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权力”范畴内摄像头应如何使用?
摄像头如今应用广泛,其摄取的视频资料广泛用于治安、交通等社会管理,银行、商店等企业经营以及公民的人际交往。但一份来自上海市徐汇法院的判例表明,以视频资料为主要证据的案件数量日见增多,几乎涉及刑事、民事、商事、行政等所有领域。在私权力范畴内,使用摄像探头应当有何规范?视频证据能否被作为证据采用?法官根据一些案件进行了归纳总结。摄像头下的侵权之诉
原告章老太家住本市东安新村,2010年7月,邻居潘先生因自家门前及楼道经常出现污物,遂在房门外上方及南阳台上方外墙处各安装了一个监控摄像头,意在获取是谁在恶作剧的证据。没想到摄像头才安装了两天,章老太便提出了异议,口水仗的不断升级,不但惊动了居委会,还惊动了街道办事处。为此,居委会和街道多次出面调解,终因双方分歧太大致调解不成。于是章老太具状把潘先生告上法庭,请求判令被告拆除其安装的摄像头。
庭审中原告章老太诉称,摄像头监控范围包括原告南阳台外侧、双方公用的北阳台以及楼梯走道,使得原告在公用部位的进出以及晾晒衣服的情况都能被看到。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隐私权。
被告辩称,安装摄像头是一种自助救济行为,可以查清污物来源,对原、被告均有利的。作为房屋的产权人和目前实际居住人,自家的摄像头无论从安装位置、摄程范围及拍摄功能、角度等,均无法窥视到原告的个人隐私,也未占用公用部位,不构成侵权。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及他人的合法权益。本案被告安装的监控摄像头,其监控范围属公共及公用区域,包括与原告日常生活有密切联系的公用部位,被告的上述行为足以侵害到原告的隐私权。且被告通过上述监控摄像头所采集的信息系为个人所用,对公共利益无益,同时也不利于邻里之间的团结和睦。故本案原告作为最密切受侵害者要求被告拆除涉案监控摄像头,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据此,依照《民法通则》和《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判决被告拆除涉案监控摄像头。
摄像头下的债务之诉
张女士来自浙江,与本市的邱先生因长年买卖消费卡而成了生意场上的朋友。前不久,却因为一笔债务,朋友反目,对簿公堂。
原告张女士诉称,2010年6月15日,经结算与还款,被告邱先生最后确认尚欠原告4万元。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在2010年7月28日再次确认欠原告4万元。现要求判令被告归还欠款4万元。张女士还向法庭出示了一份被告邱先生所写的承诺书,内容为:如果银行2010年6月8日的摄像资料内有张女士支付给邱先生钱款的镜头,则邱先生确认三天内归还张女士4万元欠款,并承担诉讼费、律师费等一切相关费用。
对此被告邱先生辩称,被告并未欠原告4万元,倒是相反,2010年6月,原告向被告借款20万元做生意,归还16万元后,尚欠被告4万元。原、被告均做收购消费卡生意,经常要结算,录像资料所显示的是原、被告之间关于消费卡的结算,并非被告欠原告4万元。
经原告申请,承办法官调取了银行2010年6月8日的录像监控资料,经当庭播放,原、被告均确认录像资料显示原告给付被告4万元整数,被告再给付原告些许零钱。不过对于录像上的这些无声画面,原告解释是被告购买了原告的货物后,尚欠4万元货款未支付。而被告解释这正反映了原、被告双方是在消费卡结算。当时被告在银行外将收取的消费卡交给原告后,双方到银行内通过银行点钞机作现金结算,原告将4万元整数支付给被告,被告则将零钱回找给原告。
对于双方的解释法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张女士为证明被告邱先生欠款4万元之事实,申请法院调取银行监控资料,但单凭此证据无法认定原、被告间存在4万元债权、债务关系。更无法证明被告欠原告4万元之事实。被告所述当时在银行外将收取的消费卡,双方到银行内通过点钞机作现金结算具有合理性。据此判决驳回原告张女士的诉讼请求。
摄像头下的离婚之诉
倪先生是一家大型运输设备铸件公司的董事长,事业有成,家庭和美,在社交圈里非常令人羡慕。可去年7月,倪先生的妻子李女士突然要求与丈夫离婚,而且要求分割丈夫财产的大部分。
李女士在诉状上写道:自己与倪先生相识20年,从恋爱到结婚到办企业,当年几乎是白手起家,靠的是两个人齐心协力,含辛茹苦。没想到现在企业做大了,孩子出国了,丈夫却花心了。两年前自己就隐隐约约感到有点蛛丝马迹,后来又听到相关的花边新闻。一气之下,托朋友明察暗访,还真得有了丈夫行为出轨的证据。算来我们分居已一年有余,现请求法院判决离婚;同时根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请求得到公司70%的股份,其他财产也依法分割。
在法庭上,李女士用以证明丈夫行为出轨的证据是一张有男女亲昵画面的视频光盘。李女士当庭指认男的就是丈夫倪先生,女的是公司的财务出纳员。李女士所援引的相关法律规定,是指《婚姻法》第39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和第46条“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面对妻子的指责,倪先生一脸窘困,不无自责地辩称,自己近两年确实忽视了妻子的感觉,在一些场合行为上有失检点,但自己绝对没有性过错。原告雇人所收集的证据是一种偷录偷拍行为,在形式上本身具有违法性, 在内容上也并没有说服力。不能证明是因我的原因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因此坚决不同意离婚。
法院认为,本案原被告自行相识、恋爱、结婚,具有相当的感情基础。原告托朋友收集的视频证据,是以违背善良风俗的方法取得的,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原告仅以该证据以期证明原被告间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于法无据,法院难以采信,据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官点评:“私权力”范畴如何定位?能否作为证据使用?
视频资料作为新的证据形式,是我国《民事诉讼法》中七种法定证据之一。它的直观、清晰、形象具有集书证、物证之优点于一体, 有助于司法机关客观、公正地了解案情。
但我们不得不看到,视频资料作为主要证据有一个重要前提,就是摄像探头的安装和使用必须合法。刑事侦查、治安管理、道路交通监控属于公权力范畴,在公权力范畴使用摄像探头是国家法律赋予的权利;公民的个人生活需要和人际交流是私权力范畴,在私权力范畴使用摄像探头应当符合社会的公序良俗,与法无悖。
还应该看到,摄像探头所形成的视频资料是记录在相关的介质上的,它本质上是一种信息。这种信息既可以还原真实,也可以编辑加工。于是仁者见仁智者见智,对视频证据解读的唯一性被破坏了,视频证据的证明效力受到了质疑。
一般来讲,视频证据不能单独存在,作为孤证,它的证明力也是十分有限的。在现行的法律框架下,就视频资料是否具有证据能力之判断标准难以寻求到一个定论性的规律。但可以肯定的是, 若该证据是以犯罪手段或方法获得的、以法律明令禁止的方法或手段取得的, 或是以违背善良风俗的手段或方法取得的, 均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摄像探头之所以频频为公民的私权力不当使用,很大程度上是基于人们普遍存在或者说是与生俱来的窥私欲。那么约束窥私欲的社会规则有哪些呢?首先是人们所处生活环境的风俗习惯、道德规范。其次是人们所在国家的法律制度。由于有了这些规则,有的事情就不能公开,就不容窥视。比如公民的“隐私”。在一个文明社会,一个法治国度,为了维护社会和谐,公民的隐私权是人身权利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受到充分尊重的,是受法律保护的。在我国,对于隐私权的保护《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等法律都有明确的规定,侵害公民的隐私权是要受到法律制裁。
(人民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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