汇款后反悔可以不当得利追回吗?
案情回放:2012年5月,原告小郭在北京昌平通过农行转账30万元到被告李女士的账户。今年4月,小郭向三门法院起诉称,自己与李女士之间没有经济往来,这30万元是错汇的,自己多次向李女士催讨却遭拒绝,只好以不当得利为由诉至法院。
庭审中,李女士辩称,自己是天台某燃料公司的出纳,小郭与该公司老板李某有经济往来,涉案30万元钱是小郭受李某的指示汇给她的,用途是支付小郭与李某的借款利息,自己收到钱后已按李某授意,将钱汇到指定的账号,因此自己没有不当得利。
近日,法院判决驳回了小郭的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
根据《民法通则》第92条规定,本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应包括:李女士获得利益;小郭受损失;李女士获得利益没有法律上的根据。而根据最高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规定,应由主张不当得利请求权的小郭承担举证责任。
本案中,小郭在明知汇款账户系李女士所有的情况下将30万元汇入其账户,显然该行为属于基于特定目的、有意识的行为,存在给付的法律原因。而小郭并未举证证明李女士的受益无法律上的依据,故法院对小郭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来源:浙江省高院 作者:通讯员 杨甜甜 章青青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解读:不当得利
(一)不当得利的概念
不当得利是指没有法律上的根据,使他人受到损失而自己获得利益。由于不当得利没有法律上的根据,因此不当利益应返还给受损失的人,这种权利义务关系就是不当得利之债。
不当得利是一种法律事实,为债的发生根据之一。不当得利之债的产生是基于法律规定,而非当事人意思。不当得利之债的发生,不以当事人有无过错为要件。
(二)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
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有四:一方获得财产上的利益;他方受到损失;获得利益和受到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获得利益没有合法根据。
1、一方获得财产上的利益
所谓获得财产上的利益,是指因为一定事实使财产总额增加,包括财产的积极增加和财产的消极增加。财产的积极增加,如:财产权利的取得;占有的取得;财产权的扩张及效力的增强等。财产的消极增加,如:本应支出费用而没有支出;本应负担债务而未负担或少负担等。
获得利益的方法,可以是民事行为,如因履行行为归于无效而导致的不当得利;也可以是事实行为,如拾得遗失物等;还可以是自然事实,如甲家的苹果树上的苹果落到乙家院子里。可以是受益人的行为,也可以是受害人的行为,还可以是第三人的行为。
2、他方受到损失
他方受到损失是不当得利成立的要件之一。如果一方获得利益,他方并没有因此受到任何损失,不构成不当得利。
损失,与取得利益对应,也包括现有财产利益的减少(积极损失)和财产利益应当增加而没有增加(消极损失)。
3、获得利益和受到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
所谓获得利益和受到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是指他方的损失是因一方获得利益造成。因果关系有多种含义,不当得利的因果关系采取非直接因果关系说的观点,即获得利益的原因事实不必与受到损失的原因事实相同,只要社会观念认为获得利益和受到损失有牵连关系,就可认定两者之间有因果关系。
取得利益与所受损失不一致时,利益小于损失的,以利益为准;利益大于损失的,以损失为准。
4、没有法律上的根据
如果有法律上的根据,即使获得利益,使他方受到损失,也不发生不当得利之债。无法律上的根据,包括自始没有根据、取得利益时有根据但嗣后根据消灭两种类型。
另外,在民法理论上,中国大陆参照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180条的规定,也认为下列情形不得作为不当得利处理(1)给付是为了履行道德上的义务;(2)债务人对于未到期的债务进行清偿;(3)明知没有给付义务,但仍为债务清偿行为;(4)给付存在不法原因,如赌博等。但不法原因仅在受领人一方存在时,仍可按照不当得利处理。
页: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