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回放: 原告郁某系当地小有名气的模具加工厂业主,被告则是一家主营模具制造、加工的公司。2013年初,被告接到一个大单,替当地某家电集团设计开发全自动洗衣机模具。因被告公司并不熟悉洗衣机模具的设计,故选择了郁某的加工厂。 被告将其与家电集团的模具加工合同告知原告,原告开始着手设计模具,并按合同要求进行产品全结构设计。该洗衣机模具一共包括16副,原告设计完毕后,开始模具加工,被告则陆续将原告加工好的模具拉走。 原告在加工完9副模具后,向被告催讨加工款,但被告只支付了1万元加工款。原告认为被告在赖账,便不再继续加工。纠纷经派出所调解未成,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5万元加工款。 原告诉称,双方口头约定模具加工款为12万元,其已完成了9副,加工款应在8万元左右。原告的电话录音显示,被告曾答应再支付5万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5万元加工款。 庭审中,被告否认与原告存在加工合同关系,认为其仅与原告就模具加工进行过洽谈,但因原告加工款太高致洽谈未成,原告也未替被告加工模具,被告支付原告1万元仅为了向原告要回模板。 法院经审理认为,综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其提交的通话录音材料无法反映被告承诺再支付原告5万元加工款的事实。据此,法院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请。 法官说法: 模具加工关系有其特殊性,一般依赖双方信誉而较少签订书面合同,一旦有一方不诚信,则易导致守约方无直接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因此,在日常商事活动中,即便标的额再小,也应当尽量签订书面合同。 本案中,原告未签订书面合同,在被告未支付相应加工款的情况下,交付了主要加工成果,且交付的成果时也未用书面形式予以记录,致使无法证明模具加工款的数额及原告交付的模具数额,故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来源:浙江法制报 通讯员 孙群美 王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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