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条 盗窃、抢夺武器装备、军用物资案(刑法第四百三十八条) 盗窃武器装备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武器装备的行为。 抢夺武器装备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武器装备的行为。 凡涉嫌盗窃、抢夺武器装备的,应予立案。 盗窃军用物资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军用物资的行为。 抢夺军用物资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军用物资的行为。 凡涉嫌盗窃、抢夺军用物资价值二千元以上,或者不满规定数额,但后果严重的,应予立案。 第二十二条 非法出卖、转让武器装备案(刑法第四百三十九条) 非法出卖、转让武器装备罪是指非法出卖、转让武器装备的行为。 出卖、转让,是指违反武器装备管理规定,未经有权机关批准,擅自用武器装备换取金钱、财物或者其他利益,或者将武器装备馈赠他人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一)非法出卖、转让枪支、手榴弹、爆炸装置的; (二)非法出卖、转让子弹十发、雷管三十枚、导火索或者导爆索三十米、炸药一千克以上,或者不满规定数量,但后果严重的; (三)非法出卖、转让武器装备零部件或者维修器材、设备,致使武器装备报废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三十万元以上的; (四)非法出卖、转让其他重要武器装备的。 第二十三条 遗弃武器装备案(刑法第四百四十条) 遗弃武器装备罪是指负有保管、使用武器装备义务的军人,违抗命令,故意遗弃武器装备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一)遗弃枪支、手榴弹、爆炸装置的; (二)遗弃子弹十发、雷管三十枚、导火索或者导爆索三十米、炸药一千克以上,或者不满规定数量,但后果严重的; (三)遗弃武器装备零部件或者维修器材、设备,致使武器装备报废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三十万元以上的; (四)遗弃其他重要武器装备的。 第二十四条 遗失武器装备案(刑法第四百四十一条) 遗失武器装备罪是指遗失武器装备,不及时报告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 其他严重情节,是指遗失武器装备严重影响重大任务完成的;给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造成严重危害的;遗失的武器装备被敌人或者境外的机构、组织和人员或者国内恐怖组织和人员利用,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恶劣影响的;遗失的武器装备数量多、价值高的;战时遗失的,等等。 凡涉嫌遗失武器装备不及时报告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予立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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