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九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如何承担责任的规定。 解读 一、本条的适用范围问题 首先,关于致害原因。本条中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受到人身伤害的排除了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对其造成人身伤害情形。因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受到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人身伤害时的责任承担规定在本法第四十条中,不适用本条规定。本条中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受到人身伤害的情形,主要指以下两种类型:一种是学校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使其受到人身伤害,但并无直接致害人;另一种是该人身伤害是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内的其他未成年人、教职工等实施的侵权行为造成的。 其次,关于“学习、生活期间”。本条规定为将学校等教育机构的责任限制在限制行为能力人在学校等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这样规定是十分全面的。学生在校学习、生活期间,无论是上课时间,还是课间休息时间,以及中午吃饭休息期间;无论是每学期中间,还是假期期间,只要是经学校允许在校期间,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都应对学生负有教育、管理的责任。 再次,关于区域。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父母等法定代理人将他们送到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后,教育机构在特定的区域内(学校管辖范围内)和特定的时间内(进入校门起至走出校门时),负有教育、管理的职责。而且,在学校组织的各类校外活动中,学校同样负有教育、管理的职责。如学校组织的春游、夏令营等活动时,显然学校仍对学生负有教育、管理职责。 二、归责原则和举证责任分配 根据本条规定,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承担的过错责任,结合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的规定,显然,在举证责任上,应该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也就是在适用本条时,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举证责任由受到伤害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及其监护人承担,不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如果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及监护人不能举证证明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都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则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不承担责任。 三、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受到的人身伤害是在校的其他未成年人造成时的责任承担问题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受到的人身伤害是在校的其他未成年人造成的,就产生学校和监护人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本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由其可见,适用本条时,如果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受到的人身伤害是在校的未成年人造成的,则应由监护人承担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责任。也就是说,在此种情况下,监护人的责任是不能免除的,只能减轻。如果造成此损害时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亦应承担相应责任。这里有必要提一下责任总量问题。也就是说,当未成年人在学校学习生活期间造成他人损害或者受到损害所产生的赔偿法律责任是确定的,是一个相对固定的量。受害人的损失应该得到完全赔偿,因此,此种情况下,监护人承担的责任与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承担的责任之和应是一个总量,应是对受害人的完全赔偿。 四、与已有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冲突衔接问题 根据《教育法》和《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一直以来学界和实务界都将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的义务表述为“教育、管理和保护义务”,《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七条也使用了“教育、管理、保护义务”这一用语。而《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使用的是“教育、管理职责”,未使用“保护”一词。我们认为,“教育、管理和保护义务”与“教育、管理职责”没有本质区别,都体现了教育关系,且“管理”本身也含有“保护”之意。因此,两者表述虽有不同,但内含一致。(摘录者注:教育部《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九条: 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一)学校的校舍、场地、其他公共设施,以及学校提供给学生使用的学具、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或者有明显不安全因素的;(二)学校的安全保卫、消防、设施设备管理等安全管理制度有明显疏漏,或者管理混乱,存在重大安全隐患,而未及时采取措施的;(三)学校向学生提供的药品、食品、饮用水等不符合国家或者行业的有关标准、要求的;(四)学校组织学生参加教育教学活动或者校外活动,未对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教育,并未在可预见的范围内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的;(五)学校知道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患有不适宜担任教育教学工作的疾病,但未采取必要措施的;(六)学校违反有关规定,组织或者安排未成年学生从事不宜未成年人参加的劳动、体育运动或者其他活动的;(七)学生有特异体质或者特定疾病,不宜参加某种教育教学活动,学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但未予以必要的注意的;(八)学生在校期间突发疾病或者受到伤害,学校发现,但未根据实际情况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导致不良后果加重的;(九)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学生,或者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违反工作要求、操作规程、职业道德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十)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在负有组织、管理未成年学生的职责期间,发现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但未进行必要的管理、告诫或者制止的;(十一)对未成年学生擅自离校等与学生人身安全直接相关的信息,学校发现或者知道,但未及时告知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导致未成年学生因脱离监护人的保护而发生伤害的;(十二)学校有未依法履行职责的其他情形的。 《侵权责任法》依据归责原则和致害原因的不同将教育机构的责任承担区分为三种情况,分别规定在第三十八条、本条和第四十条中。实际上已经对《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七条作了修改。但我们认为,《侵权责任法》此三条并未规定如下一种情况,即在学校学习生活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致他人人身损害,此他人仅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包括同在学校学习生活的其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该他人主张学校承担相应责任时,显然无法援引《侵权责任法》相关三条的规定,但是可以援引《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七条后半段,“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也就是说,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致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他人人身损害时,根据该条后半段,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仍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因此《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七条在一定范围仍有适用的余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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