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说法] 收货方支付运费托运人未必免责
阅读提示:明明与快递公司约定了待货物送达后由收货方支付运费,结果快递公司仍向自己追讨,作为托运人的宁波市某零部件公司应当支付这笔运费吗?最近,法院的判决回答了这个问题。案情简介:
2008年1月,宁波市某零部件公司要向美国密歇根州发送货物,委托某快递公司承运,并在快递公司提供的格式提单上注明了近16万的运费是由第三方,也就是收货方承担。
然而,当快递公司将货物送达后,收货方并没有根据宁波公司的指示支付运费。催讨未果后,快递公司一纸诉状将宁波公司告上法庭,要求由其支付运费。
宁波公司认为,既然已经约定了由收货方支付运费,快递公司就应该按照约定向收货方催讨,而不是向作为托运方的自己催讨。
而快递公司则认为,虽然约定了运费由收货方支付,但是提单背面的格式条款中还有一条明确规定了“即使贵公司(托运方)给本公司不同的付款指示,贵公司仍须首先负责与托运货件有关之所有费用。”也就是说,宁波公司负有首先支付运费的义务,在第三方没有支付的情况下仍应承担责任。
法院经过审理,最终支持了快递公司的诉讼请求。认为提单背面的条款规定的首先支付运费的义务,与双方由收货方支付运费的约定并不矛盾。在第三方已经付款的情况下,宁波公司确实可以免责,但如果第三方未履行付款义务,宁波公司就需要承担付款责任。 法理分析:
本案中,宁波市某零部件公司与快递公司之间形成了货物运输合同关系,是运输合同的双方当事人,运费本应由作为托运人的宁波公司支付。
但是,双方约定由收货方支付,实际上就是约定了由第三人向作为债权人的快递公司履行债务。《合同法》第65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根据该条规定,当第三人也就是收货方不履行义务时,债务人也就是宁波公司仍应承担付款义务。况且本案中提单背面的有关首先支付运费这一格式条款也意味着宁波公司只能在第三方已经付款的情况下才能免责,这也是与该法律条文的精神相一致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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