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状 原告:潘小珍,女,1965年8月18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330226196508182887),汉族,宁海县人,农民,住宁海县桃源街道胜利村。 潘彩娟,女,1957年1月22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330226195701222882),汉族,宁海县人,农民,住宁海县桃源街道胜利村。 潘敏波,女,1977年12月27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330226197712272884),汉族,宁海县人,农民,住宁海县桃源街道胜利村。 潘爱莲,女,1973年3月13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330226197303132901),汉族,宁海县人,农民,住宁海县桃源街道胜利村。 潘亚明,女,1954年7月6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330226195407062881),汉族,宁海县人,农民,住宁海县桃源街道胜利村。 潘密娟,女,1960年7月1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330226196007012900),汉族,宁海县人,农民,住宁海县桃源街道胜利村。 潘祥妹,女,1943年1月18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330226194301182880),汉族,宁海县人,农民,住宁海县桃源街道胜利村。 潘小芳,女,1967年11月13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330226196711132885),汉族,宁海县人,农民,住宁海县桃源街道胜利村。 潘亚萍,女,1962年10月17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33022619621017688X),汉族,宁海县人,农民,住宁海县桃源街道胜利村。 潘莉群,女,1980年5月10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330226198005102880),汉族,宁海县人,农民,住宁海县桃源街道胜利村。 被告:潘良军,男,宁海县桃源街道胜利村经济合作社法定代表,社长。 诉讼请求 1、撤销胜利村经济合作社2012年6月6日和12月3日作出侵害妇女合法权益的“农嫁居人员在今后不得享受经济合作社集体经济收益及实物分配”的错误决定。 2、确认原告为胜利村经济合作社社员,享受胜利村经济合作社社员合法待遇和经济合作社集体经济收益及实物分配权益。 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事实与理由 原告是宁海县桃源街道胜利村村民,出生在胜利村。父母均是胜利村经济合作社社员。本人户籍在胜利村,从未迁移,为原生产大队成员。在实行土地承包制时,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详见浙江省农村集体土地承包权证、承包合同)。一直是胜利村经济合作社社员,享有胜利村经济合作社社员合法待遇和经济合作社集体经济收益及实物分配权益。但在2012年6月,被告作出决定:原告今后不得享受经济合作社集体经济收益及实物分配。 综上所述,原告认为:根据我国《宪法》、《物权法》、《农村土地承包法》、《合同法》、《浙江省经济合作社组织条例》、《妇女权益保障法》及浙江省实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及相关政策规定,被告行为于情于理于法相悖。根据农村组织法第三十六条: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成员作出的决定侵害村民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村民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予以撤销,责任人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为此,原告为了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希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此致 宁海县人民法院 起诉人:潘小珍 潘彩娟 潘敏波 潘爱莲 潘亚明 潘密娟 潘祥妹 潘小芳 潘亚萍 潘莉群 2013年7月1日
我们把诉状提交了几次,宁海县人民法院都不立案受理,又不作出书面答复。请网友评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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