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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法速递] 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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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3-7-20 13:17:55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 来自浙江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13年5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79次会议、

2013年4月2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5次会议通过)

法释〔2013〕18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13年5月27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79次会议、2013年4月28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5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7月22日起施行。

  为依法惩治寻衅滋事犯罪,维护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有关规定,现就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行为人为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等,无事生非,实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
  行为人因日常生活中的偶发矛盾纠纷,借故生非,实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但矛盾系由被害人故意引发或者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主要责任的除外。
  行为人因婚恋、家庭、邻里、债务等纠纷,实施殴打、辱骂、恐吓他人或者损毁、占用他人财物等行为的,一般不认定为“寻衅滋事”,但经有关部门批评制止或者处理处罚后,继续实施前列行为,破坏社会秩序的除外。

  第二条 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节恶劣”:
  (一)致一人以上轻伤或者二人以上轻微伤的;
  (二)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
  (三)多次随意殴打他人的;
  (四)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的;
  (五)随意殴打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六)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七)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

  第三条 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情节恶劣”:
  (一)多次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二)持凶器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的;
  (三)追逐、拦截、辱骂、恐吓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四)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
  (五)严重影响他人的工作、生活、生产、经营的;
  (六)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

  第四条 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强拿硬要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以上,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价值二千元以上的;
  (二)多次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的财物,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四)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
  (五)严重影响他人的工作、生活、生产、经营的;
  (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五条 在车站、码头、机场、医院、商场、公园、影剧院、展览会、运动场或者其他公共场所起哄闹事,应当根据公共场所的性质、公共活动的重要程度、公共场所的人数、起哄闹事的时间、公共场所受影响的范围与程度等因素,综合判断是否“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

  第六条 纠集他人三次以上实施寻衅滋事犯罪,未经处理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罚。

  第七条 实施寻衅滋事行为,同时符合寻衅滋事罪和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敲诈勒索罪、抢夺罪、抢劫罪等罪的构成要件的,依照处罚较重的犯罪定罪处罚。

  第八条 行为人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或者取得被害人谅解的,可以从轻处罚;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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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3-7-20 13:20:38 | 显示全部楼层 | 来自浙江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司法解释

具体规范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问题

  为依法惩治寻衅滋事犯罪,维护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有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解释》全文共计八条,自2013年7月22日起施行。

  《解释》指出,行为人为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等,无事生非,实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行为人因日常生活中的偶发矛盾纠纷,借故生非,实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但矛盾系由被害人故意引发或者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主要责任的除外。行为人因婚恋、家庭、邻里、债务等纠纷,实施殴打、辱骂、恐吓他人或者损毁、占用他人财物等行为的,一般不认定为“寻衅滋事”,但经有关部门批评制止或者处理处罚后,继续实施前列行为,破坏社会秩序的除外。

  《解释》强调,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致一人以上轻伤或者二人以上轻微伤,随意殴打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并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并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等七种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节恶劣”。

  《解释》规定,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持凶器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追逐、拦截、辱骂、恐吓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并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等六种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情节恶劣”。

  《解释》还进一步明确了如何判断寻衅滋事行为是否“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寻衅滋事罪与其他犯罪竞合之处理,行为人认罪、悔罪并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或者取得被害人谅解如何处理等问题。

  据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明确规定,行为人有随意殴打他人并且情节恶劣,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并且情节恶劣,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并且情节严重,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并且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等四种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来源: 人民法院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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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3-7-20 22:57:50 | 显示全部楼层 | 来自浙江
                                                              两高司法解释明确

                                                       邻里纠纷动粗不属寻衅滋事

       法制网北京7月19日讯 记者周斌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近日下发《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司法解释明确,行为人为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等,无事生非,实施随意殴打他人等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  

       司法解释规定,行为人因婚恋、家庭、邻里、债务等纠纷,实施殴打、辱骂、恐吓他人或者损毁、占用他人财物等行为的,一般不认定为寻衅滋事,但经有关部门批评制止或者处理处罚后,继续实施前列行为,破坏社会秩序的除外。

  司法解释还对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认定标准,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认定标准等予以明确。

       来源:法制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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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3-7-28 08:59:57 | 显示全部楼层 | 来自浙江
                                                             婚恋邻里纠纷打架不算寻衅滋事





       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于今年7月22日起施行。相比此前刑法关于寻衅滋事罪的规定,该司法解释明确了寻衅滋事罪要具备偶发性;细化了情节恶劣、情节严重的标准,统一了执法尺度;新增加了如果行为人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从轻处罚等内容。

  记者在采访中了解到,司法解释确定了寻衅滋事具有偶发性,使无事生非、借故生非成为认定寻衅滋事罪的主要因素,这一规定也同时防止寻衅滋事罪名被滥用。

  夫妻打骂破坏秩序或可定寻衅滋事

  司法解释第一条:行为人为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等,无事生非,实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

  行为人因日常生活中的偶发矛盾纠纷,借故生非,实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但矛盾系由被害人故意引发或者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主要责任的除外。行为人因婚恋、家庭、邻里、债务等纠纷,实施殴打、辱骂、恐吓他人或者损毁、占用他人财物等行为的,一般不认定为“寻衅滋事”,但经有关部门批评制止或者处理处罚后,继续实施前列行为,破坏社会秩序的除外。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公诉一处副处长杨文介绍说,这次的司法解释对于寻衅滋事罪首先明确了行为人主观上应出于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等,客观上具有“偶发”的性质。此外,对于因婚恋、家庭、邻里、债务等纠纷,行为人实施殴打、辱骂、恐吓他人或者损毁财物的行为,由于双方当事人及所处环境均相对固定,没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一般不认定为寻衅滋事。但如果相关行为构成轻伤以上伤情的,或将构成故意伤害罪。

  同时还需注意的是,司法解释中对于家庭、邻里打骂等行为,虽然一般不认定为寻衅滋事罪,但也明确指出,如果经劝阻处理后,再次打骂破坏社会秩序的,则可以认定为寻衅滋事罪。

  中国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刑法博士、副教授赵天红称,实际上这次出台的司法解释主要是对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行为进行打击。司法解释未出台以前,该罪名有点“口袋化”趋势,有些罪名只是沾边也被划近寻衅滋事罪里,今后这种情况可能会有所好转。

  持械变为持凶器情节恶劣情形细化

  司法解释第二条: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节恶劣”:致一人以上轻伤或者二人以上轻微伤的;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多次随意殴打他人的;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的;随意殴打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此外,多次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持凶器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的;追逐、拦截、辱骂、恐吓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也被认定为情节恶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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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3-7-28 09:02:29 | 显示全部楼层 | 来自浙江
       记者注意到,司法解释的第二条到第四条,均是与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对应,是细化了情节恶劣和情节严重所要达到的标准和程度。杨文告诉记者,司法实践中,他们用得最多的也是这几条,司法解释实施后,对其在办案中有更强的指导意义。

      “以前按照立案追诉标准,随意殴打他人造成身体伤害的、持械随意殴打他人或具有其他恶劣情节的,就应予立案追诉。”杨文说,但这其中如何认定“情节恶劣”,则需要检察官和法官根据个案情况自己把握,不利于法律操作的统一性。

  杨文举例说,在寻衅滋事案件中,如果行为人将对方一人打成轻微伤,按照以往经验,有可能要追究打人一方的刑事责任;如果双方达成和解,被告人可能会被判处缓刑。新的司法解释则把这类情节排除在犯罪之外,也就是只有造成一人以上轻伤、两人以上轻微伤后果,才能认定为寻衅滋事罪。
  另一变化,杨文认为是持械和持凶器的区别。以前规定是持械,但这个范围比较广,比如酒瓶子、木棍之类,都能算持械,但凶器的范围就相对小一些了。

  至于何为凶器,目前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赵天红介绍说,一般来讲,按照刑法理论的理解,部分物品是可以明确认定为凶器的,如公安部门规定的管制刀具。除此之外,可能会对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器械如菜刀、斧子,也可能算作凶器,这就看其是否用于犯罪行为了。

  被害人谅解可从轻或免予刑事处罚

  司法解释第六条:纠集他人3次以上实施寻衅滋事犯罪,未经处理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罚。

  司法解释第八条:行为人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或者取得被害人谅解的,可以从轻处罚;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据了解,在刑法修正案(八)中,对原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又增加了新的一款内容,即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而在此次的司法解释中,则进一步明确了所谓“多次”的标准,实施的数量应是3次以上实施寻衅滋事犯罪。

  对此,赵天红介绍说,一般从刑法理论上说,多次是指3次,但有的罪名中会详细规定有效期限,如1年内实施3次。但这次的司法解释并未规定期限,所以该罪名没有时间上的限定。

  同时,对于司法解释第八条规定的行为人获得被害人谅解可以从轻或免于刑事处罚,杨文介绍说,目前在司法实践中,寻衅滋事罪达成和解的,检察院基本建议法院依法酌情从轻处理,或者对在押犯罪嫌疑人变更强制措施,较少做不起诉处理。“司法解释实施后,在不起诉和免予刑事处罚方面,可能会有所增加。”杨文说。

  对于这项规定,赵天红认为其系司法解释中比较新颖的内容,且这样的处罚方式,将更有利于化解社会矛盾。

  法条链接

  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来源:法制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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