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被告孙大于1995年5月29日向原告老王借款1.5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5‰,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孙大给原告出具了借据一张,被告孙小(孙大的弟弟)在该借据的经手人处签名。借款后被告孙大在1997年12月28日偿还了1万元,于1998年1月18日偿还了0.5万元后,原告老王与被告孙大对利息进行计算后被告孙大给原告出具了一张1.0625万元的借据,该借据未约定还款期限、未约定利率,在该条的下方注明“孙小担保人”经法庭调查原告老王认可该五个字系其自行书写。原告老王主张被告出具借据后其多次向二被告主张过还款但在举证期限内未举出有效证据来予以证实。被告孙大主张原告从未向其主张过该笔款项。被告孙小主张该笔款项系原告从他人手中所借,原告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但被告孙大主张其在向原告借款时并不知该笔款项是别人的,而是从原告手中所借,给原告出具的借据。
【争议】
一、被告孙小是否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主张在第一次出条时被告孙小是经手人,在第二次出条时其虽然为签字,但其口头上承诺愿意承担连带责任,但为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二、诉讼时效的计算
关于诉讼时效被告主张主张1998年1月18日的借据实际上是利息款,实质上是欠条,属于199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务人在约定的期间届满后未履行债务而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条,诉讼时效期间从何时开始计算的问题的批复》中指出的“需方收货后无款可付,经双方同意写了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对此应认定诉讼时效中断,如供方在诉讼时效中断后一直未主张权利,诉讼时效期间则应从供方收到需方所写欠条之日的第二天开始重新计算。”的情形,应从1998年1月18日开始计算诉讼时效,现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
【评析】
一、被告孙大应否依法给付原告该笔款项。笔者认为在1998年1月18日的借据上“孙小担保人”五个字是原告自行书写,原告为提供出有效证据来证明栓放的口头协商过程,故对原告主张由被告孙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不应予以支持。
二、关于诉讼时效问题。首先原、被告间于1995年5月29日所签定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给原告出据的借据系合法有效合同,被告于1998年1月18日将本金偿还后就利息部分给原告出据的借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属于原告与被告孙大间形成的新的借贷关系,因该借据并未约定还款期限,可认定为未约定还款期限的借款合同,原告主张多次向二被告主张过还款,但在举证期间未提交证据来予以证明,被告孙大主张在出据借据后原告从未向其主张过还款,对于未约定还款期限的借贷,原告可随时主张还款,被告应依法给付。
被告孙大主张1998年1月18日的借据实际上是利息款,实质上是欠条,属于199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务人在约定的期间届满后未履行债务而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条,诉讼时效期间从何时开始计算的问题的批复》中指出的“需方收货后无款可付,经双方同意写了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对此应认定诉讼时效中断,如供方在诉讼时效中断后一直未主张权利,诉讼时效期间则应从供方收到需方所写欠条之日的第二天开始重新计算。”的情形,应从1998年1月18日开始计算诉讼时效,现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对于被告孙大的这一主张,本院认为此种情形首先要求债务人出具的是欠条而不是借据,其次双方要存在买卖等其他法律关系,而本案中首先被告孙大出具的是借据,其次双方间是借贷关系,而不存在买卖、赔偿等其他法律关系,故对被告孙大的这一主张不应予以主持,认定双方于1998年1月18日形成了新的无给付期限的债权债务关系,双方均无证据证明在1998年1月18日后原告是否主张过该笔债权,故应认定该笔债权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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