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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聚焦] 隐匿身份侦查不得诱使他人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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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4-9 11:27:33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 来自浙江
    侦查是侦查机关为追究犯罪,依法进行的专门调查工作和有关的强制性措施。侦查活动是刑事诉讼的重要环节,也是及时打击犯罪的重要手段。国家安全法、人民警察法规定,侦查机关因侦查犯罪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现行刑事诉讼法对于技术侦查措施没有作出规定,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则明确规定了相关技术侦查措施。

    重大案件可采取技侦手段

  根据实践需要,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增加了严格规范技术侦查措施的规定。一是规定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重大毒品犯罪或者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案件以及重大的贪污、贿赂犯罪案件,利用职权实施的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重大犯罪案件,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经过严格的审批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侦查人员对采取技术侦查措施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保密;对采取技术侦查措施获取的与案件无关的信息和事实材料,应当及时销毁。采取技术侦查措施获取的材料,只能用于对犯罪的侦查、起诉和审判,不得用于其他用途。公安机关依法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并对有关情况予以保密。

  二是规定为了查明案情,在必要的时候,经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可以由有关人员隐匿其身份实施侦查。但是,不得诱使他人犯罪,不得采用可能危害公共安全或者发生重大人身危险的方法。

  三是明确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收集的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如果使用该证据可能危及有关人员的人身安全,或者可能产生其他严重后果的,应当采取不暴露有关人员身份、技术方法等保护措施,必要的时候,可以由审判人员在庭外对证据进行核实。

  这些规定,为司法机关准确、及时惩治犯罪提供了必要的手段,同时,防止了有关侦查措施的滥用。

  对侦查措施不服可以申诉

  为了进一步发挥法律监督机关的监督职能,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新刑事诉讼法还进一步强化了对侦查措施的监督。

  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增加规定,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利害关系人对于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有权向该机关申诉或者控告:采取强制措施法定期限届满,不予以释放、解除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应当退还取保候审保证金不退还的;对与案件无关的财物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不解除的;贪污、挪用、私分、调换、违反规定使用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的。对此,受理申诉或者控告的机关应当及时处理。对处理不服的,可以向同级或者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对申诉应当及时进行审查,情况属实的,通知有关机关予以纠正。

  来源:法制日报 记者 陈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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