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7岁的四川籍工人蒋某在中山市某服装公司工作,工作期间因电梯突然坠落导致伤残,因索赔事宜将服装公司与电梯制造商一并告上法庭。近日,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对这宗案件进行审理后,依法判令中山市某服装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2万余元。 工人加班电梯直坠二楼 2011年6月起,蒋某便在中山市某服装公司工作。2012年6月24日19时左右,蒋某因加班卸货在三楼车间搬一台拖车到二楼车间。当他把拖车放进电梯,按下电梯下降的按钮后,步行至二楼车间,发现电梯没有下来,他又步行至三楼车间进入电梯查看。此时,电梯突然从三楼坠落至二楼,导致原告受伤。 受伤后,蒋某被送往中山市中山源田骨科医院治疗。诊断发现,蒋某全身多处骨折,右手严重挤压伤。在源田骨科医院住院治疗两天后,蒋某又被送到中山市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29天。同年7月28日到11月20日,蒋某再次在市人民医院住院115天。2013年12月到2014年1月,蒋某再次住院18天。三次住院期间,蒋某自付医疗费22472元,住院伙食费8200元,营养费2000元,护理费19515元,交通费2000元。 2014年3月,经广东宏力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依法鉴定,原告因电梯突然坠落事故造成一处九级、三处十级伤残。此后蒋某多次与某服装公司及电梯制造安装厂家协商赔偿问题,均没有下文。 今年5月,蒋某向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赔偿各类损失共计258733.87元,而这笔钱应由某服装公司及电梯生产商某机械制造公司共同承担。 工厂电梯公司均不愿担责 被告服装公司辩称,蒋某在2012年6月14日受伤,距离起诉日期已接近两年,其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依法应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某机械制造公司是本案电梯的生产者,相关的赔偿责任应当由机械制造公司来承担。此外,原告在使用电梯的时存在使用不当的行为,请求法院根据原告使用不当的行为判定原告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 而被告某机械制造公司辩称:机械制造公司向服装公司提供液压升降平台设备不存在质量问题,机械制造公司对原告的受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服装公司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所以原告在工作过程中所生产的伤害或损失,应由服装公司承担。 服装厂承担 全部责任 法院判决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原告搬拖车至服装公司二楼车间电梯,因按下按钮后电梯没有下来而步行至三楼车间拉开电梯门进入电梯查看,此时电梯突然从三楼坠落至二楼,导致原告受伤,无证据显示蒋某操作电梯不当。 对于服装厂提出诉讼时效已过的问题,法院认为,身体受伤要求赔偿诉讼时效为一年,而蒋某最后一次住院治疗的出院时间为2014年1月2日,此时原告的医疗才终结,其诉讼时效应从该日起计算,以此计算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至于原告要求电梯生产、安装商承担连带责任问题,法院认为电梯是服装公司购买用于生产经营,其本身并不是电梯销售者,原告无权要求电梯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最后,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结合原告受伤损失诉求确定为228421.33元,其中精神抚慰金6000元。服装公司对原告受伤承担全部责任,其应支付上述赔偿费用给原告。 来源: 南方日报 记者 郑平 通讯员 李世寅 蒋伟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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