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近,银行系统、电信系统老是出什么担保协议、货款担保协议,要求单位盖章为个人担保。
这些单位的老总领导是不是脑残的???
真郁闷,一点都不懂法律。
《民法通则》规定
禁止情形 具有代为清偿债务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公民,可以作保证人。但是,并非所有具有清偿债务能力的法人、其他 组织或 公民,都可以担任保证人。
1.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
中国担保法禁止其担任保证人。
2.公司不得为个人债务提供保证。
《公司法》第60条规定:董事、经理不得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其他个人债务为保证人。
3.国家机关。
国家机关是指履行管理社会的公共职能的国家 公权力机关,包括国家 权力机关、 行政机关、 司法机关、军事机关、党的各级机关以及其他代表国家行使权力的机关。由于国家机关属于国家和社会事务的管理机构,不具有直接从事 经济活动的职能,其活动经费源于国家 预算拨款,而保证行为是一种纯 经济行为,故国家机关不得为保证人。
4.公益事业单位、社会团体
《担保法》第9规定:“ 学校、 幼儿园、 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 事业单位、 社会团体不得为保证人。”依照该规定,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论其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均不得担任保证人。但上述规定在适用中仍然存在着一些问题,如是否只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或社会团体不能作保证人?以公益为目的的介于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之间的单位如私人医院、私人学校能否充任保证人?认为,以公益为目的的介于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单位主要是为社会提供服务的,虽然不是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但仍没有违背“公益”的性质,如果允许他们可以充任保证人,社会危害很大,如某市有一家私立小学,为另一家企业的债务作保证人,企业到期不能履行债务, 债权人诉到法院后, 法院强制执行了该小学的财产,最终导致了学校无法正常开课,而 学生也无法到其他学校去就读,大批学生 失学,最后在社会上造成很大的混乱。因而法律上应当明确规定,凡是以公益为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都不得作保证人。
5.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职能部门
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职能部门是法人的组成部分,没有自己独立的财产,不具有独立的民事主体地位,不能独立对外承担民事责任,只能在法人授权的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但是,保证活动属于一种特殊的民事活动,一般不包括在 企业法人分支机构的日常 经营范围之中。因此,《担保法》第10条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职能部门不得为保证人。”但是,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如果是经法人书面授权从事保证活动的,可以在授权范围内为他人提供保证。法人以口头形式授权其分支机构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仍然是无效,除非法人承认该保证行为。
请相关的领导多学学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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