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酒驾避坍塌路段死亡——亲属告公共单位败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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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3-12-21 11:34:51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 来自浙江
酒驾避坍塌路段死亡
亲属告公共单位败诉
20131221宁波日报
  去年年底,慈溪市的张某酒后驾车时,为避开前方坍塌路段,猛打方向盘,导致车辆失控而死亡。此后,其亲属将当地公路管理段和所属辖区镇政府告上法院要求赔偿。其理由是,此坍塌路段应由公路管理段养护维修管理,但其严重失职,在近半年内一直未修理好,也未尽到合理的警示义务;当地公路管理段授权委托管理的镇政府也未尽到管理维修的义务。两被告不履行或怠于行使监管的行为是导致张某死亡的重要原因。
  法院经审理查明,慈溪市公路管理段及其受托人某镇人民政府在对事发路段进行维护保养的过程中,对事发路段进行铁杆围护,采取了设置围栏、警示墩等防护措施,并标识了警示标志,已尽到了防护和安全警示告知义务。死者张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主观方面存在过错,其过错行为是导致死亡的直接原因。故张某亲属要求两被告承担赔偿的诉求,无法律依据,依法予以驳回。
  我国《侵权责任法》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谓安全保障义务,是指特定情况下,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所负有的以积极行为的方式,尽力保障具有一定关系的当事人的人身和财产安全的义务,它是一种侵权责任法层面的法定义务,因违法安全保障义务导致他人损害的,应当适用过错责任原则。
  处理此类案件,应坚持过错责任“严格化”的立场。在受害人请求损害赔偿时,应当基于其所受损害的事实,提出赔偿义务人负有符合社会一般价值判断所认同的安全保障义务;安全保障义务人则应就其已尽到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进行抗辩,这样才能兼顾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与利益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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