  
       ●相关规定
  
       对于土地资源、矿产资源、水资源等主要自然资源,我国已经建立起以有偿使用为原则,无偿利用为例外的自然资源使用制度。土地管理法、矿产资源法、水法等相关法律以及国务院有关行政法规中对此都已经有了明确规定,例如:土地管理法第2条规定了国有土地以有偿使用制度为原则,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为例外;矿产资源法第5条规定了探矿权、采矿权以有偿取得为原则,依照国务院规定免缴费用的为例外;水法第7条规定了水资源以有偿使用制度为原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无偿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水库中的水为例外。无偿使用作为自然资源使用制度中的例外和补充,其适用范围和条件是受到严格限制的。例如土地管理法第46条和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39条对划拨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房地产的转让的限制性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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