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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说法] 见证人还是保证人? 鄞州区人民法院审结一起债务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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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3-7-6 15:44:11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 来自浙江
    [案情]

       今年4月7日,张某向林某借款300万元。林某同意借款,但要求张某提供担保。次日,张某找到其姨丈王某,王某在借条上签了名,林某放心地将借款全额汇到张某的银行帐上。

       本来,张某准备把这笔钱用于归还银行贷款,然后再向银行借钱。但银行认为,张某的企业经营困难,不同意再放贷。林某得知后,经催要还款无果,将张某和王某告上法庭,请求判令张某归还借款,由王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林某向法院提交了借条作为证据,上面“保证人”处有王某的签名。但王某称,“保证人”三字为原告事后添加,当时其仅以见证人的名义签名,就是证明这笔借款确实存在,并非为借款提供担保,因此,自己不应对该借款债务承担保证责任。

       鄞州法院审理后认为,王某所称的其只是作为见证人而非保证人签名的说法,无任何证据予以支持。而且,在出具借条时,王某并不在场,实无见证之必要,其签名时亦未有任何见证的意思表示,故认定王某是以保证人的身份在借条上签名,并判决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说法]

       根据我国担保法的规定,保证是债权的担保方式之一,保证人是指为债务人履行债务提供信用担保,具有代为清偿债务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公民,亦称“担保人”。而见证人仅是在场看见双方实施民商事行为的证人,与“在场人”意思近似。两者的主要区别在于责任承担不同,保证人在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要依法承担保证责任;而见证人仅仅起在场证明的作用,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其有出庭作证的义务,但不用承担任何实体民事责任。

       由此而见,债权凭证上不同的签名具有不同的性质,并会产生不同的法律效果,必须谨慎对待。当第三方在他人债权凭证上签名时,应当明确写明自己为保证人还是见证人,以免日后产生纠纷。

     (来源:宁波网 刘志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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