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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消费贷,警惕这些“霸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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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4-11-1 08:38:32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 来自浙江
                                          通过格式条款免除经营者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排除消费者主要权利———
                                                                    个人消费贷,警惕这些“霸王”!

  我市银行业格式合同规范性如何?个人消费贷款类合同中的格式条款有无不合法情况存在?在市市场监管局近日召开的全市银行业个人消费类合同格式条款点评会上,受委托负责本次审查的相关专家发现,还是有相当部分合同条款存在通过格式条款免除经营者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排除消费者主要权利情形。
  今年上半年,市市场监管局全面开展对银行业合同格式条款申报、审查、点评、整改、备案、公示工作。本次审查针对的是营业执照由市市场监管局或县(市)区局核发,且总行(总公司)在我市的银行业个人消费贷款类〔含信用(借贷)卡〕合同格式条款文本。全市共有25家总部注册地在宁波的外资银行、城(农)商行、信用社和村镇银行提供个人消费类贷款合同格式条款、信用(借贷)卡章程和领用合约141份,剔除重复部分,共委托审查合同86份。总体来说,我市各银行比较重视借款/担保合同的文本设计,能较好地分配贷款人、借款人、担保人各方之间的权利与义务关系,通过合同条款的针对性设计以防范与控制金融风险。但鉴于合同格式条款由银行业单方面制定,消费者没有平等协商的机会,不合法、不合理条款难免存在。
  根据此次审查结果,市市场监管局相关部门特别要求对银行在条款中单方面扩大自身权利、在格式条款中免除或减轻银行自身应担义务或责任、排除或限制借款人/担保人合法权利、加重借款人/担保人责任等四个方面继续加强审查。对于已查出的问题条款,市、县(市)区两级市场监管部门已经以书面形式通知各银行限期进行修改;对条款表述不清、用词不准等容易产生歧义的,也一并提出了修改建议。
  下一步,市市场监管局将对各银行、信用联社符合要求的消费贷款合同文本,核发全省统一的备案编号,并在宁波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门户网站进行公示,同时允许该合同文本使用工商红盾标志。在规定期限内拒不修改的,其不合法、不平等格式条款将被点名公示。
  案例点评
  ●某银行格式条款:借款人保证在本合同有效期间,将根据贷款人不时提出的要求,提供、增加或变更贷款人满意的担保措施。
  点评:这一条款其实质内容是当借款合同签订后,只要贷款方有担保措施要求,借款人在借款合同履行期间必须加以满足。这就违反了《合同法》第60条规定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非因法定事由不得单方变更履行合同。在格式条款中作这样的约定,赋予贷款人随时单方面变更合同的权利,违反了合同公平原则,加重借款人责任。
  ●某银行格式条款规定: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后,担保人仍对无效后债务人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点评:当主合同无效后,担保合同应随之无效,担保人有过错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而不是连带清偿责任。该合同银行免除了自己在主合同无效情况下的责任承担。
  ●某银行格式条款规定:未经银行方书面同意,抵押担保人不得以任何方式处分抵押财产,包括但不限于放弃、赠与、转让、出租(包括原租赁合同到期后续租或修改租赁合同)、出资、重复担保、迁移、改为公益用途等。
  点评:如果设定抵押后,排除了抵押人处分抵押财产的某些权利,就与质押担保无异。此外,《担保法解释》第67、68、71条对抵押期间,抵押人出租、赠与、转让、分割抵押财产,有相应规定。没有排除抵押人处分抵押财产的权利,只是规定了抵押人处分财产后,对抵押权人的补偿措施。该条排除抵押人利用抵押物的相关权利。
  ●某银行格式条款规定:抵押权人按本合同规定行使抵押权后,如果抵押物不足以清偿担保债务而抵押人为第三人的,抵押人在此承诺对未获清偿的债务与借款人无条件承担连带责任。
  点评:本条款要求行使抵押权后,抵押人“对未获清偿的债务与借款人无条件承担连带责任”,违反《担保法》第53条的规定,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本条款涉嫌规避贷款风险,加重抵押人责任。
     (来源:宁波日报 记者张正伟 通讯员张淑蓉 黎良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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