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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 中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农村居民---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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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5-26 21:19:31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 来自浙江
             宁波市中级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农村居民适用赔偿标准若干问题的意见》

      为公正、规范审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统一我市两级法院裁判尺度,平等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我市法院审理此类案件的实践经验,制定本意见。

     第一条  农村居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以户籍登记为处理原则、经常居住地为例外情形,综合考虑主要收入来源。

     第二条  发生交通事故时,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有下列情形,请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的,可予以支持:

     (一) 主要收入来源于非农业生产的;

     (二) 本人虽然没有收入来源,但随其配偶生活,其配偶经常居住地在城镇,主要收入来源于非农业生产的;
     (三) 随父母生活的未成年人,其父或母经常居住地在城镇,主要收入来源于非农业生产的。

     第三条  不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或虽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但道路交通事故发生时承包土地全部已被有关部门实际征收的农村居民,请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可予以支持。

     第四条  对受害人的经常居住地是否在城镇,由赔偿权利人承担举证责任。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赔偿权利人提供的房产证、租房合同、暂住证等证据结合所居住房屋的土地性质和居住地行政区划综合判断。
   
     第五条  对受害人的主要收入来源是否为非农业生产,由赔偿权利人承担举证责任。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赔偿权利人提供的劳动合同、工资单、社会保险缴纳凭证及相关证明等综合判断。

     第六条  本意见所指的非农业生产是指除农业(种植业)、林业(造林营林)、牧业(牲畜或家禽的饲养)、副业(大田生产以外,附带经营的事业,如养猪、养鸡、编席、采集药材等)、渔业(开发、利用和培育各种水生生物资源的生产事业)之外的生产。

     第七条  本意见仅适用于民事审判中的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自下发之日起施行,如具体内容与新颁布实施的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或上级法院指导意见不一致的,以新颁布的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或-亡级法院指导意见为准。

                                 注:本通知由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办公室2010年8月25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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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2-5-26 21:21:31 | 显示全部楼层 | 来自浙江
                                                   2012年宁波市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

      2012年度宁波市交通事故赔偿项目主要计算依据

      宁波市统计局公布了2011年度人民生活水平的相关数据,从2012年5月1日起,人民法院将根据最新的数字进行判决。

      1、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058元,可用于计算城镇居民伤残赔偿金、死亡赔偿金;

      2、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1779元,可用于计算城镇居民被抚养人生活费;

      3、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6518元,可用于计算农村居民伤残赔偿金、死亡赔偿金;

      4、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1253元,可用于计算农村居民被抚养人生活费;

      5、全社会职工平均工资:38151元,可用于计算无固定收入人员的护理费、误工费、丧葬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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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2-5-26 23:26:29 | 显示全部楼层 | 来自浙江
                                            交通事故赔偿计算表 车祸后赔偿项目计算公式

       赔偿项目赔偿金额的计算公式

       一、医疗费:医药费+住院费+其他费用

       二、误工费:误工费赔偿金额=误工收入(天/月/年)×误工时间

       三、护理费: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标准计算

       护理人员无收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护理的劳务报酬的标准×护理期限×护理人数

       四、交通费:实际发生的必要的交通费用

       五、住宿费:每天合理的住宿费(一般参照侵权行为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住宿标准)×住宿天数

       六、伙食费:一般参照侵权行为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标准×就医天数

       七、营养费:根据医疗机构的建议酌情花费的数额

       八、鉴定费:合理的鉴定费用

       九、残疾辅助器具费用:普通残疾辅助器具的合理费用

       十、丧葬费: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6

       十一、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是在18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农民人均年生活的消费支出×(18-被扶养人实际年龄)]÷对被扶养人承担扶养义务的人数×伤残赔偿指数(如果受害人死亡的不需要差异伤残赔偿指数)

       被扶养人是在18至60周岁之间被扶养人生活费=[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农民人均年生活的消费支出×20]÷对被扶养人承担扶养义务的人数×伤残赔偿指数(如果受害人死亡的不需要差异伤残赔偿指数)

       被扶养人是在60至74周岁之间[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农民人均年生活的消费支出×20-(被扶养人实际年龄-60)]÷对被扶养人承担扶养义务的人数×伤残赔偿指数(如果受害人死亡的不需要差异伤残赔偿指数)
被扶养人是在75周岁以上[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农民人均年生活的消费支出×5]÷对被扶养人承担扶养义务的人数×伤残赔偿指数(如果受害人死亡的不需要差异伤残赔偿指数)

       十二、残疾赔偿金:

       受害人在60周岁以下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可支配收入和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20×伤残赔偿指数

       受害人在60周岁至74周岁之间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可支配收入和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20-(受害人实际年龄-60)]×伤残赔偿指数

       受害人在75周岁以上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可支配收入和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伤残赔偿指数

       十三、死亡赔偿金:

       受害人在60周岁以下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20

       受害人在60-74周岁之间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20-(受害人实际年龄-60)]

       受害人在75周岁以上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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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2-5-27 10:38:15 | 显示全部楼层 | 来自浙江
                                                           交通事故赔偿标准


         一、道路交通事故赔偿项目

  《人身损害赔偿解释》在交通事故赔偿项目方面和交通事故赔偿标准方面贯彻了全面赔偿的原则。其中赔偿项目方面增加了康复费、后续治疗费两项,并用“残疾赔偿金”代替“残疾者生活补助费”。具体体现在《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17条、第18条的规定:

  (一)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的赔偿项目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

  (二)受害人因伤致残的赔偿项目除第1项外还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

  (三)受害人死亡的赔偿项目包括:除第1项费用外,还包括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四)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的慰抚金。

        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交通事故赔偿项目

       二、道路交通事故财产赔偿金额的赔偿标准

     (一)残疾赔偿金的赔偿标准

   《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25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人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但6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1年;75周岁以上的,按5年计算。

  1.残疾赔偿金性质的确定

  残疾赔偿金的性质,是财产损害赔偿还是精神损害赔偿?这在理论和实务上并不是一个十分明确的问题。《人身损害赔偿解释》是以《国家赔偿法》的规定为依据,确定残疾赔偿金的性质是指对因残疾而导致的收人减少或者生活来源丧失给予的财产损害性质的赔偿,否定了法释[2001」7号《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对残疾赔偿金性质的确定。

  2.丧失劳动能力程度的认定标准。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21条的规定:职工发生工伤,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劳动能力鉴定是指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处理障碍程度的等级鉴定,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分为十个伤残等级,最重的为一级,最轻的为十级。生活自理障碍分为三个等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和生活不能自理部分。

  3.伤残等级的认定标准

  目前,我国关于伤残等级的鉴定标准可以说“令出多门”,针对不同人员的伤残,不同的主管机关制订了不同的鉴定标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中受伤人员的伤残程度评定一般应适用公安部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残疾赔偿金具体计算公式:

  (1)残疾赔偿金(60周岁以下的人)=伤残等级(1级的按100计算, II级的减少10%,其他依此类推)X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人x 20年;

  (2)残疾赔偿金(60周岁以上的人)=伤残等级(1级的按100计算, II级的减少10%,其他依此类推)X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人x(20年一增加岁数);

  (3)残疾赔偿金(75周岁以上的人)=伤残等级(1级的按100计算,II级的减少10%,其他依此类推)X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x5年。

  当然,如果出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规定的“受害人因伤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情形,可按规定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二)残疾辅助器具费的赔偿标准

  残疾辅助器具,是因伤致残的受害人为补偿其遭受创伤的身体器官功能、辅助其实现生活自理或者从事生产劳动而购买、配制的生活自助器具。

  《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26条规定,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

  “普通适用”是作为确定合理费用的标准时的一项指导原则。该原则的基本要求:

  1.是“普通”,即配制的辅助器具应排斥奢侈型、豪华型,不能一味追求高品质。

  2.是“适用”,适用又有两个测试标准:

  (1)确实能起到功能补偿作用;

  (2)符合“稳定性”和“安全性”的要求。

  配制机构如何确定?我国民政部门的假肢与矫形康复机构,是从事辅助器具研究和生产的专业机构,可以从事残疾辅助器具的鉴定和配制。实务中,法院一般应按照民政部门的假肢与矫形康复机构的意见,来确定赔偿的残疾辅助器具费用。对于超过确定的辅助器具费给付年限,赔偿权利人确需继续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赔偿义务继续给付相关费用5一10年。

     (三)死亡赔偿金的赔偿标准

  1.死亡赔偿金的性质的确定

  《人身损害赔偿解释》放弃了法释[2001]7号《精神损害赔偿解释》对死亡赔偿采取“抚养丧失说”进行解释的立场,而是以“继承丧失说”解释我国有关法律规定中的死亡赔偿制度。按照这一新的立场,死亡赔偿金的内容是对收人损失的赔偿,其性质是财产损害赔偿,而不是精神损害赔偿。

  2.死亡赔偿金的具体计算

  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人或者农村居民纯收人标准,按20年计算。但6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1岁减少1年;75周岁以上的,按5年计算。具体计算公式为:

  (1)死亡赔偿金(60周岁以下人员)=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人或者农村居民纯收人X 20年;
  
     (2)死亡赔偿金(60周岁以上人员)=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人或者农村居民纯收入X(20年—增加岁数);

  (3)死亡赔偿金(75周岁以上人员)=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人或者农村居民纯收人X5年。

     (四)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标准

  以前对被扶养人生活费,赔偿标准是生活困难补助标准或者基本生活费标准,前者每月就是几十元,后者实际上是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也不过每月二三百元。《人身损害赔偿解释》则规定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也体现赔偿与损害的一致。同时,《人身损害赔偿解释》规定被扶养人是未成年人的计算至18周岁,60周岁以上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1年;75周岁以上的按5年计算。这也有别于就办法规定的“未成年人计算至16周岁,50周岁以下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50周岁以上的按照5年计算。”

  具体计算公式:

  1.被扶养人生活费(未成年人)=伤残等级(1级的按100%计算,II级的减少10%,其他依此类推,死亡的按100%计算)X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X(18岁—年龄):

  2.被扶养人生活费(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伤残等级(1级的按100%计算,11级的减少10%,其他依此类推,死亡的按100%计算)x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x 20年;

  3.被扶养人生活费(60周岁以上)=伤残等级(1级的按100计算,II级的减少10%,其他依此类推,死亡的按100%计算)x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X(20年—增加岁数)

  4.被扶养人生活费(75周岁以上)二伤残等级(1级的按100计算,II级的减少10%,其他依此类推,死亡的按100%计算)X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X5年。

     (五)医疗费的赔偿标准

  医疗费是指受害人在遭受人身伤害之后接受医学上的检查、治疗与康复训练所必须支出的费用。

     《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19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人身损害赔偿解释》在医药费等具体损失上采取差额赔偿方式,实际支出多少即赔偿多少的原则。对后续治疗费采取定型化赔偿的标准。后续治疗费是指“对损伤经治疗后体征固定而遗留功能障碍确需再次治疗的或伤情尚未恢复需二次所需要的费用”。定型化赔偿不考虑具体受害人个人财产损失的算术差额,而是损害赔偿的社会妥当性和社会公正性出发,为损害确定固定标准的赔偿原则。

     (六)护理费的赔偿标准

  护理费是指受害人因遭受人身伤害,生活无法自理需要他人帮助而付出的费用。

  《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21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人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20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如果受害人实际护理期限超过了法院确定的护理期限,向法院起诉请求继续给付护理费的,若属确需继续护理的,法院应当判令赔偿义务人继续给付护理费用5一10年。如果受害人实际护理期限短于法院确定的护理期限,而赔偿义务人一次性已经支付了全部护理费,多余的护理费应否返还?我们认为,因判决确定的护理期限是法官基于法律的规定在自由裁量权范围内作出的,而受害人是基于法院判决而一次性取得护理费的,就多余的护理费,受害人的继承人不负有返还的义务,赔偿义务人也不得请求返还。

     (七)误工费的赔偿标准

  误工费是受害人从遭受伤害到完全治愈这一期间内(即误工时间),因无法从事正常的工作或者劳动而失去或减少的工作、劳动收人的赔偿费用。

  《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20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人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人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人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人身损害赔偿解释》对实际支出的费用和误工损失,按照差额据实赔偿的办法。原《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中规定有固定收入的当事人的误工损失最高不能超出交通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三倍,而无固定收人者则按国营同行业的平均收入计算。《解释》对误工费损失不设最高限额。对于“受害人有固定收人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人计算”,有两点需要明确:

  1.该固定收入须有合法证明;

  2.该固定收人必须是受害人实际减少的,如果受害人受到损害后,其供职单位没有扣发或者没有全部扣发其收人,其误工费应不赔或者少赔。

     (八)交通费的赔偿标准

  交通费是指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所实际发生的用于交通的费用。

  《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22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一般应当参照侵权行为地的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的车旅费标准支付交通费。乘坐的交通工具以普通公共汽车为主。特殊情况下,可以乘坐救护车、出租车,但应当由受害人说明使用的合理性。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如不符合,就应从赔偿额中扣除相应的款项。

     (九)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赔偿标准

  住院伙食补助费是指受害人在住院治疗期间或死亡的受害人在生前住院治疗期间补助伙食所需要的费用。

  《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23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补助的是“住院”的“受害人”。如果受害人没有住院,就没有这项赔偿费用。

     (十)营养费的赔偿标准

  营养费是指人体遭受损害后发生代谢改变,通过日常饮食不能满足受损机体对热能和各种营养素的要求,必须从其他食品中获得营养所给付的费用。《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24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十一)丧葬费的赔偿标准

  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因人身损害造成受害人死亡的,不管受害人的职业、身份、工作、性别、年龄等情况有何不同,也不管生前是生活在城镇还是在农村,在涉及支付丧葬费标准这一问题时,不再有任何差异,都适用同一标准予以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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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
                                                                                
                                                                   (2005)民他字第25号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罗金会等五人与云南昭通交通运输集团公司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所涉及理解及使用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决定,答复如下:
   
       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激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收入(人均消费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本案中,受害人唐顺虽然为农村户口,但是在城市经商、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均为城市,有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2006年4月3日


        一、证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证据

       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条)。

       可以提供的证据主要有:

       1、暂住证或者居住证,以及当地管辖公安派出所出具的证明等;

       2、街道、居委会、小区出具的证明等;

       3、房屋权属证书;

       4、房屋出租人出具的证人证言,房屋租赁合同书,房租缴费收据等;

       5、各种缴费证明,如取暖费、电费、水费、卫生费、物业费等等的缴费凭证;

       6、其他如受害人同事、朋友的证人证言等;

       二、证明主要收入来源地在城镇的证据

       可以提供的证据主要有:

        1、用人单位出具的工作证明,与用人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工资单,考勤记录,职工花名册,押金收据等;

        2、向工商、税务等行政管理机关缴纳管理费的凭据;

        3、工作单位的负责人、同事的证人证言;

        4、交纳“四金”的凭证和管理机关的档案记录等。

       需要说明的是,在城市经商、居住的农村户口的受害人,应当同时提交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的证据,二者不能或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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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法规] 最高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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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法规] 省高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的若干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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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5-28 08:33:07 | 显示全部楼层 | 来自浙江
{:soso_e181:}真是一个好同学,找来的资料够详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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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2-12-21 12:03:38 | 显示全部楼层 | 来自浙江
                                                               最高人民法院出台司法解释

                                        明确界定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责任主体赔偿范围


       北京12月20日讯 (记者  张先明)为正确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最高人民法院今天公布《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自2012年12月21日起施行。
  
       这部司法解释共有29个条文,涉及了主体责任的认定、赔偿范围的认定、责任承担的认定、诉讼程序的规定、适用范围的规定等五个方面的内容。
  
      就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责任主体如何准确认定的问题,该司法解释将机动车管理人纳入到过错责任的主体范围之内,明确规定挂靠情形下的责任主体为挂靠人和被挂靠人。同时,针对套牌车、拼装车以及报废车等机动车上路行驶的现象,该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如果被套牌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同意他人套牌的,应当与套牌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连带责任;拼装车、报废车被多次转让的,则所有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

       就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如何合理确定责任主体的赔偿范围问题,为实现受害人的损失填补和其他道路交通参与人的经济负担之间的利益平衡,该司法解释对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作出解释性规定,有效地解决了长期以来实践中有所争议的医疗费用、精神损害等损失属于“人身伤亡”还是“财产损失”、交强险应否赔偿精神损害以及精神损害在交强险中的赔偿次序等一系列问题。
  
      为妥善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保险制度与侵权责任的关系,该司法解释规定,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并存的情况下,先由交强险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再确定侵权人的侵权责任,然后由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最后再由侵权人依照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承担剩余的侵权责任。
  
      诉讼程序方面,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该司法解释明确规定,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人民法院应将交强险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但保险公司已经赔偿且当事人无异议的除外;如果当事人请求的,则人民法院应当将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
  
      关于该司法解释的适用范围,该司法解释明确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可以参照适用本解释的规定;本解释施行后尚未终审的案件,适用本解释;本解释施行前已经终审,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不适用本解释。
  
      据悉,该司法解释的起草工作始于2007年,后因侵权责任法的制定而暂停。侵权责任法颁布实施后,根据侵权责任法的立法精神及审判实践要求,最高人民法院重新启动了该司法解释的起草工作。起草过程中,起草人员多次听取了全国人大法工委、国务院法制办、公安部、交通运输部、保监会、农业部、各级人民法院以及相关专家学者的意见,并于今年3月、4月间通过《人民法院报》和中国法院网向全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前后共计收到社会各界人士提出的意见建议600余件。总结、归纳、吸收这些意见的基础上,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认真讨论,仔细研究,最终通过了该司法解释。

      来源:人民法院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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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2-12-21 12:19:47 | 显示全部楼层 | 来自浙江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负责人就

                       《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答记者问


      出台背景  

      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12月21日施行,请您谈谈为何要出台该《解释》?
  
      答:近年来,我国道路交通事业高速发展,机动车的保有量飞速增长,根据公安部发布的信息,截止2012年6月底,我国机动车总保有量2.33亿辆,其中汽车1.14亿辆,摩托车1.03亿辆。全国机动车驾驶人达2.47亿人,其中汽车驾驶人1.86亿人。机动车保有量和驾驶人数量的飞速增长导致因交通事故引发的案件数量也大幅增加。2010年,全国公安部门接报道路交通事故案件390.6万件,2011年达到422.4万件。2010年全国法院一审受理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为612596件,2011年为744570件,分别比上一年上升31.83%和21.54%,今年上半年,新受理的案件更是达到403476件,位居增幅最快的民生类案件的前列。此类案件涉及到人民群众的基本人身财产权益,如何迅速妥当审理此类案件、及时化解矛盾、保护道路交通事故的各方参与人尤其是受害人的合法权益,是人民法院践行为民司法的必然要求,也是最高人民法院制定《解释》的价值基础和现实依据。
  
      与此同时,随着2004年道路交通安全法、2006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及2010年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实施,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审理涌现出较为突出的问题:一是在责任主体及其责任范围的判断上,实践中的形态多种多样。如何根据现行法律准确认定责任主体及其责任范围,需要统一裁判尺度。二是交强险制度的建立和商业三者险的逐步普及,致使此类案件在法律关系上具有复杂性。如何针对不同的法律关系适用相应的法律规范,需要明确裁判依据。三是结合我国的现实国情,在依法保障受害人权益的前提下,如何为相关行业及其他道路交通参与人提供必要的发展空间和行为自由,需要平衡各方利益。四是在依法保障各方当事人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的目标下,如何为当事人提供具有实效性的一次性诉讼纠纷解决机制、减少当事人的诉累,需要创新诉讼机制。
  
      针对上述问题,最高人民法院从2007年起即启动了本《解释》的起草工作,后因侵权责任法的制定而暂停。侵权责任法颁布实施后,根据侵权责任法的立法精神及审判实践的要求,我们重新启动了本《解释》的起草工作。在起草过程中,我们认真多次听取了全国人大法工委、国务院法制办、公安部、交通运输部、保监会、农业部、各级人民法院以及相关专家学者的意见。由于该《解释》涉及到基本的民生问题,涉及到人民群众的日常生活,为集思广益,我们于2012年3月21日至4月21日通过《人民法院报》和中国法院网向全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征求意见过程中,共收到社会各界人士提出的意见建议600余件,在总结、归纳、吸收这些意见的基础上,经过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认真讨论、仔细研究,最终于2012年9月17日第1556次会议通过了本《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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