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如何区分盗窃罪与盗窃公私财物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
我国刑法第264条规定的盗窃罪,是指窃取的公私财物必须达到数额较大或多次盗窃,多次盗窃还必须是一年内入户盗窃或在公共场所扒窃三次以上;而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盗窃,则是指数额较小的盗窃行为,只能按照一般违法行为来处理。对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项规定,盗窃公私财物虽已达到数额较大,但情节轻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不作为犯罪处理:(1)已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作案的;(2)全部退赃、退赔的;(3)主动投案的;(4)被胁迫参加盗窃活动,没有分赃或者获赃较少的;(5)其他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也应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给予处理。这里提到的数额较大,各地的规定不一,这与各地的经济状况和当地人们的收入密切相关,在浙江省,构成盗窃罪的数额较大普遍定的是2000元以上;而在上海,构成盗窃罪的数额是3000元以上;一些贫困的地方,则定盗窃罪的数额只有500元。本人认为,这样定,是合情合理合法的,体现了法律的公正性和实效性。
二、如何认定盗窃的既遂与未遂
盗窃的既遂与未遂并不以能简单而理论性的东西来加以认定,这要根据盗窃行为发生的具体时间、地点、作案手段和结果来加以认定,尤其是作案的过程和结果。通常人们认为,只要行为人采取了秘密窃取的手段,占有公私财物,这种行为发生了,就是盗窃的既遂。但本人认为,盗窃的既遂,不但是行为人采取了秘密窃取的手段,占有公私财物,行为必须发生,但行为人所盗窃案的财物必须完全脱离财物所有人的掌握,我们在实际办案中,也是盗窃行为发生后,行为人盗窃的财物是否完全脱离人们的视线来判断盗窃的既遂与未遂。
三、几种特殊盗窃行为的罪与非罪
盗窃犯罪是非常复杂的犯罪行为,有时某些特殊的盗窃行为能否构成盗窃罪,并不是因为盗窃罪与盗窃行为界限不清,而是因为这些特殊盗窃行为与典型的盗窃罪构成有着某些差异。此种差异是否足以改变这种盗窃行为的性质而无法成立盗窃罪,确有研究之必要,因为这不仅是理论上的难题,同时也是司法实践中的疑难案件。
(一)拾得遗失物与盗窃罪
“遗失物是指物主因疏忽大意而遗落的财物。” 遗失物并不是物主放弃财物的所有权,所以遗失物某种意义上应该得到法律的保护。遗失物不同于遗弃物,遗弃物是主人抛弃的财物,为无主财产。如果行为人拾得遗弃物,则行为人将获得此物所有权,行为人与遗弃物的原主人之间无任何关系,所以拾得遗弃权物的行为与犯罪无关。但是如果没有主人之声明,行为人如何判断所拾到的财物是遗失物或是遗弃物呢?这就要根据此种物品的性质、拾得该物品的地点、再结合社会一般观念及法律的有关规定作出综合判断,不能轻信拾得物者之口供。
1997年刑法出台之前,非法占有遗失物在理论上有三种不同的意见:①不认为是犯罪,如数额较大不归还也只能按《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来处理。②认为应认定犯罪,比照盗窃罪类推。③认为应按盗窃罪处罚。1997年刑法取消了类推制度,同时增设了侵占罪,此类问题在一定程度上得到了解决,但仍应注意以下问题:
非法窃取类似遗失物而实质并非遗失物,应按盗窃罪定罪处罚。盗窃的对象必须是他人占有控制下的财物,但有时候,要判断一个物品是遗失物还是受主人控制的非遗失物,要比判断该物品是遗失物还是遗弃权物更为困难。但是这种判断却是决定拾得遗失物与盗窃罪界限之关键。前文已经分析,对财物控制支配既包括事实上的有形控制,同时也包括法律上的无形控制,当财物不是被主人有形控制而是处于法律概念上的无形控制,表面上该物似乎成了遗失物,其实不然,因为根据法律规定或社会一般观念有时能明显推知该财物仍处于物主的支配下。这种情况下非法窃取这种烊似遗失物的行为仍然构成盗窃罪。
(二)盗窃自家或近亲属的财物与盗窃罪
行为人盗窃自己家里或其近亲属的财物,是否应按盗窃罪处理,这在我国刑法理论及司法实践中有不同的认识,有人认为我国刑法并未对自家或近亲属的财物盗窃作特别的规定,所以无论盗窃何人财产,只要符合盗窃罪的构成,均应构成盗窃罪。也有人认为行为人盗窃自己家或近亲属的财物毕竟不同于在社会上的普通盗窃,其社会危害性而较普通盗窃要小,除非情节特别严重一般不应作为犯罪处理。
本人认为,如果单从盗窃罪的犯罪构成来考虑,盗窃自家或近亲属的财物与普通盗窃并无本质区别,应构成盗窃罪。但因其社会危害性较小,相互之间的关系也较为特殊,则可以采取一些特殊的方式解决。比如,提高盗窃财物数额的幅度等。如1998年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第1条第4款就规定,偷拿自己家的财物或者近亲属的财物,一般可不按犯罪处理;对确有追究刑事责任必要的,处罚时也应与在社会上作案的有所区别,这也是合情合理合法的。
(三)窃取自己已被没收或扣押的财物
窃取已被没收的财物能否构成盗窃罪,理论界的观点比较一致,基本上持肯定说,本人的观点也是如此。如果一个人的财物已经被政府机关或司法机关依法没收,则根据行政法上没收的性质可知,财物自没收起所有权即归国家,原权利人与共被没收的财物之间的控制支配关系因没收而消失,国家对没收的财物建立起新世界的控制支配关系。行为人将自己被没收的财物盗窃回来应构成盗窃罪。对于被扣押的财物也是如此,虽然被扣押的财物的所有权不像没收那样归国家所有,但是扣押的性质是表明被扣押的财物已由公权力机关控制支配,尽管行为人在民法意义上可能还有对被扣押财物的所有权,便这种权利已被公权力机关的控制支配所限制,这时对于行为人来讲,自己的财物应被视为他人的财物,对之盗窃仍应构成盗窃罪。国外也有一些国家规定,对自己被扣押的财物进行盗窃是盗窃罪。例如日本刑法第242条规定,虽然是自己的财物,但由于公务机关的命令由他人看守的,视为他人的财物。因此从理论上讲,行为人盗窃自己依法被没收或扣押的财物,应该构成盗窃罪,并且从我国司法机关的实践看,对此类案件也的确坚持了这一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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