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院
没有侵犯张某某生育权
庭审中,双方当事人(代理人)围绕医院能否以女方一人的签名就为其进行引产手术、医院的做法是否合法、女方能否在丈夫不同意的情况下做引产手术,张某某提出要求红河州第三人民医院赔偿相关费用,及在省级以上媒体公开道歉4个焦点展开激烈辩论。
张某某的代理人辩称,张某某与李某是合法夫妻,孩子是双方的结晶,没有经过任何一方同意,对方无权将孩子打掉,任何人也无权剥夺孩子出生的权利。而作为医院,没有丈夫的同意就为李某做手术,显然剥夺父亲的生育权利,剥夺胎儿出生的权利。
医院的代理人表示,根据侵权责任法及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相关规定,法律明文规定医疗机构应当向患者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方式,仅有医疗损害赔偿责任和医疗事故赔偿责任两种。本案中,李某及其姑妈在手术同意书上签字确认;经手术,成功终止妊娠;在术后,已对症治疗。医务人员在整个医疗过程中不存在医疗过错,也没有违反医疗卫生等相关法规,不需要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其次,由于我国尚无对妇女行使不生育自由,要求终止妊娠方面的法律规定,故在医疗实践中一直参照母婴保健法的规定,即在妇女行使不生育自由,要求终止妊娠时,医疗机构只需征得妇女本人同意,并由其签名确认后即可进行引产手术。医院没有侵犯被答辩人的生育权,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其次,没有生命的胎儿并不具备我国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资格,没有民事权利能力,红河州第三人民医院没有侵犯胎儿的出生权。
判决
张某某诉讼无法律依据 败诉
25日下午5点多,个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对此案进行当庭宣判,法庭认为,张某某与妻子李某2012年3月15日自愿登记结婚,李某领取了准生证。李某怀孕6个月时,在其姑妈的陪同下,于2012年6月1日自愿在红河州第三人民医院处实施终止妊娠手术。
法庭认为:公民有生育的自由,张某某作为男性公民,享有的生育权应受法律保护。妇女有按照国家规定生育子女的权利,也有不生育的自由,作为丈夫,张某某虽享有生育权,但其生育权的实现不得侵害妻子李某不生育的人身自由权。李某与张某某在本案诉争事实发生前即已产生感情上的裂痕。李某在此情形下决定终止妊娠的行为,具有正当、合理的权利基础,而胎儿的是否出生应以李某是否行使生育权为前提。红河州第三人民医院为李某施行终止妊娠手术,既是对其意愿的尊重,也是为李某正当行使权利而提供的业务上的协助,故医院的行为未侵犯张某某的生育权,无需承担民事责任。张某某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相关法规法院判决如下:驳回张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张某某负担。
以案说法
在生育权上,男性有点“吃亏”
庭审结束后,合议庭成员围绕该案进行了以案释法,主审法官表示:《妇女权益保障法》没有否认男性生育权,《人口与计划生育法》没有凸显男性生育权。法律未明确强调男性生育权,并不表示否定男性的生育权。所以说,男性有生育权,也应该受到法律的保护。但是男女双方特别是夫妻双方在要不要生育、或何时生育的问题上难以达成一致时,所谓的“男女平等”是无法实现的神话。因此在双方就此意见不一致时,理应更多地保护弱势方女性的人身权益。
主审法官表示:男子的性权利和生育意愿要通过女性主体才能实现。任何违背女性意志的男性强权,都是违反妇女人权的违法行为。
公民既然有生育的权利,同样应享有“不生育的自由”。妻子自主流产是对自己身体的一种处分,是对“不生育”的一种自由选择。结婚本身并不意味着双方必须有孩子,如果夫妻间未曾达成“要孩子”的合意,那么,妻子无论是自主避孕还是堕胎,都不构成对丈夫的侵权。
女性不仅在照顾、抚育子女方面履行更多的义务,而且怀孕、生育和哺乳更无法由男人替代。因此,法律更多地赋权于女性,既是对生育主体妇女的人文关怀和特殊保护,也是法律公正的体现。
来源:云南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