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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 儿告母,10年前的协议是否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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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v.17 二品巡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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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3-31 11:24:23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 来自浙江
        导读:10年前,一对夫妇把房子卖给了二儿子,并由妻子代替丈夫签了字,10年后,事情有了变化。。。。



       [案情]

  慈溪的朱女士与丈夫共育有三子两女。2002年,其二儿子张某因住房困难,向父母购买两间楼房及一间平房,三儿子和两个姐夫均以见证人身份在该份买卖房屋的协议上签名作证,二儿子当场交付购房款9.5万元。2007年,朱女士的丈夫病故后,二儿子要求其母亲协助办理房屋产权的正式过户手续,但未能获得其母亲的配合。

  为此,张某将母亲告上法院,要求确认当初其与父母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判决将两间楼房及一间平房的产权归其所有,并判决被告协助其办理房屋产权的转户手续。
  
  [庭审]

  本案开庭时,张某的大哥,也即朱女士的大儿子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了诉讼。他认为,根据1994年签订的家庭财产分割协议,他依法对讼争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享有共有权。而且原告,即其弟弟与父母所签订的协议书中,其父亲的签名是由母亲代替的,不能认为是其父亲真实意思的表示,因此,应确认原被告之间原先签订的房屋买卖协定书无效,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慈溪市人民法院对此案审理后认为,根据1998年签订的家庭财产分割协议,讼争房屋已归朱女士及其丈夫共同所有,两人有自由支配的权利。因为这处房屋原为朱女士和丈夫的日常生活居所,2002年,张某与父母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后,朱女士夫妇便将房屋交付给了张某使用,直至朱女士丈夫去世。因此,虽然当初在协议书上朱女士代替其丈夫签了名,但可以认为朱女士丈夫默认了这一行为,据此可以判断,该协定书的签订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法院最终作出判决,确认原告张某与父母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朱女士必须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


  [说法]

  一个人对意思的表示不仅可以通过明确的签字或盖章表示,也可以通过自己的默认予以确认。本案中,由于原告父亲在去世前五年内都没有对自己的妻子在房屋买卖协议上的签字提出任何异议,再加上朱女士夫妇已实际履行了交房手续,张某也履行了付款义务,因此,法院最终确认原、被告及案外人(即原告父亲)当初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对第三人(原告大哥)提出的异议不予采信,原告的诉请获得了支持。

  (来源:宁波日报 阮 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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