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民姓名权受法律保护,有权决定、使用和改变自己的姓名。公安机关以公民只能随父姓或母姓为由,拒绝其以祖辈姓氏进行出生户籍登记的,法院应当认定公安机关不作为成立。 案情: 原告法定代理人夏万里(随祖母姓)和赵倩于2009年6月登记结婚,并于2010年4月9日生育一子(即原告),因原告祖父姓耿,故给原告取名耿某。后夏万里到被告某公安派出所给原告申请出生户籍登记时,派出所认为,依照《婚姻法》第22条“子女可以随父姓,可以随母姓”的规定,原告的姓氏须与父母一方姓氏保持一致才能进行出生户籍登记,不能更改其他姓氏进行登记,未给原告进行登记。 夏万里认为,被告侵犯了原告的姓名权,遂以原告名义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履行法定职责,为原告办理出生户籍登记手续。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行使其姓名权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作为户口登记机关,有职责对其户籍管辖区内人员进行户口管理。《婚姻法》第22条条款不属于强制性法律规范,原告以耿姓进行户籍登记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判决被告依法为原告耿某办理户籍登记。 评析: 该案涉及公民姓名权的行使不受他人干涉和《婚姻法》中“子女可以随父姓,可以随母姓”的正确理解问题。 《民法通则》第99条第1款规定:“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婴儿自出生之日起自然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享有姓名权,其命名权由其监护人代为行使。 因此,父母为子女命名时,并非在行使自己的权利,而是依据父母享有的亲权中的身份代理权,行使子女的权利。在私法领域有“法律不禁止即可为”的原则,而《婚姻法》第22条为非强制性规定,只是在公民命名时起到指引的作用,既可姓父姓,也可姓母姓,还可以姓第三人姓。 本案中,耿某作为我国公民受我国法律的保护,其有权选择自己的姓名,可以不跟父母姓而姓第三人姓。本案被告以《婚姻法》的规定来限制公民的姓氏自由,是误将《婚姻法》的特别规定当作限制性规定。 《民法通则》第99条第1款规定公民享有姓名权,一方面宣示了公民享有姓名权并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另一方面,还规定公民有权决定、使用自己的姓名,而且有权改变自己的姓名,对决定和使用姓名并未加以限制,只是在改变自己姓名时须依照规定,此限制比较笼统,且无其他法律、法规将之具体化。 但是,姓名的更改受到一定限制是必要的,人享有姓名权,取什么样名字完全是自由的,一旦成为身份符号后再频繁更改势必诱发诸多不安定因素。限制公民权利时必须有法有据,符合公序良俗,同时要有度的把握,并不是任意的。 本案原告是第一次行使姓名权,即命名权,有权自主决定自己的姓名,包括姓第三人姓,被告以违反《婚姻法》规定为由拒绝为原告进行出生户籍登记是违法的,侵犯了公民的基本权利。 纵观本案,原告取的第三姓耿姓并非毫无缘由,原告父亲夏万里跟其母姓夏,耿姓系原告祖父姓氏,是祖姓。姓氏耿并非奇文怪字,是我国百家姓之一,在大多数人看来,原告跟祖父姓耿完全可以理解,合情合理。 司法实践中常常存在合情但不合法、合法但不合情的情况,人们常常在遵从法理还是顺从情理上存在矛盾,在私法领域,大多时候我们会选择“法不外乎人情”,更何况这种合法理又合情理的事情,我们更应该尊重公民的基本权利。 来源:浙江法制报通讯员 禹爽 王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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