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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告
为了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文明的城市环境,保障人民身体健康,宁波市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审议了市人民政府提请的《宁波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草案)》,市人大法制委员会拟在广泛征求各方面意见和修改的基础上将草案提请常委会会议再次审议通过。现将草案全文公布,征求市民和社会各界的意见和建议。市民和社会各界如有修改意见和建议,请于2012年9月30日前告知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联系地址:宁波市县前街61号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邮编:315000 联系电话(传真):87182164
电子邮箱:nbrdfz@ningbo.gov.cn
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
2012年9月4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文明的城市环境,保障人民身体健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镇的建成区,建成区以外的经济开发区、产业园区、旅游景区、风景名胜区,以及市、县(市)人民政府确定实行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其他区域。
第三条 本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坚持统一领导、分级管理、部门配合、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相结合的原则,实行科学化、规范化、便民化的管理。
第四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的领导,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基础设施建设,创新管理体制,提高市容和环境卫生公共服务能力及均等化水平。
第五条 市城市管理局是本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机构受市城市管理局委托具体负责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县(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内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规划、工商、卫生、环保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六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以及与行政处罚相关的行政强制等职权,除本条例有特别规定的外,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实施。
实行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区域,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以及与行政处罚相关的行政强制等职权,依法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实施。
第七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设施专项规划,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衔接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八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城市容貌标准,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城市容貌标准,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城市容貌标准包括建筑景观、公共设施、道路、园林绿化、广告标识、店名招牌、公共场所、水域、居住区等方面的容貌要求。
第九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教育、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以及机场、车站、码头、旅游景区等公共场所的经营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市容环境卫生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的宣传教育,增强公民维护市容环境卫生的意识。
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和公共场所的广告应当安排市容环境卫生方面的公益性宣传内容。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享受整洁、优美市容环境的权利,同时负有维护市容整洁、保持环境卫生的义务,对破坏市容环境卫生和损坏环境卫生设施的行为有权进行劝阻和举报。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尊重环境卫生工作人员及其劳动,不得妨碍其正常作业。
第十一条 提倡和鼓励社区居民委员会组织居民制定维护市容环境卫生的公约,动员居民积极参加市容环境卫生治理工作,创建整洁、优美、文明的社区。
第二章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
第十二条 本市实行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管理制度。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做好责任区内的市容环境卫生工作。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是指有关单位和个人所有、使用或者管理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场所及其一定范围内的区域。
第十三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制,落实市容环境卫生工作,负责市容环境卫生的监督检查。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人负责责任区内的市容环境卫生工作。
第十四条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域和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城市道路、桥梁等公共区域由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机构负责;
(二)轨道交通、隧道、地下通道、公路、铁路,由经营单位或者管理单位负责;
(三)文化娱乐场所、体育场馆、旅游景区、公园、绿地、广场、机场、车站、码头等公共场所,由经营单位或者管理单位负责;
(四)江、河、湖泊的水域,由管理单位负责;
(五)各类市场、商业广场、商店、超市、宾馆、饭店、展览展销等场所,由经营单位或者管理单位负责;
(六)聘请物业服务企业的住宅小区,由业主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负责;
(七)未聘请物业服务企业的住宅小区,由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或者社区居民委员会负责;
(八)居住区以外的街巷,由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负责;
(九)机关、部队、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企业、个体工商户的周边区域,由本单位负责;
(十)建设工地由建设单位负责,待建地块由产权单位负责;
(十一)报刊亭、电话亭、候车亭、户外广告等设施和空中架设的管线,由产权单位或管理单位负责;
(十二)化粪池、储粪池,由产权单位负责;产权不清的,由社区居民委员会负责。
责任区域和责任人不明确的,由所在地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镇人民政府确定;跨行政区域的,由共同的上一级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具体范围和责任要求,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书面告知责任人。
第十五条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域责任人的责任要求如下:
(一)保持市容整洁,无违反规定实施停车、设摊、搭建、张贴、涂写、刻画、吊挂、堆放物品等行为;
(二)保持环境卫生整洁,无暴露垃圾、粪便、污水,无污迹,无余泥渣土,无蚊蝇孳生;
(三)按照规定设置环境卫生设施,保持其整洁、完好;
(四)按照规定扫雪除冰。
第十六条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人应当按照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要求履行环境卫生保洁责任。责任人可以自行履行,也可以委托专业服务单位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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