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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说法] 车辆转让未过户 出了事故责难分------依侵权责任法应由受让人担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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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v.17 二品巡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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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7-3 17:08:03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 来自浙江
  案情:

       2009年12月14日,未取得驾驶资格的徐某驾驶客车,与陈某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陈某受伤。经交警大队认定,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了陈某12万元。

  经查,徐某是该客车的实际车主,并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而该客车是由吴某于2009年9月转让给徐某的,至今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机动车登记证书上的所有人仍为吴某。

  保险公司认为,其已实际履行了向第三者垫付赔偿款的责任,享有向徐某、吴某追偿的权利,遂向慈溪法院起诉,要求徐某、吴某连带偿还其垫付的赔偿款12万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保险公司和两被告一致认可肇事车辆已由被告吴某转让给被告徐某,事实上被告吴某对该车辆造成的损失无任何过错。因此,法院判决徐某偿还保险公司垫付的赔偿款12万元,驳回保险公司对吴某的诉讼请求。

  评析:

       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2条的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后,有权向赔偿义务人追偿。本案的争议点在于,偿还这12万元的义务人如何确定?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2条规定,机动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应当办理相应的登记。而本案中,吴某将机动车转让给徐某,并未办理相应登记,造成了该车辆的实际车主与名义车主不一致的问题。

  在此情况下,应当根据《侵权责任法》第50条“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确定由受让人承担相应的赔偿义务。

       来源:浙江法制报 通讯员 陈约丹 王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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