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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说法] 口口相传的非法集资也构罪:口头宣传应当认定为公开宣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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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v.17 二品巡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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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3-1-4 15:37:13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 来自浙江




       案情回放:

  吕某经营嘉兴某涂料公司不善,公司连续亏损并处于半停产状态,致使公司欠下银行贷款300万元以及个人借款150万元。

  2010年12月底,吕某结识王某、周某,并签订了合作协议,由王某、周某出面成立公司的融资部门,向社会募集资金。吕某承诺,给王某、周某借款金额的25%作为“引资费用”及个人报酬。

  2010年至2011年期间,王某、周某以公司名义,以开发新项目需要资金为由,承诺4个月借款期限一次性贴息20%至25%,向江苏、山东、上海、湖州、温州等地共78人借款1175.8万元,借款用于支付承诺报酬,偿还公司银行贷款、吕某个人借款等。至案发前,尚未归还借款达392万元。

  桐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吕某作为嘉兴某涂料公司的主管人员,王某、周某作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直接负责人,经事先约定,以单位为名,未经有关部门批准,通过口头形式公开宣传,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存款1175.8万元,数额巨大,扰乱国家金融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最近,法院分别判处吕某、王某、周某有期徒刑4年10个月至有期徒刑3年3个月不等,并处罚金。

  法官说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规定,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包括单位和个人)吸收资金的行为,同时具备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等四个条件的,应当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该司法解释还规定,未向社会公开宣传,在亲友或者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不属于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在本案中,三被告人不仅自己向社会公众集资,还委托他人进行集资,并且承诺给予一定的奖励和任务,然后通过首席引资人召集社会不特定人员涉及76人,以朋友拉朋友的形式进行集资。但是,这76人对三被告人来讲并非都是朋友,而是大量的普通群众,应属于向不特定的社会公众非法集资,具有公众性。

  同时,虽然行为人没有使用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方式进行公开宣传,但通过口口相传,在不特定人员之中传播所谓的投资回报有多高多快。而且,被告人王某、周某等人通过专人负责接待,召集被害人来嘉兴公司进行“实地考察”,这本质上是一种宣传行为,让被害人深信不疑,从而达到集资到更多款项的目的。

  因此,口头宣传在集资诈骗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中,也可以认定为一种公开宣传的方式。

      来源:浙江法制报 通讯员 蔡秀敏 沈树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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