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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法规] 宁波市民办幼儿园(托儿所)管理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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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10-4 13:59:33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 来自浙江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范围内民办幼儿园、托儿所(以下简称园[所])的管理,规范其办园(所)行为,维护园(所)及其举办者、幼儿、教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教育部《幼儿园工作规程》、《幼儿园教育指导纲要》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指园(所),是指由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及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面向社会单独或合作依法举办的教育机构。
   
       第三条  园(所)为不以营利为目的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是业务主管部门,由镇(乡)、街道教辅室实施管理;县(市)、区民政局是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

       第四条  园(所)的设置要适应本地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需要,符合本地区各类教育事业发展规划,以利于教育资源的优化配置。

       第五条  园(所)应坚持党的基本路线,全面贯彻党和国家的教育方针,遵守国家和省、市的法律法规及有关政策,接受政府的管理、监督、检查、评估和审计,保证教育质量。

       第二章  设置与审批

       第六条  申请举办园(所)的组织应具备法人资格。申请举办园(所)的个人,应当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民事行为能力。举办的园(所)应当具备法人条件。

       第七条  举办园(所)的注册资本金(含资产投入)城镇不得少于10万元(市本级所在地三区不得少于20万元);山区、海岛、偏远农村由各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根据实际自行确定,但最低不得少于3万元。同时必须办理经过公证的经济风险担保,担保金额应不低于园(所)一学期拟收取幼儿保育费、杂费的总和,交教育行政部门专项存储。联合举办的,应在联合出资协议书上认定一方为主办者。

       园(所)成立后,举办者应将提供的资产交园(所)管理和使用,不得抽逃或撤出。

       第八条  设置基本要求:

       1、不得在污染区、危险区等不安全的区域内设置园(所)。
   
       2、有与办园(所)规模相适应,稳定、集中、独立的场地及设施,场地最少不得小于200平方米;并需提供城建、消防、卫生等部门审查合格的证书(或证明);用车辆接送幼儿的,还需提供公安交警部门审核同意的证明。

       3、每班有活动室、盥洗室、卧室(可与活动室兼用)。园(所)内有厨房和适宜幼儿使用的卫生设施。活动室内应光线充足、干燥、空气流通;室内面积人均不得少于2平方料,与卧室兼用的,不得少于3平方米;有符合标准、安全的桌椅和睡床,并做到一人一位;户外活动场地人均不少于1.5平方米,生均绿化面积1平方米以上。

       4、有与办园(所)规模和幼儿生活、活动相适应的钢琴(风琴)、黑板、录音机等教育工具、保教设施,设有保健箱和必备的药品。园内大型玩具不少于2件,幼儿玩具人均不少于2件,幼儿图书人均不少于2册。

       第九条  园(所)长(副园长)应具有幼师专业(含职业学校幼师专业)毕业证书及园(所)长上岗资格证书,具有3年以上幼教实际工作经验,身体健康,能坚持日常工作,年龄在60岁以下。园(所)长由举办者提名,报审批的教育行政部门审核后聘用。

       第十条  有一支相对稳定的专职保教人员队伍,其中专职教师每班至少1人、保育员每班至少0.5人,有专(兼)职保健员。专职教师应具有高中(中专)以上学历,其中50%以上应具有幼教专业毕业证书或取得幼儿教师资格证书。保育员应具有初中毕业及其以上的学历,并接受过幼儿保育职业培训。保健员应具有高中及以上学历,并接受过幼儿保健职业培训。保教人员须持有健康证,年龄一般不超过60岁。单独举办托儿所,其专职保教人员条件,由各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自行制定。

       第十一条  幼儿园办学规模不少于3班,每班幼儿数一般为:小班(3至4周岁)25人,中班(4至5周岁)30人,大班(5至6周岁)35人,混合班30人。

       第十二条  山区、海岛等少数偏僻边远地区,其办园(所)基本条件可适当放宽,具体要求由各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自行制定。

       第十三条  在具备基本办园(所)条件后,举办者可向园(所)所在地的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1、园(所)所在地镇(乡)政府、街道出具同意举办的证明。
   
       2、申办报告。主要内容包括拟办园(所)名称、所在地区、规模、学制、招收幼儿范围、经费来源以及办园(所)的基本条件等。

       3、举办组织的法人资格证明以及法定代表人的资格证明或举办者个人的身份、资历证明。

       4、拟聘任园(所)长、教师、保育员、保健员等人员的上岗证、学历证明原件及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
   
       5、办园(所)场地证明。包括房屋使用许可证、消防许可证、卫生许可证、场地、设施等财产证明,租赁场地办园(所)的,须提供租期3年以上的租凭合同。
   
       6、注册资金、风险担保金验资证明(含公证书)。
   
       7、园(所)章程和发展规划。包括园(所)名称、办园(所)宗旨、地址;近期和中长期办学目标、规模、学制、招生对象和范围;内部管理体制、组织机构设置;各类人员的职责、待遇及聘任办法;财务和财产管理制度;园(所)解散的办法及解散时的善后处理事项等。建立董事会的,还应提供董事会成员名单。

       8、审批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四条  教育行政部门根据区域内园(所)布局及办学基本情况和区域内每万人办2—3所的标准(山区、海岛等少数边远地区设置可适当放宽),进行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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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2-10-4 14:04:12 | 显示全部楼层 | 来自浙江
       第三章  保育和教育教学
   
       第十五条  园(所)不得跨镇(乡)、街道招生(全寄宿经批准的除外),不得设立分园(所);不得委托其他组织或个人承包办园(所)。
   
       第十六条  园(所)应根据《幼儿园工作规程》、《幼儿园教育指导纲要》实施保育和教育,必须以汉语言文字为基本教育教学语言文字,并使用全国通用的普通话和规范字。应当按照儿童身心发展的特点和规律,关注个体差异,促进学龄前儿童身体素质、心理素质和智力的健康发展,培养热爱祖国的情感、良好的品德和生活、卫生习惯。
   
       第十七条  园(所)应以游戏为基本活动形式,可根据本园(所)的实际,安排和选择教育内容和方法,但不得进行违背幼儿教育规律、有损幼儿身心健康的活动。严禁“小教化”和“放羊式”教学,严禁岐视、侮辱、虐待和体罚或变相体罚学龄前儿童。未经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园(所)不得举办各种特色班和有学龄前儿童参加的展示活动。

       第四章  安全工作
   
       第十八条  园(所)不得招收无体检卡的幼儿。园(所)应建立卫生保健制度,防止食物中毒和传染病流行。注意幼儿饮食卫生,合理制订营养食谱,食堂的饭菜应每天取样留滞24小时。严格招待清洁卫生制度,做到一人两巾、一杯,且每天消毒。
   
       第十九条  园(所)应建立安全防护制度,严禁在园(所)内设置威胁幼儿安全的危险建筑物和设施。使用的教具、玩具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安全的规定。严禁使用货用汽车、机动三轮车、拖拉机等各种非法载人运输工具接着幼儿,杜绝超载现象。
   
       第五章  财务管理
   
       第二十条  园(所)必须建立财务制度,设立财务账册,配备专(兼)职财会人员。园(所)收取资金、费用必须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园(所)存续期间,均不得侵占、私分和挪用。园(所)应将办学资金的20%,每学期收取保育费、杂费的5%作为风险储备金,交由教育行政部门专项存储。当风险储备金达到园(所)本学期保育费、杂费收入时,不再提留,并可退还经济风险担保金。风险储备金未经审批机关批准,不得动用。
   
       第二十一条  园(所)收取保育费、杂费、可按教育成本、社会供求状况自定标准报教育、物价部门备案并公示,未经备案和公示,不得收费。园(所)不得以开办实验班、特色班或兴趣班为由,另外收取费用,不得收取幼儿入园挂钩的赞助费、设备补偿费。收取费用可分别按学期或按月计划,并给家长开具财税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严禁自制票据或不开票据。按学期收取的,在幼儿因故(生病、举家搬迁、家庭因突发事件等)不能再入园(所)的,其费用按月结算,予以清退。
园(所)收取的幼儿伙食费要实行民主管理,单独核算,保证全部用于幼儿膳食,不得挤占、克扣和挪用。当月盈余不得超过月收入的5%,食堂工作人员工资和福利不得在幼儿伙食费中支出。园(所)每月应向家长公布账目,接受家长的监督。
   
       第二十二条  园(所)可以接受有关部门、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公民个人的捐赠,其所得捐赠属园(所)公共财产,应单独立账,用于改善办学条件和组织幼儿活动。捐赠者有明确意愿的,应按其意愿使用捐赠款。
   
       第二十三条  园(所)应规定园(所)长、教师、保育员等工作人员的工资标准和福利待遇并报教育行政部门备案。对已签订聘任合同的教职工,园(所)应按规定为其办理社会保险。
   
       第二十四条  在园(所)无外债并已预留风险保证金、发展基金和福利基金且办学正常开支有盈余的前提下,允许园(所)对举办者给予合理回报,回报率每年应控制在举办者投入资金的10%以内,并及时向教育行政部门备案。其余办学积累资金应用于园(所)的建设,不得抽逃和挪用。
   
       第二十五条  园(所)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时制作财务会计报告,委托会计师事务所(或教育行政部门内审机构)依法进行审计,并公布审计结果。   

       第六章  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六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提供条件对园(所)的园长、教师、保育员进行定期的岗位培训,各级教育教学研究机构应对园(所)的教育教学业务进行指导。
   
       第二十七条  教育行政部门要加强对园(所)的督导、评估,帮助其提高办学水平。教育行政部门对园(所)实行年检制度。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暂行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发出整改通知书,对不予整改或整改后仍达不到要求的,视情节轻重,给予停止招生、停止办学的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1、擅自分立、合并园(所)的;

      2、擅自改变园(所)名称、层次和举办者的;

      3、园舍设施不符合国家卫生、安全标准,妨害幼儿身体健康或威胁幼儿生命安全的;

      4、发布虚假招生简单或者广告,骗取钱财的;

      5、内部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学秩序或教育内容和方法违背幼儿教育规律,损害幼儿身心健康的;
   
      6、利用无安全保障的运输工具接送幼儿或接送的交通工具未经交通部门检查许可的;

      7、不设立账册,不使用税务部门统一票据,乱收费、乱集资。不确定教职工工资、福利标准、不办理教职工社会保险的;

      8、抽逃、挪用、私分办学资金或办学积累的;

      9、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的;

      10、无证办学擅自招收幼儿的;

      11、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园(所)的。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条  对责令停止招生的园(所),教育行政部门可令主办单位(或主办者)重新委派教育管理人员,在整改期内经整治符合本暂行规定后,可重新招生。对注销办园(所)许可证的,主办者应将幼儿安置到附近的园(所),教育行政部门应给予协助。停办园(所)的财产清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五十九条执行,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对已经教育行政部门审批但未达到本暂行规定条件的园(所),在发文之日起2年内进行整改,逾期未达到的,应停止办园(所),注销办学许可证,对停办的园(所),按本暂行规定第三十条办理。
   
      第三十二条  各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可根据本区域的实际,拟定办园(所)的标准和具体实施办法。
   
      第三十三条  本暂行规定自文件下发之日起施行,由宁波市教育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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