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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通则重点法条精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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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4-10-19 16:15:06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 来自浙江
      「重点法条」
       第九条 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
       第十条 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一律平等。
      「相关法条」 《民通意见》第1条;《继承法》第2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继承法意见》)第245条。
      「意思分解」
       1公民是指具有一国国籍的自然人。自然人除包括公民外,还包括外国公民和无国籍人。《民通》将公民、自然人并用,《合同法》用自然人替代了公民的提法。
       2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指公民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始于出生终于死亡。据此,胎儿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故法律对胎儿给予了特殊保护(《继承法》第28条)。
       若僵硬坚持权利能力始于出生,则“遗腹子”在其父亲死亡时将得不到任何遗产,这显然对该胎儿不公平。故《继承法》第28条规定了对胎儿的应留份额保护制度,以作为“权利能力始于出生”原则的一个例外。以例析之:甲、乙系夫妻,育有丙、丁两子,甲父母已亡,乙怀有身孕,甲出差不慎身亡。此时甲的遗产如何处理?
       依《继承法》第28条及第10条,甲之遗产原则上应分为4份,即乙、丙、丁各一份,预留一份给胎儿。但问题在于,应留份制度是以推定胎儿活体出生为前提的。在胎儿出生时,可能存在以下三种情形,导致不同的权利分配形态:
     (1)胎儿为活体,则该应留份属于该婴儿,由其母亲乙监护保管。
     (2)胎儿为死体,则原预留份失去意义,应依法定继承制度处理,即以甲为被继承人,以乙、丙、丁为继承人,再分配这一原预留份。
     (3)胎儿出生为活体,但旋即死去,则该预留份已转化为该婴儿之财产,依法定继承制度作如下处理:被继承人为婴儿,继承人为其母亲乙一人(法条依据见《继承法意见》第45条)。
        3注意出生时间的证明(《民通意见》第1条):
      (1)首先以户籍证明为准;
      (2)无户籍证明的,以医院出具的证明为准;
      (3)没有医院证明的,参照其他证明认定。
       4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终于“死亡”,但有继承关系的多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的,如何确定死亡之时间?这是一个重要考点。
       依《继承法意见》第2条,此时如不能确定死亡先后时间的,推定没有继承人的人先死亡;死亡人各自都有继承人的,如几个死亡人辈份不同的,推定长辈先死亡;几个死亡人辈份相同的,推定同时死亡。
      「重点法条」
       第十一条 十八周岁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第十二条 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
       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
       第十三条 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
       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
       第十四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他的法定代理人
      「相关法条」 《民通意见》第26条;《合同法》第47条。
      「意思分解」
       公民的民事行为能力的分类,与民事行为的效力联系密切,为民法学基础,亦为司法考试重点。特别注意:
       116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公民的民事行为能力的认定(第11条第2款;《民通意见》第2条)。
       2自然人民事行为能力的分类,依个人年龄、心智发展及健康状况,分为三等,即:
     (1)完全行为能力
       其必须符合的两个条件:①年龄在18周岁以上;②精神正常,但有一例外,即:《民法通则》第11条第2款及《民通意见》第2条中关于1618周岁的特别规定。正是基于此,《劳动法》第15条将童工的下限规定为16周岁而非18周岁。
     (2)限制行为能力
       有两种情形:①年龄101816)周岁的;②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
     (3)无行为能力
       也有两种情形:①年龄10周岁以下;②完全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
        3注意区分第13条“不能辨认”与“不能完全辨认”的区别。
        4监护人是法定代理人的同义词(第14条)。
        5无行为能力人的民事行为效力可分三种情况:
      (1)依《民通意见》第6条及第129条,无行为能力人纯获利益的行为并不因其无行为能力而无效。如,一个1周岁孩童受其叔父赠与的行为。
      (2)依民法原理,无行为能力人处分零花钱的行为一般亦有效,如一个9周岁儿童花3元钱买一冰糕之合同行为。
      (3)除以上两行为外,其余皆无效。
        限制行为能力人的民事行为效力分为四种情况:
      (1)纯获利益的行为有效。
      (2)在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范围内的行为有效。如一个16周岁中学生花50元钱买一本《汉英辞典》之合同行为。
      (3)超出民事行为能力范围而实施的合同行为为效力待定行为(参见《合同法》第47条)。
      (4)超出行为能力范围而实施的单方民事行为为无效行为。
       「不要混淆」
        16-18周岁被视为完全行为能力人的,与完全行为能力人(18周岁以上)的相同点是其行为效力基本相同,但有一点不同,即“视为完全行为能力人”所立遗嘱是无效的。但“视为完全行为能力人”的侵权责任应由本人承担,不再由其监护人承担,这一点与限制行为能力人同。
       「重点法条」
        第十五条 公民以他的户籍所在地的居住地为住所,经常居住地与住所不一致的,经常居住地视为住所。
       「相关法条」 《民通意见》第9条。
       「意思分解」
        1公民首先以户籍地为住所。
        2当经常居住地与户籍地不一致时,以前者为住所。
        3经常居住地指公民离开住所地最后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住医院治病除外。
        4特别注意《民通意见》第9条第2款:公民户籍迁出后迁入另一地之前,无经常居住地的,仍以原户籍地为住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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