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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9-9-29 21:19: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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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海县城中村改造暂行规定
(草稿)
第一条 为加快城中村改造,推进城市化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县城市规划区内因城中村改造涉及规划、建设、征收集体所有土地而拆迁房屋补偿安置的,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的城中村,是指县城市规划区内(西门、南门、北山、白石、北湖、东方、东镇、杨柳、桃源、县圃、跳头等经济合作社除外)使用集体所有土地,并以村(居、社区)集体经济组织形式的农民聚居村落。
列入改造范围的城中村,由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条 县建设局是本县城市规划区内城中村改造的主管部门。
县国土资源局对本县城市规划区内城中村改造涉及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实施监督管理。
县城市拆迁办公室等单位负责实施城中村改造涉及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等工作。
街道征地拆迁办公室负责集体经济组织自主实施的城中村改造项目管理工作。
县发展改革局、规划局等部门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中村改造工作。
第四条 城中村改造实行计划管理。按照县人民政府城中村改造计划,拆迁人依据依法批准的集体所有土地征收方案、拆迁规划红线图等,制定城中村房屋拆迁实施方案,经县国土资源局审核后报县人民政府批准。
集体经济组织自主实施的城中村改造项目由集体经济组织依据县人民政府改造计划制订房屋拆迁实施方案,经街道办事处预审,报县建设局和国土资源局、规划局会审。
第五条 县国土资源局应当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实施方案批准之日起5日内发布拆迁公告,公布建设项目名称、拆迁人、拆迁范围、补偿安置的方式和标准、搬迁期限等事项。
第六条 拆迁人和被拆迁人在拆迁公告确定的搬迁期限内应当就补偿安置方式、补偿标准、可安置面积、搬迁期限、过渡方式与期限、补偿安置费结算、安置用地或用房交付、违约责任等事项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在拆迁公告确定的搬迁期限内经协商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可以申请裁决。当事人逾期拒不履行裁决确定的义务,又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作出裁决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条 被拆迁房屋补偿安置,按照被拆迁人提供的合法的集体建设用地土地使用证或房屋权属来源证明文件记载的面积计算。被拆迁人因正当原因确实无法提供集体建设用地土地使用证或房屋权属来源证明文件,以及集体建设用地土地使用证或房屋权属来源证明文件未记载面积的,需经相关部门依法认定。
被拆迁房屋的权属和可补偿安置面积应在拆迁范围内予以公示。未经公示的不得作为补偿安置依据。
第八条 拆迁房屋需要价格评估的,拆迁补偿评估项目应向社会公告,并在拆迁人与被拆迁人的公开监督下从报名的具有法定资格的房地产评估机构中随机产生一家评估机构。拆迁人应当与评估机构签订委托评估协议。房屋测绘、评估所需费用由拆迁人承担。
房屋评估内容应当在拆迁范围内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10日。
第九条 被拆迁住房的安置人口按照被拆迁人家庭具有常住户口且实际居住的人口确定。虽有常住户口,但系寄居、寄养、寄读的人员,不计入安置人口。
原常住户口在拆迁地符合规定的现役军人、大中专院校在校学生、劳教、服刑人员等可计入安置人口。
第十条 被拆迁人在拆迁范围内有多处集体所有土地住宅用房的,应合并计算后补偿安置。
因转让房屋导致未达到保障安置标准的,所转让的房屋应列入转让人计算保障安置标准范围。
第十一条 拆迁住宅用房被拆迁人可选择货币安置或调产安置。对符合本规定第十四条的,可实行迁建安置。
第十二条 选择货币补偿安置的,被拆迁房屋按重置价结合成新补偿,被拆迁房屋可安置面积的补偿资金,按拆迁公告发布时被拆迁房屋所在地段同类房屋商品住宅市场平均价格扣除安置用房建安成本价确定被拆迁人自取得补偿资金之日起5年内在本县行政区域内购买安置房屋的,可抵扣货币安置补偿资金等额部分的房屋契税。
第十三条 选择调产安置的,可安置面积按被拆迁人合法土地面积1.5容积率或合法建筑面积确定。集体经济组织自主实施城中村改造拆迁项目,调产安置标准可适当降低。
调产安置用房为成套房屋,建筑面积不小于60平方米。
(一)被拆迁房屋按重置价结合成新评估补偿,安置用房价格按建安成本价结合楼层等因素确定,结算差价。
(二)安置用房按可安置面积就近靠档套型选择。
实际安置用房建筑面积超过可安置面积部分,按照安置用房交付时所在地段同类房屋等级的商品住宅的市场平均价结算。超面积部分控制在30平方米内(其中15平方米内部分可按市场平均价优惠20%)。
实际安置用房建筑面积低于可安置面积部分,按拆迁公告发布时安置用房所在地段商品住宅市场平均价扣除建安成本价结算。
安置用房与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等额部分免缴房屋契税。
第十四条 常住户口属拆迁地的农业户口、符合宅基地审批条件的安置对象,同时符合以下条件,可以实行迁建安置。
(一)迁建安置地点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城中村改造规划等要求;
(二)以有未婚子女的家庭或已婚未育家庭为单位限额两间迁建用地,迁建安置用地面积以规划为准。
迁建安置的房屋建设实行统一规划、统一设计、统一建设,所需费用由被安置户承担。
实行迁建安置的被拆迁房屋按重置价结合成新评估补偿,迁建安置后尚有剩余的被拆迁房屋,不能选择按建筑面积调产安置。
第十五条 整体征收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土地而实施城中村改造的,被拆迁人可按合法土地面积1.5容积率上浮20%确定可安置面积调产安置。
被拆迁安置人口实行住房保障安置,以直系家庭为单位合并计算的可安置面积,未达到以下标准的,予以套房保障安置。
(一)以有未婚子女的夫妻或已婚未育夫妻为基准代。基准代的未婚子女为下一代,安置标准根据年龄等因素在每人80-160平方米范围内予以确定;独生子女在保障安置面积基础上增加40平方米;已婚未育夫妻增加安置面积80平方米。
(二)基准代的上一代夫妻安置标准为160平方米,独身的安置标准为140平方米;
(三)基准代的上二代以及以上的夫妻安置标准为120平方米,独身的安置标准为100平方米。
第十六条 安置所增加的土地面积应当按有关规定结算费用。
第十七条 全额放弃迁建安置的,按应迁建安置用地面积以1.5容积率上浮60%调产安置。
安置对象实行调产安置时符合宅基地审批条件的,因特殊情况要求改作迁建安置,经批准可按前款规定的换算标准确定土地面积实行迁建安置。
第十八条 拆迁住宅房屋的搬家补贴费、临时安置补助费、奖励等补偿费按照县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标准执行。
第十九条 拆迁非住宅用房,按市场价评估实行货币补偿。集体经济组织用房需要重建的,可以按规划迁建安置。
拆迁非住宅用房造成停产、停业以及搬迁、过渡的一次性补助,按照县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标准补偿。
拆迁无法恢复的设备设施按重置价结合成新评估补偿。
第二十条 拆迁人选择货币补偿安置的,房屋搬迁腾空后一次性结清补偿安置费。
被拆迁房屋调产安置或迁建安置的,拆迁人应支付不少于60%的补偿款,提供安置用房或迁建安置房屋时,按安置情况分项结算。
调产安置自被拆迁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之日起2年内安置完毕。建设高层安置用房的,在3年内安置完毕。
第二十一条 集体经济组织自主实施的城中村改造项目,应按县规划局批准的村庄建设用地规模统筹安置。
实施改造过程中,在规划批准的村庄建设用地规模内所集约节余的土地,由政府征收后实行公开出让。规划容积率在1.8内的,出让金净收益全额返回集体经济组织,容积率在1.8以上的,超出部分出让金净收益的80%返回集体经济组织,20%由政府作为统筹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集体经济组织所得土地出让金纯收益部分必须专款用于城中村改造项目。
在规划批准前,集体经济组织应提交同意集体所有土地征收决议,实际征收时集体经济组织须无条件予以配合。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 年 月 日起施行。施行前已实施拆迁的项目,按原办法处理。
二〇〇九年四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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