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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与法] 账户巨额存款被人盗划责任谁来承担 银行如何保障交易安全值得关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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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3-7-20 23:03:10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 来自浙江
  经不住高额回报的诱惑,公司老总落入了一场由银行内部员工与他人共同参与的骗局,2000万元存入活期存款账户后,过了不到半年时间,只剩5000余元。犯罪分子最终落入法网,但巨额存款却难以追回,公司老总遂将银行告上了法庭追讨存款和利息。日前,上海市二中院对这起罕见的存款纠纷案作出终审判决,银行应承担8成的赔偿责任。

  如今,银行储户账户资金被盗,银行卡被盗刷之类的案件不断增多,也暴露出立法上的一些不完善,如在合同体系中,储蓄合同没有被规定在《合同法》当中。法学专家认为,储蓄合同更具有混合合同的性质,对于此类纠纷,今后立法上应予以完善。

  2000万存银行5个月后剩5000元

  王先生是上海一家贸易公司老总,2008年11月,经人介绍认识了自称“帮银行拉存款”的陆女士。陆女士以“额外支付每月1%的利息”为诱惑,要求王先生将闲散资金存入指定银行。王先生反复考虑后,在陆女士的陪同下来到某银行。穿着银行工作服的工作人员热情地帮王先生办理开户手续,开立了存款账户,并将存折交给了王先生。开户当天,王先生往该存折内存入了500万元。陆女士还要求王先生租用了银行保管箱用于存放存折,并将钥匙交由陆女士保管。

  此后,王先生又陆续存了1500万元,并拿到了255万元的回报。然而,只过了5个月,王先生吃惊地发现其账户内的2000万元存款大部分已被一名姓张的陌生人划走。

  经过警方调查,原来,办理存折的工作人员截留了银行卡密码连同身份证复印件一起给了张某。

  王先生认为,存款被人盗划,银行存在不可推卸的责任,于是起诉银行要求其兑付存款并支付利息。庭审中,银行辩称,帮助王先生填写开户资料的两名工作人员均非该支行正式员工,真正履行银行职务行为的应该是在柜面内替王先生办理开户手续的柜面人员,而该员工操作手续合法。

  法院审理后认为,银行未对经营场所内发生的犯罪活动尽到监管职责,在张某划转款项时,未严格按规定要求客户提供身份证明原件,未核对张某与账户所有人的身份关系,因此对王先生存款被盗划有重大过错,应承担80%的责任;而王先生在开户登记表签名时对相关内容未尽应有的审慎注意义务,使犯罪嫌疑人有机可趁,开户后又将存折及存放存折的保管箱钥匙交于他人,客观上放任自己账户由他人掌控,并在银行外收取高额利息,对账户内款项被盗划并造成损失存在过错,应自行承担20%的责任。

  银行在保障交易安全上负有更高责任

  如今,银行储户账户资金被盗时有发生。有类似遭遇的人不在少数。不久前晚上,李先生将13500元钱存入上海漕宝路光大会展中心附近的浦发银行ATM机中,第二天8点01分其手机连续收到7条短信提醒,每条短信分别告知2000元从别的ATM机中被取走,卡内只剩几十元,他立即报案。回想起当时操作ATM机时的情况,李先生觉得可能是有人在ATM机上装有摄象头,在插卡入口装有感应器的装置。当天还有另外一个受害者,在同一地方,同一台机器上,被盗走2000元。

  而虞先生的遭遇让他切实感受到,银行在保障储户存款安全性方面存在很大问题。半年前,虞先生到中国银行的自助银行用建行龙卡取款。3个月后,他发现这张龙卡内少了3442元。公安机关侦查发现,犯罪嫌疑人罗某、陈某先后在上海、湖北、浙江等地利用盗码器,窃取了包括虞先生在内的23人银行借记卡磁条信息及密码,然后伪造银行借记卡,通过银行ATM机提取银行存款累计11万元。于是,虞先生向浦东新区法院起诉建设银行上海分行。

  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被告之间系储蓄合同关系,犯罪分子侵犯的是银行的利益,并非储户的利益,银行不得将其损失转嫁于储户。本案中,虞先生被盗取信息和密码的自助银行门禁处没有使用说明和操作规范,也没有概括性的风险提示,从而使犯罪分子有机可乘。虽然储户和银行都具有保障交易安全的注意义务,但银行相对而言更能控制和避免风险,其注意义务应高于储户。据此,被告建设银行上海分行应赔偿虞先生的卡内资金损失及相应利息。

  完善立法体现公平正义

  银行储户账户资金被盗,银行卡被盗刷,这说明银行在安全控制和避免风险方面存在漏洞,银行和个人应该承担什么样的责任?

  对此,上海律师富敏荣认为,储户把钱存进银行账户,银行就成了账户资金的管理人,承担保证财产安全、兑付本息的责任和义务。如果账户资金被盗,除非有证据证明是储户自身过失所致,否则应由银行承担责任。理由有以下几点:一、账户存款是在银行的监管之下灭失的,不是在储户的监管之下;二、无论是支取、刷卡消费,还是转账划款,交易行为都在银行的监管之下进行,银行有责任和义务通过管理措施和技术手段防范非法侵入;三、不能排除银行泄露储户信息的可能性;四、储户存款灭失是金融业务的风险,银行抵御风险的能力明显高于储户。如果是储户自身过错导致账户存款灭失,储户应承担相应责任,但银行要承担过错举证责任,不适用过错推定。

  有法学专家指出,在合同体系中,储蓄合同没有被规定在《合同法》当中是完善的。储蓄合同更具有混合合同的性质,对于此类纠纷,今后立法上可以予以完善。

  专家建议,《合同法》修订时,可以将储蓄合同作为一种独立的合同给予规范说明,将储蓄合同列为有名合同,并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具体规定。在未修订之前,建议最高人民法院总结全国相关案例的审判经验,形成可操作的司法解释。此外,可建立第三方责任认定机制,特别针对小额纠纷或被盗储户无法到案的情况。人民法院在无公安机关或刑事确认的情况下,往往对责任划分无法确定,储户的利益因此无法得到有效保障。而且银行存取款的形式日益变化,在此情况下,可以考虑由第三方,如银监会等部门或机构,对有关事实或某个环节进行责任认定,法院将相关认定结论直接作为裁判的重要依据。

       来源:法制日报 记者 刘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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