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认真贯彻《浙江省村经济合作社组织条例》的意见
(甬政办发〔2009〕28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级有关部门、有关单位:
《浙江省村经济合作社组织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于2007年9月29日经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修订通过,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条例》贯彻实施过程中,各地出现了一些新情况、新问题,特别是部分人员对合作社社员资格的认定产生了一些误解,给农村社会的稳定带来了影响。为认真贯彻落实《条例》,切实加强村经济合作社管理,维护农民群众的合法权益,确保农村社会和谐稳定,特提出如下意见:
一、统一思想认识,提高贯彻实施《条例》的自觉性
《条例》从全面推进小康社会、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的高度,以地方性法规形式,确定了村经济合作社的法律地位,调整了村经济合作社之间、村经济合作社与社员之间的关系,明确了社员资格界定的依据和程序,规范了合作社内部运行机制,为我市发展壮大村级集体经济、界定村经济合作社社员、维护村经济合作社和社员的合法权益、规范合作社的管理提供了法律依据。各地必须从依法行政、维护村经济合作社及社员合法权益和农村社会和谐稳定的高度,做好《条例》的宣传贯彻工作,并通过多种途径,统一各级干部群众的思想认识,提高贯彻实施《条例》的自觉性,在合作社经营管理、社员资格认定和权益保障等方面,必须严格按《条例》有关规定执行,切实维护村经济合作社和社员的合法权益。
二、依法确认村经济合作社社员资格
村经济合作社社员资格的界定必须严格按照《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和省人大法工委有关立法解释的规定执行。
(一)对户籍在本村、符合下列条件之一,且遵守村经济合作社章程的农村居民,应依法认定为本村经济合作社社员:
1.开始实行农村双层经营体制时原生产大队成员;
2.父母双方或者一方为本村经济合作社社员的;
3.与本社社员有合法婚姻关系落户的;
4.因社员依法收养落户的;
5.因国家重点工程建设等需要,根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规定,在一定时间内有组织、有计划地迁移到指定地点落户的人员;
6.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省有关规定以及所在村经济合作社章程约定,可以成为本村经济合作社社员的人员。
(二)因下列原因之一户籍关系迁出本村或者被注销的,应当保留社员资格:
1.解放军、武警部队的现役义务兵和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初级士官;
2.全日制大、中专学校的在校学生;
3.被判处徒刑的服刑人员;
4.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省有关规定以及所在村经济合作社章程约定,可以保留社员资格的人员。
(三)对不符合《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和省人大法工委有关立法解释规定条件,要求成为村经济合作社社员或保留社员资格的人员,必须经本人申请,履行村经济合作社章程规定义务,所在村社员(代表)大会表决通过,才能成为所在村社员或保留所在村社员资格。
三、规范入社和保留社员资格的程序
不符合《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和省人大法工委有关立法解释规定条件的其他人员入社或保留社员资格,应履行下列程序:
(一)明确新入社或新保留社员资格人员的条件。村经济合作社应按章程的规定,召开社员(代表)大会讨论确定新入社或新保留社员资格人员的具体条件。
(二)本人提出申请。要求新入社或新保留社员资格的人员,应向村经济合作社提出书面申请,承诺履行村经济合作社章程规定应尽的义务。
(三)社员(代表)大会表决通过。办理入社或保留社员资格事宜,须召开社员(代表)大会,经应到社员(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通过。
四、切实加强领导
《条例》的贯彻实施涉及面广、政策性强、工作难度较大,需要各级政府的高度重视。各县(市)区政府要按照省《条例》和市政府的相关规定出台指导性意见,不要超越省、市有关规定出台新的政策。要加强工作指导,开展对村级领导班子法律法规政策培训,提高其依法办事能力,切实维护农民群众的合法权益。要做好外来户及信访人员法律、法规、政策的解释和说服工作,把矛盾化解在基层,化解在萌芽状态,确保农村社会的稳定。
二○○九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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