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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友播报] 宁海县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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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3-12-10 19:36:45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 来自浙江
宁海县住房保障网  2013-9-16 11:24:37 点击:391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家、省、市关于加强城市住房保障、促进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的一系列文件精神,进一步完善住房保障体系,解决城镇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和特殊群体阶段性基本居住需求,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1号)、浙江省《关于加快发展公共租赁住房的实施意见》(浙政办发[2010]92号)和宁波市《关于印发宁波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甬政办发[2010]219号),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县行政区域内公共租赁住房的房源筹集、配租、准入、退出和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租赁住房,是指政府主导投资、建设和管理,或由政府提供政策支持,其他各类主体投资建设、纳入政府统一管理,限定建设标准和租金水平,面向符合条件的城镇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和引进人才以及优秀务工人员等群体阶段性基本居住需求而出租的保障性住房。
第四条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我县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管理和实施工作。
    县发改、规划、国土资源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规划、年度建设计划、规划选址、年度用地计划等工作。
县民政部门负责出具宁海县居民家庭收入和财产状况的证明。
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出具申请家庭成员宁海县行政区域内相关土地使用信息的证明。
县人力社保部门负责确认引进人才资格或出具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的证明。
县外来务工人员管理部门负责出具优秀外来务工人员情况的证明。
县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负责出具申请人住房公积金缴纳情况的证明。
    县监察、物价、公安、统计、审计、工商、总工会等部门及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相关金融机构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公共租赁住房相关管理工作。
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工作纳入县政府对各级责任单位和各乡镇(街道)住房保障年度工作目标责任考核。县住房保障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协调检查公共租赁住房实施情况,并定期开展督查和考核。
第二章 资金和房源筹集
第五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资金来源,主要包括:
(一)县财政安排的资金;
(二)公共租赁住房租金和配套用房、设施出租出售收入;
(三)廉租住房保障资金;
(四)县政府和社会力量通过融资方式筹集的资金;
(五)社会捐赠;
(六)国家、省、市规定的其他资金来源。
第六条 鼓励金融机构发放公共租赁住房中长期贷款,支持符合条件的企业通过发行中长期债券等方式筹集资金,专项用于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和运营。探索运用保险资金、信托资金和房地产信托投资基金拓展公共租赁住房融资渠道。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纳入住房公积金贷款支持保障性住房建设试点范围。
第七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房源筹集方式,主要包括:
(一)政府筹集
1、县政府组织投资建设和收购;
2、按一定比例在普通商品住房或城市综合体项目中配套建设;
3、在拆迁安置房项目和其他保障性住房中配套建设;
4、村发展留用地经调整用途后建设或配套建设;
5、其他符合条件的住房转为公共租赁住房。
(二)产业基地配套
结合产业园区建设,符合规划要求,按照生产区与居住区分离原则,集中配套建设以集体宿舍形式为主的公共租赁住房。
(三)社会筹集
企业、村集体以及其他社会力量在符合用地规划前提下,利用受让土地投资建设公共租赁住房。
(四)其他
社会捐赠。
第八条 公共租赁住房规划,应充分考虑承租对象交通、就业、就学、就医等基本需求,合理安排区位布局。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应积极推广应用先进、成熟、适用、安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推动节能、省地、节水、节材及环境保护工作,提高住宅建设的整体水平。
第九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纳入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和住房保障规划年度实施计划,在申报年度用地指标时单独列出,予以优先保障。
政府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可采取划拨方式供应。其他资金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通过有偿使用方式供应。新建公共租赁住房根据实际情况可以适度提高建筑容积率和建筑密度,适当减少地下车位配置数量。
第十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涉及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参照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的相关政策执行,对政府管理的经营性收费按最低收费标准收取。开发建设和租赁经营所涉及的其他税费优惠政策按国家、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按照“保本微利”原则,政府可以通过资本金注入、投资补助、贷款帖息、房租补贴、BT、BOT等形式指定国有企业投资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管理,也可以在明确政策、合同约定的前提下通过公开招标形式由社会企业参与建设管理。
社会资金投资建设或配套建设公共租赁住房,应当在每宗土地出让条件中明确建设面积、套型结构及比例、建设及装修标准、建成后移交、回购或出租所涉及的租赁管理、租金标准等事项,明确相关责任和权利,并在土地出让合同中约定。
公共租赁住房不得分割转让。
第十二条 新建公共租赁住房包括集体宿舍和成套住宅,成套住宅单套建筑面积控制在60平方米以下,高层住宅可在单套控制面积基础上放宽10平方米,户型包括单间、一室户和两室户。以集体宿舍形式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应满足宿舍建筑设计规范的有关规定。非新建方式筹集的公共租赁住房,要坚持适用、满足基本住房需求原则。
新建公共租赁住房应根据承租对象的居住和生活需要,同步建设相应配套设施、生活服务用房和管理用房,并实施物业管理。
第十三条 公共租赁住房按照“经济、环保”原则进行简易装修,配置必要的生活设施。
第十四条 公共租赁住房工程项目的验收和保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申请和审核
第十五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家庭(或个人)可以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一)城镇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需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申请时已取得宁海县非农业常住户口。
2.申请前12个月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宁海县上年度城
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
(二)优秀务工人员需符合下列条件:
具有国家高级技师职业资格证书或获得国家、本省、本市及本县级党委、政府或国家、本省、本市有关部门、单位授予荣誉称号的本县籍或外来务工人员,与用人单位签订1年以上劳动合同,且在我县连续缴纳社会保险费或住房公积金6个月以上。
(三)引进人才申请公共租赁住房按照相关人才政策执行,具体由县人力社保部门确认其资格。
(四)其他经县政府批准的特定住房困难家庭(或个人)。
上述(一)至(四)类家庭(或个人)在宁海县行政区域内无房(含无自有房产、租住公房等)或所拥有的自有住房、承租公有住房(含军产、宗教产等住房)的建筑面积低于人均18平方米或户36平方米。但家庭直系亲属在宁海县行政区域内具有住房资助能力的除外。
已享受经济适用住房、限价房和其他政策性住房的家庭(或个人),不纳入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范围。
第十六条 公共租赁住房申请,申请人在申请公共租赁住房时,应当向县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如实填写《公共租赁住房申请表》,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申请人及家庭成员户籍、身份证明;
(二)县民政部门出具的宁海县居民家庭收入和财产状况证明;
(三)县房产管理部门出具的家庭成员宁海县行政区域内出具证明前5年内私有住房交易情况、现有住房情况和租住直管公房状况的证明;
(四)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出具的家庭成员宁海县行政区域内相关土地使用信息;
(五)符合第十五条第二、三项的申请人还需提供学历、学位、职业资格证书、荣誉称号等证明,所在单位聘任合同、社保和公积金缴存等证明;
(六)县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需要的其他证明。
第四章 配 租
第十七条 公共租赁住房房源实行统一配租,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筹安排。
第十八条 公共租赁住房按照申请对象分类配租,配租方案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订并公布。
根据配租方案,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通过抽签或摇号等公开方式,确定承租对象,并按规定办理入住手续。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等可以享受优先安置条件的对象享受优先承租权。
第十九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筑面积与申请人的保障面积相对应,一人和二人户以单间或一室户型为主,三人及三人以上户以二室户型为主,二代单亲异性家庭或二代家庭都是成年人的可配租二室户型。县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房源情况发布受理公告,按房源房型、家庭人数、家庭类别实行配租。
第二十条 公共租赁住房租金实行政府定价。综合考虑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和运行成本、社会经济发展水平以及市场租赁价格水平等因素,并根据保障对象的承受能力,按同区域同类住房市场租金60~80%的比例分类确定。具体由县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县财政部门、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后,报县政府批准公布。租金实行动态调整,根据不同区域实行不同租金,定期向社会公布。
除领取民政部门核发的《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重度残疾人救助金领取证》或总工会核发的《特困职工证》的家庭在承租公共租赁住房时仍享受廉租住房租金补贴外,其他公共租赁住房的承租家庭按统一租金缴纳房租。
第二十一条 公共租赁住房实行合同管理,租赁合同应当明确房屋坐落、面积、结构、居住人数、附属设施和设备状况,房屋用途和使用要求,保证金额度及相关规定,租金标准及支付方式,租赁期限,房屋维修责任,停止租赁的情形及退出机制,违约责任等内容。承租人应根据合同约定,按时支付租金及水、电、气、等相关费用。
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期限不超过3年,租赁合同期满需要续租的,应在合同期满3个月前重新申请,经审核符合条件的,重新签订租赁合同。
第五章 后续管理
第二十二条 公共租赁住房家庭的户籍、人口、收入、资产、住房、工作等情况发生变化,不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条件时,应当及时向运行管理机构报告并退出。
第二十三条县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对已经享受公共租赁住房政策的家庭户籍、人口、收入、资产、住房、工作等变化情况进行审核。经审核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条件和承租规定的必须退出。
第二十四条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相关部门制定具体监管细则,依照相关规定加强对社会公共租赁住房投资主体和运营管理机构的管理、监督、检查,并实施考核,严格对社会投资主体的股份转让和公共租赁住房项目转让行为的审批和监管,以保障各方合法权益和公共租赁住房项目的有序运营服务。
第二十五条 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引进人才和优秀务工人员的所在单位应积极协同县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运营管理机构做好日常管理工作,承租人工作单位发生变动的,所在单位应及时告知县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运营管理机构。
第二十六条 建设全县一体化的住房保障信息网络系统,公共租赁住房房源统一纳入住房保障信息网络系统,并建立相应的房源、租赁、监督管理制度和人口、户籍、计生服务等综合协作管理制度。县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健全本县公共租赁住房管理信息系统和信息发布制度,全面、及时、准确地发布公共租赁住房供求信息,保证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工作的公开、透明与高效,完善公共租赁住房档案管理制度,根据申请家庭享受住房保障变动情况,及时更新住房档案,实现动态管理,建立信用记录平台,加强租赁管理。
第二十七条 加强公共租赁住房的社会服务和管理。公安、计生、住建等部门应会同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社区居委会共同加强对公共租赁住房居住群体的人口、治安、计生等服务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县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取消其租赁资格:
(一)        虚报、隐瞒户籍、家庭人口、收入、资产、住房、
工作等情况或者伪造有关证明取得公共租赁住房的;
(二)        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申请条件的;
(三)        根据租赁合同的约定或法律规定应当收回公共租
赁住房的。
有前款第(一)项行为的,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承租人按同区域同类住房的市场租金补交房租,并对其不良信用情况予以记录存档,5年内不得申请住房保障。如当事人为国家机关、事业单位或国有企业工作人员,县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还可提请所在单位或县行政监察机关对其进行纪律处分。
第二十九条 承租人应退出公共租赁住房但暂时无法退出的,经县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给予3个月的过渡期,过渡期内按同区域同类住房的市场租金缴纳房租,过渡期从解除租赁合同之日起开始计算。
承租人在过渡期满后仍不退出住房的,按合同约定的高于同区域同类住房的市场租金计收其超期居住的租金,并对其不良信用予以记录存档。承租人在超期居住期间及超期居住退房后5年内不得申请住房保障。如当事人为国家机关、事业单位或国有企业工作人员,县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还可提请所在单位或县行政监察机关对其进行纪律处分。
承租人拒不退出公共租赁住房的,县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业主单位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搬迁。对承租人拖欠租金和其他费用的,可以通报其所在单位,从其工资收入中直接划扣。
第三十条 对出具虚假证明的单位,依法依纪追究单位主要领导和相关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工作人员在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筹集、审核、租赁、管理等工作中,存在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县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鼓励有条件的企业在符合用地规划前提下,参照公共租赁住房政策建设外来务工人员公寓、人才公寓,解决本企业或周边企业的引进人才等新就业职工和外来务工人员居住问题。
第三十三条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县实际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县各相关部门应依据本办法,根据各自职责,做好对公共租赁住房的指导服务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十四条 产业园区、企业和其他机构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参照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并报县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宁海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3年7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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