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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趣] 抢走鸟笼引来的定罪争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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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1-11-28 09:38:21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 来自浙江
       王安石变法是中国历史上的著名事件。不过,很少有人会注意到,在进行改革的同时,王安石也曾企图利用一些司法案件来达到政治目的。王安石很喜欢标新立异,开始酝酿改革时,他正以“知制诰”官衔负责纠察京城的司法工作。
      
      “抢走鸟笼”引起官员激辩

       这一年开封城里发生了这么个案件:市场上有个小青年提了个鸟笼在那里卖弄,那鸟笼里有一只非常精神的斗鹑(会打斗的鹌鹑),引来很多人围观。他的一个朋友上来向他要,说是想拿回去玩几天,他不给,可那个朋友仗着两人挺熟悉的关系,一把抢了就走。那小青年从后面追过去,居然一刀放倒了这个朋友。

       案发后,开封府判决该青年犯“故杀罪”(故意杀人),应处斩刑。王安石批驳说:“按照法律,公然抢夺、暗中窃取都是‘盗’,这人公然抢了鸟笼,就是个‘强盗’;失主追上去把他杀了,那就是法律上的‘捕盗而盗拒捕斗杀,杀之无罪。’”为此,他弹劾开封府的官员犯有裁判错误的“失入罪”(无罪判有罪、轻罪判重罪)。开封府的官员不服,请求大理寺复审这个案件。

       当时的大理寺卿韩晋卿,字伯修,是密州安丘(今属山东)人,少年时以神童闻名乡里,年纪轻轻就以《五经》中第,然后一直担任地方司法官员。后来担任地方长官时,他连续两任都获得考核第一名,被调到朝廷担任司法官,在大理寺任官长达20年。凡是朝廷的疑难案件他都会参与讨论。

       辩论焦点在是不是“盗”

       王安石与韩晋卿激烈争辩,焦点就在于那个死者究竟是否属于法律上所言的“盗”。韩晋卿为代表的司法官员都认为,那个死者抢走鸟笼,是基于双方的朋友关系,具有玩笑的性质,而且也声明是拿去玩几天,并没有据为己有的意图在内,因此难以按照“强盗”来处理。

       另外,即使算是“盗”,死者的“拒捕”情节也不成立,这个小青年是在闹市公然持刀行凶,杀人罪名是逃不掉的。

       韩晋卿知道王安石正得到神宗皇帝的宠信,为了表示妥协,最后大理寺将这个案子定为“斗杀罪”(在斗殴中杀人),行凶的小青年应判绞刑。王安石最终不能动摇这个判决。案件就按照大理寺的意见处理,那个小青年被处死。

       按照当时制度,王安石弹劾错误,应该反坐(减等处罚),宠爱王安石的宋神宗特意下诏赦免他的罪过。照例王安石应该到皇宫门口叩头谢恩,可他却不去,说:“我本来就没错,为什么要谢恩?”

       王安石弹劾开封府官员、和大理寺官员争辩,当然有他敲山震虎、吸引视听的政治目的。不过在这个案件上,他的意见在很大程度上也反映出,当时的法律在有关“盗”的定义上确实存在问题。

       诱因原是“盗窃”“抢夺”不分

       北宋的法律尤其是刑事法律的总则部分,基本是沿袭了《唐律疏议》的内容。在有关“盗”的定义上,《唐律疏议》继承的是春秋战国以来“取非其物谓之盗”的传统。

      《唐律疏议》对于“强盗”的定义,是“加威势下手取财物”,就是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夺取他人的财物。对于像本案这样乘人不备的抢夺行为,并没有特别的规定。这是造成王安石判断错误的一个重要诱因。

       后来明清的法律专门设置“白昼抢夺”罪,将类似于这样乘人不备抢夺财物的案件单独开列罪名,处罚也轻于强盗罪。但是同时规定,如果是夜间抢夺,就要按照强盗罪处理。因为古代夜间没有公共照明设备,要判断侵害行为性质非常困难,具有更大的危险性。这样就比唐宋的法律更进了一步。

      (来源:浙江法制报 郭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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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4-15 20:38:48 | 显示全部楼层 | 来自浙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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