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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 房产中介收定金惹纠纷 买卖不成被判双倍返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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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8-3 09:36:33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 来自浙江
       中国法院网讯 (富心振) 房产中介并非买卖合同的当事人,其仅仅是居间人,却越位收取买房方定金,因买卖不成而咎由自取。近日,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对该起纠纷案作出一审判决,房产中介双倍返还买房方乔先生定金人民币2万元。

  2011年1月5日,乔先生在浦东新区一家房产中介看中一套挂牌出售的502室房屋,并与业务员张某进行洽谈后达成买房意向,当即,乔先生交付了1万元现金,而张某向乔先生出具了一份定金合同,合同约定“今收到乔先生购某路某弄某号502室购房定金壹万元整,如有反悔购此(买)该房,将不退还这购房定金壹万元整。”事后,双方再次约定,于当月26日由乔先生携款共赴房产交易中心签约交易。当月24日,乔先生将银行里的钱款取出准备买房,却在同日晚上,得知房屋所有人取消交易。因双方对定金问题无法取得一致意见,乔先生向浦东新区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乔先生诉称,2011年1月5日,原告与被告房产中介签订一份定金合同,约定由原告向其购买位于某路某弄某号502室房产,原告当日支付定金人民币1万元。事后,被告又不愿将该房屋出售给原告,又未对原告作出合理赔偿。故请求判令被告双倍返还定金2万元。

  被告房产中介辩称,因原告申请购买房屋的产权人并非被告,被告仅仅是房产中介,产权人在被告处挂牌但并未授权被告出售该房屋,故被告无权出售;定金合同实际是一份收条,其真实意思是购房意向金,在产权人确定不愿出售后,被告即通知原告,要求退还1万元,但原告拒绝接受,故请求驳回原告诉求。

  法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定金合同无论从形式或者内容均符合我国合同法及担保法对定金条款的规定,现被告向原告收取定金后未按约履行义务,依法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的诉求依法有据,应予支持。

  法官同时指出,定金合同可以依附于主合同,也可以独立成立。本案中,被告并非买卖合同的当事人,其仅仅是居间人,其无权与买卖合同双方签订定金合同或者向任何一方收取定金,其应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并收取相应报酬,其向原告收取定金是一种越位行为,在未能按约履行其义务时应依法承担双倍返还定金的责任,完全是其咎由自取,应引以为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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