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心提示:损害赔偿应以实际损失为限。
案情:
2010年12月31日,朱某驾驶电动自行车在岱山县长河路与张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朱某受伤。经交警大队认定,双方对此次交通事故负同等责任。朱某伤后,住院手术治疗两次,并进行了右侧人工全髋关节置换术,经鉴定已构成八级伤残。其中,第一次花去医疗费13393.17元,第二次花去医疗费42844.79元。
在朱某第二次住院治疗期间,因无钱支付医疗费,向当地政府提出救助申请。县民政局以救助款形式给朱某1万元,高亭镇社发办(慈善分会)也救助朱某5000元,该1.5万元由朱某签字领取后作为医疗费支付给医院。余下的医疗费27844.79元则由县政府通过县财政局预算拨款,并通过财政局直接汇款给医院,预算项目为“患者朱某医疗费用欠款补助”。
去年8月,朱某向岱山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张某赔偿其因此次事故所造成的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等经济损失。法庭上,原、被告双方对上述朱某的第二次住院医疗费争议很大。
原告认为,第二次住院医疗费系政府对其个人的救助,应视为原告自己支付的医疗费,不能因此免去被告的赔偿责任。被告则认为,原告第二次住院的医疗费并非原告本人支付,原告未因此而遭受损失,故其不应对该笔费用的赔偿负责。
法院审理调查后,最终确认原告第二次住院期间其个人实际支付的医疗费为1.5万元,于是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用1.5万元。
评析: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公平原则以及填补损失的赔偿原则,损害赔偿应以实际损失为限。本案中,朱某第二次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为42844.79元,其中,县民政局及高亭社发办补助给原告的1.5万元,系救助单位直接补助给原告,并由原告支付给医院,故应确认该1.5万元医疗费属原告支出费用,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
对于县财政局直接汇款给医院的救助金27844.79元,并未明确归原告所有,原告也并未因此减少损失,故在原告未支付该笔费用的情况下,无权向被告提出主张。
来源:浙江法制报 通讯员 杨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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