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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v.18 一品总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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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3-9-27 22:48:28 | 显示全部楼层 | 来自浙江
养了狗狗却不管好,还好意思??苦了狗狗的一条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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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v.18 一品总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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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3-9-27 22:49:06 | 显示全部楼层 | 来自浙江
我也撞过两只 不是自己要撞 而是实在突然
我记得优酷看过一个视频 路口为避一只乱跑的狗
殃及旁边车 导致重大事故
狗出门就牵着  否则敢跑过来 我是不会急刹 躲避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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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v.17 二品巡抚

微信号:wuhejie5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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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3-9-27 22:55:09 | 显示全部楼层 | 来自浙江
是贵宾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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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v.17 二品巡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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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3-9-27 23:16:14 来自手机 | 显示全部楼层 | 来自天津
一杯清茶的滋味 发表于 2013-9-27 20:07
自己不管好狗呀每次看见前面有狗,又不让,实在讨厌

大部分狗狗会避让车辆行人。相比之下,不懂避让其他车辆与行人的开车的骑车的走路的,不在少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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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v.10 九品芝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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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3-9-27 23:36:20 | 显示全部楼层 | 来自浙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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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3-9-28 08:12:57 | 显示全部楼层 | 来自浙江
有规定  狗出门要用牵引绳牵着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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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v.21 亲王

电话17858890192微信同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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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3-9-28 08:28:14 | 显示全部楼层 | 来自浙江
满大街的狗,咬人了找不到主人。被打了被撞了主人肯定出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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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v.0 乞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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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3-9-28 08:29:50 | 显示全部楼层 | 来自浙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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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3-9-28 08:31:27 | 显示全部楼层 | 来自浙江
责任都是有的  跑是应该的  但主人在叫好像不应该跑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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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v.23 皇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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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3-9-28 08:33:38 | 显示全部楼层 | 来自浙江
兽兽 发表于 2013-9-28 08:12
有规定  狗出门要用牵引绳牵着的。。

各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政府直属各单位:

    《宁海县犬类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县政府第4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十月十八日

    宁海县犬类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全县的犬类管理,保障公民身体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及市容环境卫生,根据《宁波市限制养犬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县行政区域内犬类的饲养、销售、展览、表演、诊疗服务等活动与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县对犬类实行属地管理、准养登记、强制免疫、一年一检、取缔违规等综合管理措施。
    第四条   农林(动物防疫)部门是本县犬类管理工作的牵头单位,负责犬类管理工作的协调和犬类的防疫、检疫,兽用狂犬病疫苗的供应、接种,犬类狂犬病疫情的监测以及诊疗服务行业的管理。
    公安部门负责处理犬类管理中的治安事件,指导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犬类的登记、年检,违章养犬的处理和狂犬、野犬的捕杀。
    卫生防疫部门负责人用狂犬病疫苗的供应、接种,狂犬病人的诊治,疫情的监测和预防狂犬病的宣传。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从事犬类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
    城建部门负责对因养犬而破坏市容环境卫生行为的查处。
    第五条  犬类管理的具体工作由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实施,并落实相关责任。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犬类管理协调工作机制,研究部署辖区内的犬类管理工作。一类限养区每月至少开展一次集中督促检查工作,二类限养区每季度至少开展一次集中督促检查工作。
    农林(动物防疫)、公安、卫生防疫、工商、城建等部门按各自职责与分工,对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犬类管理工作进行指导。
     村(居)民委员会和其他基层组织,应当在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的指导下切实做好犬类管理工作。
    第六条  各镇乡(街道)、有关部门应当在广大市民群众中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的宣传教育和培训指导工作。
    广播、电视、报纸、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做好犬类管理法律、法规以及卫生防疫的宣传教育工作。
    教育部门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在广大师生中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以及卫生防疫的宣传教育工作。
    第七条  划定以下区域为一类限养区:
    东限养界线为:北起兴海路与规划金水东路交汇点,沿兴海路至老化肥厂大桥;南限养界线为:东起老化肥厂大桥,沿老化肥厂南面?跃龙大桥?徐霞客大道至范家大桥;西限养界线为:南起范家大桥,沿崇寺山东麓?山河村?檀树头村西侧至高速公路与金水路交汇点;北限养界线为:西起高速公路与金水路交汇点,沿金水路至规划金水东路与兴海路交汇点。
    其他地区为二类限养区。
    第八条  养犬的个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本县常住或暂住户口;
    (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有独户居室。
    第九条  申请养犬的个人和单位按下列程序办理:
    个人养犬者应当先征得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同意,对符合养犬条件的,村 (居)民委员会出具符合养犬条件的证明。养犬者应当自取得村(居)民委员会的符合养犬条件的证明之日起三十日内,持证明到所在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申请养犬登记。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接到个人养犬登记申请后,对符合养犬条件的,应当给予登记,并发给《养犬登记证》;对不符合养犬条件的,应当作出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医疗科研单位、专业演出团体、重点安全保卫单位等确需养犬的,经上级主管部门同意,由所在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签署意见,分别报县公安局和县农林局审核后予以登记。
    种植、养殖专业大户因生产需要养犬的,经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后予以登记,并报县农林局备案。
    军犬、警犬的管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经登记养犬的个人和单位应当携犬到所在地农林(动物防疫)部门对犬只进行检疫,注射预防狂犬病疫苗,领取《犬类免疫证》、准养牌和免疫牌(两牌合一)。
    第十一条  经登记养犬的个人和单位应根据有关规定,按限养区类别缴纳管理服务费。
    第十二条  经登记养犬的个人和单位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犬只的颈部须挂有关部门核发的准养牌和免疫牌;
    (二)一类限养区内的犬只不得散放,烈性犬、大型犬必须拴养或者圈养,小型观赏犬出户时必须束犬链,并由成年人牵领;
    烈性犬、大型犬、小型犬等犬只类型标准由县农林局确定。
    (三)不得纵犬在楼道、公共阳台、公共绿地排泄粪便,犬只在户外排泄的粪便,携犬人应当立即予以清除;
   (四)不准携犬进入市场、商店、饭店、学校、医院、车站、码头、体育场(馆)、公园、文化娱乐场所及其他公共场所;
    (五)不准携犬乘坐公共交通工具;
    (六)养犬不得干扰他人的正常生活;
    (七) 犬只赠送、宰杀或者死亡、走失,养犬者应当在七日内向原发证、发牌部门办理注销或者变更登记手续;
    (八)养犬者迁移住址,须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九)定期到指定的农林(动物防疫)部门对犬只作检疫和免疫;
    (十)不得转借、冒用、涂改、伪造和买卖犬类牌证。
    第十三条   《养犬登记证》在每年10月至11月期间年检一次,养犬者在年检时应当出示《养犬登记证》和《犬类免疫证》。《养犬登记证》年检时间、地点及要求由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予以公告。
    第十四条  登记的犬只生产幼犬的,养犬者应当自幼犬出生之日起三十日内,对幼犬自行处理或者送所在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处理;需要饲养幼犬的,须到原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五条  从事犬类养殖、销售、展览活动,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做好动物疫病的免疫、预防工作,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注册,并向农林(动物防疫)部门和公安机关备案。
    从事犬类诊疗活动,应当依法取得农林(动物防疫)部门的许可,办理工商登记注册,并向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六条  犬只伤害他人的,养犬者或者管理人应当立即将被伤者送至医疗机构诊治,负担受害人的全部医疗费用和赔偿其他损失;纵犬伤人,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被无主犬、自养犬或养犬者不明的犬只伤害的,被伤者本人应当立即到卫生机构诊治;被伤者是未成年人的,其监护人应当立即护送被伤者到医疗卫生机构诊治。
    医疗卫生机构对被犬只伤害的就医者应当严格按照有关规程和处理原则,进行伤口处理,注射人用狂犬病疫苗和抗血清。
    对伤人犬只应当立即送交农林(动物防疫)部门进行检疫。
    第十七条  发现犬类狂犬病、人类狂犬病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及时分别向县农林(动物防疫)、卫生防疫部门报告;县农林(动物防疫)、卫生防疫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根据各自职责,按照《动物防疫法》、《传染病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迅速组织力量防治,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积极配合;县农林(动物防疫)、公安和卫生防疫部门应根据疫情划定疫点、疫区,报县人民政府批准执行,采取紧急灭犬等防治措施。
    被捕杀的犬只尸体应当由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统一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十八条  未经登记、检疫和年检的犬只,或者无准养牌、免疫牌的犬只,或者未按规定拴(圈)养的犬只,一律予以捕杀。
    一类限养区应每月集中捕杀一次,二类限养区应每季度集中捕杀一次。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规定,擅自养犬的,没收其犬,并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以五十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其犬,吊销《养犬登记证》。
   对违反本规定携犬进入公共场所的,公共场所管理人员对犬只可先予以扣留,再报告公安机关予以处理。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可没收其犬,并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进行犬类繁殖、销售、展览、诊疗等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农林(动物防疫)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三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犬类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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