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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1-2-17 09:44:52
第二十八条(出让土地规划条件的提出)
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出让前提出规划条件。规划条件应当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 第二十九条(规划条件的变更)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规划条件进行建设;确需变更的,应当向市、县(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通过招标、拍卖、挂牌等出让方式取得的各类经营性建设用地(工业、仓储除外),除下列情形之外的,涉及规划条件强制性内容变更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批准:(一)城市(镇)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专项规划调整或者修编,造成地块建设条件发生变化的;(二)因城市基础设施、公共设施建设需要,导致已出让地块的相关建设条件发生变化的;(三)国家、省和市的有关法律、法规发生变化的。 第三十条(划拨土地核发用地许可证规定)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持建设项目批准、核准、备案文件,向城市、县(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经审查认为符合城乡规划的,应当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认为不符合城乡规划的,应当书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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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1-2-17 09:45:49
说明理由。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申请用地。 第三十一条(地下空间规划管理)
城市、镇地下空间开发和利用应当与经济和技术发展水平相适应,遵循统筹安排、综合开发、合理利用的原则,充分考虑防灾减灾、人民防空和通信等需要,并符合城市、镇规划,履行规划审批手续。 与地表建设工程一并开发利用地上、地下空间的,应当与地表建设工程一并办理规划许可手续;独立开发利用地上、地下空间的,单独办理规划许可手续。 第三十二条(临时用地规划管理)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批准临时建设用地,核发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一)因建设项目施工或者地质勘查需要临时使用土地的;(二)因建设城乡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公共安全设施需要临时性、过渡性使用土地的;(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取得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临时用地审批手续。 临时用地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期满确需延期的,可以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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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1-2-17 09:46:36
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内向原审批机关申请延期。 临时用地内禁止建造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 第三十三条(带征用地)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城乡规划要求建设单位在建设用地之外带征相应范围的用地,包括规划道路、河道、绿化带以及其他规划要求带征的用地。带征用地面积不计入项目建设用地面积,不纳入建设用地控制指标核算范围。 第三十四条(工业、仓储用地近远期管理)
鼓励工业、仓储用地的集约节约利用。对于远期按城乡规划需改变用地性质且近期暂不实施的地块,允许进行适当改扩建和过渡性使用,但须符合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按规定办理相关规划手续。 第三十五条(相关设施集约设置)
城乡小型市政公用设施、公共安全设施和适量停车场地因集约节约利用土地、功能需要等原因,可以结合公园、广场、绿地等公共用地进行安排。 因公共利益等原因建设的轨道交通、市政管线等基础设施,按照规划确需穿越或结合相关用地设置的,土地权属人应当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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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1-2-17 09:47:28
第四章
建设工程规划管理 第三十六条(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依据)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下列要求进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一)城乡规划的法律、法规、规章; (二)规划条件以及城乡规划管理有关技术规定;(三)具有相应资质的社会中介服务机构出具的日照分析报告、交通影响评价报告、经济技术指标复核报告等相关技术报告; 第三十七条(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内容)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内容为:(一)建设单位名称,建设项目名称,建设位置,建设规模;(二)规划条件确定的相关内容;(三)建筑性质,地上和地下建筑的平面位置,建筑立面,公共服务设施的位置,使用性质及建筑面积;(四)绿地、用地出入口、停车场(库)的布局及规模,用地内主要道路及管线布局,场地竖向标高;(五)市政基础设施项目的总体布局、规模及道路、管线控制标高等。 第三十八条(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核发程序)
在城市、镇(乡)规划区内进行各项建设,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按照以下程序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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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1-2-17 09:48:27
(一)建设单位或个人持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建设项目批准、核准、备案文件以及符合国家和省等有关设计标准、规划条件、规划管理有关技术规定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审查;需要建设单位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建设项目,应当提交修建性详细规划设计方案; (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受理申请后,采取书面征求意见或会议审查等方式,对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有关内容进行审查,建设单位或个人根据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审查要求修改设计方案,并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房屋建筑工程项目还应当进行初步设计,初步设计方案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进行施工图设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仅审查经相关审图机构审查合格的施工图中涉及城乡规划的相关内容,其他内容由相关职能部门在建设工程项目的各个阶段跟踪审查监管并予以落实。 重要地段、重要建筑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多方案专家评审。(三)建设单位或个人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测绘单位实地放线,并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验线合格;(四)建设单位或个人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在规定时限内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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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1-2-17 09:49:13
零星、小型建设工程的规划许可程序可以适当简化,重要地段、重要建筑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九条(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法定证件)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法定证件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附件,附件为建设工程设计施工图中经放验线合格后审定的总平面图。 第四十条(建设工程放验线规定)
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取得建设工程许可证前,由相应测绘资质的单位现场放线,并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验线合格后,方可施工。建设工程验线分初验和复验,市政工程项目以及零星、小型的建设工程项目不进行复验。 第四十一条(变更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内容和名称程序规定)
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确需变更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内容,按以下程序办理:(一)建设单位或个人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城乡规划法律、法规和规划条件对变更的内容进行审查;(三)变更事项涉及利害关系人利益的,应当予以公示,必要时组织听证;(四)同意变更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内容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出具同意的书面意见,不同意的,书面回复并说明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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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1-2-17 09:49:56
由。 已预售的房地产建设项目不得申请变更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内容。 建设单位和个人仅申请建设单位名称变更的,应当提供有关合同和发改、土地等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文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准予变更建设单位名称决定的,应当收回原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核发新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四十二条(城镇居民个人住宅建设原则)
规划区内应当严格控制城镇居民私房建设。原有住房经鉴定属于危房或因不可抗力原因损害灭失的,可申请重建、改建,但不得改变原建筑使用性质、突破原建筑基底、扩大原建筑面积、增加原建筑高度和改变原场地标高。 第四十三条(乡村建设规划许可)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使用集体所有土地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以及村民住宅建设的,按照《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有关规定申请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第四十四条(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
土地使用权人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临时建设的,应当取得市、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的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因抢险、救灾需要可先行建设。 临时建筑不得转让、抵押、改变使用性质和登记产权。临时建设工程在批准期限内因实施城乡规划需要拆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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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1-2-17 09:50:44
时,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五条(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的内容和程序)
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或个人按以下程序申请办理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确认书: (一)建设单位或个人应持建设工程放验线合格证明、竣工测绘报告、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材料,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采信的相关资料,通过图件核对、实地检查、会议审查等方式对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许可的城乡规划内容进行核实; (三)经核实符合城乡规划的,核发建设工程规划核实确认书;不符合城乡规划的,应将核实意见书面告知申请单位或个人,并提出整改意见。逾期不整改或整改后仍不符合要求的,不予出具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确认书。 第四十六条(房屋用途管理)
房屋建筑工程交付使用后,房屋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不得擅自改变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的房屋用途,确需改变房屋用途的,按照《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七条(法院拍卖建筑规定)
各级人民法院处置无合法产权证明建筑前,应当征询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意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于各级人民法院的依法处置工作应当予以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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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1-2-17 09:51:25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八条(行政监督和人大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以及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乡规划编制、审批、实施、修改和各类建设活动的监督检查。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城乡规划的实施情况,并接受监督。 第四十九条(违法编制审批修改规划的处理)
市、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违法编制、审批、修改城乡规划或者审批建设项目,进行规划核实的,由原审批机关依职权自行撤销,或者由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其撤销或者直接予以撤销,并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整改。 县(市)或乡、镇人民政府违法编制、审批、修改城乡规划的,由原审批机关依法撤销,或者由市或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建议其自行撤销,也可以由市或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撤销。因撤销行政许可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第五十条(规划督察制度)
市人民政府可以组成规划督察组,对县(市)人民政府、各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编制各类城乡规划、实施城乡规划许可和违法建设查处等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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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1-2-17 09:52:05
第五十一条(对违法单位暂停项目审批规定)
违法建设未处理完毕前,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暂停受理违法单位或个人有关建设项目的规划许可申请。 第五十二条(社会监督)
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在施工工地显要位置将批准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予以公示,接受社会和公众的监督。 第五十三条(批后监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项目批后的监督检查;发现违法建设的,应当及时制止、查处。 第五十四条(相关部门职责)
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共同协助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实施对建设项目的监督管理。 对未经竣工规划核实或未取得竣工规划核实确认书的建设项目,房地产管理部门不得给予房地产确权登记,工商管理部门不得办理工商登记。 第五十五条(规划与国土建设城管部门的工作衔接)
国土、建设、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对违法建设行为调查、取证,要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供影响城乡规划实施有关信息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提供。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国土、建设、城管、规划等部门在违法建设查处工作方面的协调、指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