Daphne 发表于 2014-9-2 13:57:04

违背生活常理 购房者10万现金收据未被采信

       在一起房屋买卖纠纷案中,购房者何某称,其按合同约定日期转账给付首付款后,另给付10万元现金,并有收据为证。但该证据明显不符合常理且存诸多疑点,能否被法官采信?
  近日,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审结此案,依法驳回购房者何某的上诉,维持原判,即对何某要求卖房者王某返还购房款诉请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判决双方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王某一次性返还何某购房款14.6万元,并赔偿损失7264.47元。
  2011年11月,购房者何某与卖房者王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王某将彭州某镇170平方米住宅及营业用房以24.6万元出售给何某,约定当月24日原告何某给付定金6000元,次日给付购房款9.4万元,2012年3月25日给付购房款14.6万元,4月初被告王某交房并提供相关合法手续。
  合同签订后,何某按约定时间给付定金6000元及首付款9.4万元,王某在收到首付款当天向何某出具收到10万元房款的收据。2012年3月24日何某给付王某购房款4.6万,被告王某在何某书写的收据上签字确认。
  随后,王某以何某尚欠10万元购房款而拒绝交房。何某也得知所购房屋系王某与第三人共同共有,合同签订前并未取得第三人同意,合同签订后第三人也不同意对王某出售房屋行为进行追认。
  之后,何某向法院起诉称,其在转账给付9.4万元房款的当日,还现金给付10万元并有收条为证,4.6万元收条上也有“房款已付清”的字样,故请求法院确认双方签订合同无效,被告王某返还其购房款24.6万元并支付相关经济损失。
  彭州法院一审认为,因房屋共同共有的第三人不同意追认王某的处分行为,何某与王某签订的合同无效,被告王某对此负有全部责任,应赔偿何某损失,并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当时规定的短期贷款基准年利率计算。法院同时认为,王某持有的收据明显不符合常理,不足以证明房款付清的事实,故遂依法作出了上述判决。
  一审宣判后,何某不服提出上诉。
  ■庭审焦点■
  根据常理作出判断具有说服力
  该案一审承办法官祝增巧说,民间的收条收据因无规范的格式、要求等,时常会引发矛盾、纠纷,法院在审理此类纠纷时,不少案件都需法官针对具体案情根据经验法则、逻辑规则和自己的理性良心等进行综合判断评定,合法、合理地行使自由裁量权,客观公正地作出判决。
  该案争议的焦点,就是2011年11月25日,何某是否向王某支付了10万元现金。
  庭审中,何某除收条外未向法庭提交其他证据对此事实加以佐证,反而被告提出的异议与该证据证明的事实较为相符,何某提交的证据和陈述的事实存在诸多疑点,很难证明其主张。
  首先,其支付10万元现金不符合合同约定。双方合同约定当天只交付9.4万元购房款且其已按合同要求转账支付。
  其次,其支付10万元现金不合常理。通常房屋买卖双方签订合同时,会考虑到付款方的资金状况、房屋特点来确定付款、交房、办证时间等。该案中是当天刚签订合同对相关事宜进行约定,支付首付款,之后若卖方再要求提前支付10万元现金,有损买方期限利益,买方一般不会接受。至于何某讲是因王某告诉其可提前办证,也难以使一般人相信。况且其再支付10万元后,房款仅剩4.6万元,已付款将达81.3%,而距双方交房时间还有5个月,买方不可能接受支付大部分款项后,还迟迟不能收房,其陈述的付款情况,不是一个正常购房者会选择的行为。
  再者,何某对10万元现金支付的陈述前后不一,漏洞明显。王某在两次收款后出具10万元收条合乎常理,符合交易习惯。同时,该收据全文是由何某书写并由其持有,“房款已付清”的字样完全可能是其在王某签字之后添加,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房款付清的事实。
  综合上述情况,说明何某陈述其支付了10万元现金,既不符合合同约定,也违背生活常理,且其陈述前后矛盾,故对其主张法院不予采信。
       (来源:人民法院报 记者 王 鑫 通讯员 胡 庆 刘 莹 陈敏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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