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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1-1-27 15:15: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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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自浙江
摄像头下的离婚之诉
倪先生是一家大型运输设备铸件公司的董事长,事业有成,家庭和美,在社交圈里非常令人羡慕。可去年7月,倪先生的妻子李女士突然要求与丈夫离婚,而且要求分割丈夫财产的大部分。
李女士在诉状上写道:自己与倪先生相识20年,从恋爱到结婚到办企业,当年几乎是白手起家,靠的是两个人齐心协力,含辛茹苦。没想到现在企业做大了,孩子出国了,丈夫却花心了。两年前自己就隐隐约约感到有点蛛丝马迹,后来又听到相关的花边新闻。一气之下,托朋友明察暗访,还真得有了丈夫行为出轨的证据。算来我们分居已一年有余,现请求法院判决离婚;同时根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请求得到公司70%的股份,其他财产也依法分割。
在法庭上,李女士用以证明丈夫行为出轨的证据是一张有男女亲昵画面的视频光盘。李女士当庭指认男的就是丈夫倪先生,女的是公司的财务出纳员。李女士所援引的相关法律规定,是指《婚姻法》第39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和第46条“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面对妻子的指责,倪先生一脸窘困,不无自责地辩称,自己近两年确实忽视了妻子的感觉,在一些场合行为上有失检点,但自己绝对没有性过错。原告雇人所收集的证据是一种偷录偷拍行为,在形式上本身具有违法性, 在内容上也并没有说服力。不能证明是因我的原因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因此坚决不同意离婚。
法院认为,本案原被告自行相识、恋爱、结婚,具有相当的感情基础。原告托朋友收集的视频证据,是以违背善良风俗的方法取得的,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原告仅以该证据以期证明原被告间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于法无据,法院难以采信,据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官点评:“私权力”范畴如何定位?能否作为证据使用?
视频资料作为新的证据形式,是我国《民事诉讼法》中七种法定证据之一。它的直观、清晰、形象具有集书证、物证之优点于一体, 有助于司法机关客观、公正地了解案情。
但我们不得不看到,视频资料作为主要证据有一个重要前提,就是摄像探头的安装和使用必须合法。刑事侦查、治安管理、道路交通监控属于公权力范畴,在公权力范畴使用摄像探头是国家法律赋予的权利;公民的个人生活需要和人际交流是私权力范畴,在私权力范畴使用摄像探头应当符合社会的公序良俗,与法无悖。
还应该看到,摄像探头所形成的视频资料是记录在相关的介质上的,它本质上是一种信息。这种信息既可以还原真实,也可以编辑加工。于是仁者见仁智者见智,对视频证据解读的唯一性被破坏了,视频证据的证明效力受到了质疑。
一般来讲,视频证据不能单独存在,作为孤证,它的证明力也是十分有限的。在现行的法律框架下,就视频资料是否具有证据能力之判断标准难以寻求到一个定论性的规律。但可以肯定的是, 若该证据是以犯罪手段或方法获得的、以法律明令禁止的方法或手段取得的, 或是以违背善良风俗的手段或方法取得的, 均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摄像探头之所以频频为公民的私权力不当使用,很大程度上是基于人们普遍存在或者说是与生俱来的窥私欲。那么约束窥私欲的社会规则有哪些呢?首先是人们所处生活环境的风俗习惯、道德规范。其次是人们所在国家的法律制度。由于有了这些规则,有的事情就不能公开,就不容窥视。比如公民的“隐私”。在一个文明社会,一个法治国度,为了维护社会和谐,公民的隐私权是人身权利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受到充分尊重的,是受法律保护的。在我国,对于隐私权的保护《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等法律都有明确的规定,侵害公民的隐私权是要受到法律制裁。
(人民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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