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回放:
慈溪某公司委托专门从事货运的华某将一批价值13万余元的货物运到广东东莞。4月13日,司机李某受华某委托从某公司提取货物并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次日晚上10时左右,车辆在高速上发生火灾,导致车辆及货物全部被烧毁。
事故发生后,某公司起诉要求华某赔偿其全部损失13万余元。华某答辩称:自己对货物价值并不知情。货物运单中记载:托运货物必须参加保险,如不参加保险出现货损,由承运人承担赔偿金额最高不超过运费3倍,该批货物的运费系396元,故同意赔偿1188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之间的货运合同依法成立,原告将涉案货物交给被告后,被告应当依约将货物运送到约定地点。现货物在运输途中烧毁,被告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货物运单系被告单方制作,原告未签字,其中不参加保险则赔偿金额不超过运费3倍的格式条款对原告无约束力。
近日,法院根据原告的买卖合同判决华某赔偿某公司损失13万余元。
法官说法:
根据《合同法》第311条规定,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赔偿责任,除非其能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该法第312条同时规定,对于货物毁损、灭失的赔偿额,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照交付或者应当交付时货物到达地的市场价格计算,除非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
本案中,被告称双方对货物毁损的赔偿方式有约定,即货物运单上记载的“托运货物必须参加保险,如不参加保险出现货损,由承运人承担赔偿金额最高不超过运费3倍”。但是,该条款系被告印制在货物运单上限制自己责任的格式条款。要证明该条款系双方约定或有效,被告必须证明其提请原告注意了该条款内容,且原告对此无异议。
因此,法院根据原告的买卖合同确定货物损失金额具有合理性。
来源:浙江法制报 通讯员 张小玲 王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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