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零售商促销行为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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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4-11-22 17:14:31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 来自浙江
商    务    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公    安    部    令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2006 年第 18 号
  《零售商促销行为管理办法》已经2006年7月13日商务部第7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并经发展改革委、公安部、税务总局和工商总局同意,现予公布。自2006年10月15日起施行。
                         部 长  薄熙来
                         主 任  马 凯
                         部 长  周永康
                         局 长  谢旭人
                         局 长  王众孚
                                                                                                                              二〇〇六年九月十二日

零售商促销行为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零售商的促销行为,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平竞争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零售行业健康有序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零售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开展的促销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零售商是指依法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直接向消费者销售商品的企业及其分支机构、个体工商户。
  本办法所称促销是指零售商为吸引消费者、扩大销售而开展的营销活动。
  第四条 零售商开展促销活动应当遵循合法、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商业道德,不得开展违反社会公德的促销活动,不得扰乱市场竞争秩序和社会公共秩序,不得侵害消费者和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零售商开展促销活动应当具备相应的安全设备和管理措施,确保消防安全通道的畅通。对开业、节庆、店庆等规模较大的促销活动,零售商应当制定安全应急预案,保证良好的购物秩序,防止因促销活动造成交通拥堵、秩序混乱、疾病传播、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
  第六条 零售商促销活动的广告和其他宣传,其内容应当真实、合法、清晰、易懂,不得使用含糊、易引起误解的语言、文字、图片或影像。不得以保留最终解释权为由,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 零售商开展促销活动,应当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明示促销内容,促销内容应当包括促销原因、促销方式、促销规则、促销期限、促销商品的范围,以及相关限制性条件等。
  对不参加促销活动的柜台或商品,应当明示,并不得宣称全场促销;明示例外商品、含有限制性条件、附加条件的促销规则时,其文字、图片应当醒目明确。
  零售商开展促销活动后在明示期限内不得变更促销内容,因不可抗力而导致的变更除外。
  第八条 零售商开展促销活动,其促销商品(包括有奖销售的奖品、赠品)应当依法纳税。
  第九条 零售商开展促销活动应当建立健全内部价格管理档案,如实、准确、完整记录促销活动前、促销活动中的价格资料,妥善保存并依法接受监督检查。
  第十条 零售商开展促销活动应当明码标价,价签价目齐全、标价内容真实明确、字迹清晰、货签对位、标识醒目。不得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不得收取任何未予明示的费用。
  第十一条 零售商开展促销活动,不得利用虚构原价打折或者使人误解的标价形式或价格手段欺骗、诱导消费者购买商品。
  第十二条 零售商开展促销活动,不得降低促销商品(包括有奖销售的奖品、赠品)的质量和售后服务水平,不得将质量不合格的物品作为奖品、赠品。
  第十三条 零售商开展有奖销售活动,应当展示奖品、赠品,不得以虚构的奖品、赠品价值额或含糊的语言文字误导消费者。
  第十四条 零售商开展限时促销活动的,应当保证商品在促销时段内的充足供应。
  零售商开展限量促销活动的,应当明示促销商品的具体数量。连锁企业所属多家店铺同时开展限量促销活动的,应当明示各店铺促销商品的具体数量。限量促销的,促销商品售完后应即时明示。
  第十五条 零售商开展积分优惠卡促销活动的,应当事先明示获得积分的方式、积分有效时间、可以获得的购物优惠等相关内容。
  消费者办理积分优惠卡后,零售商不得变更已明示的前款事项;增加消费者权益的变更除外。
  第十六条 零售商不得虚构清仓、拆迁、停业、歇业、转行等事由开展促销活动。
  第十七条 消费者要求提供促销商品发票或购物凭证的,零售商应当即时开具,并不得要求消费者负担额外的费用。
  第十八条 零售商不得以促销为由拒绝退换货或者为消费者退换货设置障碍。
  第十九条 鼓励行业协会建立商业零售企业信用档案,加强自律,引导零售商开展合法、公平、诚实信用的促销活动。
  第二十条 单店营业面积在3000平方米以上的零售商,以新店开业、节庆、店庆等名义开展促销活动,应当在促销活动结束后十五日内,将其明示的促销内容,向经营场所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含县级)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各地商务、价格、税务、工商等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促销行为进行监督管理。对涉嫌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查处。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向上述单位举报,相关单位接到举报后,应当依法予以查处。
  第二十三条 零售商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可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予以公告。
  第二十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结合本地实际,制定规范促销行为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商务部、发展改革委、公安部、税务总局、工商总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6年10月1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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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4-11-22 17:24:23 | 显示全部楼层 | 来自浙江
                                                                  《零售商促销行为管理办法》解读

       商务部、国家发改委、公安部、税务总局、工商总局等五部门日前联合颁布了《零售商促销行为管理办法》(商务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公安部、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工商总局令2006年第18号)。《办法》规定,零售商开展促销活动应当遵循合法、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促销活动的宣传内容应当真实、合法、清晰、易懂,不得以保留最终解释权为由,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零售商开展促销活动,应当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明示促销内容;对不参与促销活动的柜台或商品,应当明示,并不得宣称全场促销。促销商品(包括有奖销售的奖品、赠品)应当依法纳税。消费者要求提供促销商品发票或购物凭证的,零售商应当即时开具,并不得要求消费者负担额外的费用。《办法》自2006年10月15日起施行。
  一、促销商品(包括有奖销售的奖品、赠品)应当依法纳税。
   《零售商促销行为管理办法》中点明了有奖销售(应当展示奖品、赠品)、原价打折、积分优惠卡等常见的促销活动。当前国内常见的促销方式归结如下五类:一、打折(如打八折、九折);二、买一、多送一或多(送同种或其它商品);三、满一定购物值(如100元)送部分现金、礼品或购物券;四、积分返利(如达到一定数值分别返还一定的物品);五、购物机票摇号抽奖(返还购物款或送实物)。这五类促销方式在《办法》中均有不同程度的出现,实际操作中很不规范,繁多而复杂,形式多样化。下面就这个方面解读如下:(一)打折或折扣。折扣俗称"回扣",也有称作"退佣".这种经济行为出现在我国上世纪90年代初期,打折属于销售折扣,以打折后的销售价格为增值税税基,按折后价开具销售发票,并以此计算销售收入,不影响不影响增值税和其它各税种的应缴税额。计提销项税金时,系统提税表先以原价(折前价)逐单品提销项税,再对促销产生的"销售折扣与折让"逐单品计提销项,进行扣减。完全符合税法规定,税务机关不得以"零售企业不能出示^销售与折扣在同一张发票上分别注明的证据^为由拒绝扣减销项".如某超市的会员卡按9折销售,超市收银时实行固定微机销售,其它微机仍按原价格计算,打印的机票直接为折后价计算的金额,开具发票等均不受影响。
  如果打折幅度过大,明显或者远远低于市场平均销售价格,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七条"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价格明显偏低并无正当理由"及《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六条的规定,税务机关可按下列顺序确定销售额:(1)按纳税人当月同类货物的平均销售价格确定;(2)按纳税人最近时期同类货物的平均销售价格确定;(3)按组成计税价格确定。组成计税价格的公式为:组成计税价格=成本X(1+成本利润率)。属于应征消费税的货物,其组成计税价格中应加计消费税额。公式中的成本是指:销售自产货物的为实际生产成本,销售外购货物的为实际采购成本。公式中的成本利润率由国家税务总局确定。成本利润率一般为10%.(二)买一、多送一或多(送同种或其它商品)。这属于捆绑销售,以实收价为增值税基和开票金额。捆绑销售在信息系统中一般单独分配商品条码,直接将所捆绑商品作为不可分割的单位,录入业务系统。销售时即单独统计其销售额。不存在对所谓的"赠送"统计问题。如标价3元(不含税)的纯牛奶,长期开展"买三送一"活动,即四盒一捆,售价9元。对该商品(四盒一捆)单独分配商品条码,录入价格为9元,销售时作为一个整体过销售系统POS机,增值税基是9元,不影响增值税和其它各税种的应纳税额。
  但是,通常使用的会计处理方法是将其中一件或多件商品按售价作正常商品销售处理,而另一件或多个商品则以成本借记"营业外支出"或"营业费用";贷记"库存商品"、"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增值税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规定,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的货物无偿赠送他人视同销售货物的行为,征收增值税。在此种销售方式中,应当将作为赠品处理的商品与普通销售的商品区分开来,并予以披露。利用这种方法促销商品,本来就是企业的一种让利行为,但用此会计处理方法虽符合税法的规定,零售商需要对赠出的商品按其正常销售价格缴纳税金。
  (三)满一定购物值(如100元)送部分现金、礼品或购物券。对不足一定量的购物值部分不给予价格优惠。
  1、返送的现金作为"销售折扣"处理,以不含折扣的净销售额为增值税基和开具发票的金额(或者将原价与返现额同时在发票上写明)。顾客先按标价购物并取得购物POS小票,再凭小票领取按"参加促销满赠活动项目"的总购买额整百部分的30%现金,最后去服务台按扣除返还款的金额开具零售发票(如果顾客需要)。按POS系统统计的销售额计主营业务收入,实际送出的现金计入"销售折扣与折让".对全部主营收入计提销项税后,再对销售折扣与折让计算销项税扣减主营销项税。即实际申报为按扣除"送"还款后的净销售额纳税。
  2、顾客在购买一定数值的商品得到折扣券。折扣券属于代金券性质,是国家明令禁止的行为,但不属于税务机关管辖范围。这种促销方式的增值税基同样是净销售额,即"返送"额仍应扣减销售额。将销货时发出的购物券确认为"营业费用",同时,贷记"预计负债".当购物券使用时,借记"预计负债";贷记"主营业务收入"、"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同时结转商品成本。若未发生,就将"营业费用"、"预计负债"冲销。此销售方式的"预计负债"的发生与冲销都较为频繁,应定期核查该科目。此种促销方式一般用于商场消费,容易刺激消费者的大额购买,并且这种方法也不会使商家负担多余的税金,是一种常见的商场促销手段。如某顾客购物100元,凭微机开具的小票领取30元折扣券。需开发票时,可按100元开具发票。顾客再次购物时,可用折扣券代替现金使用(不再送券),开发票时则按扣减30元折扣后的实收银额开票(或者在发票上同时注明折前额和折扣额)。微机票实现的销售全额计主营业务收入;发放的折扣券不记入会计帐簿(另记台帐)。顾客持折扣券购物后,按折前标价确认主营收入,按折扣券面额确认"销售折扣与折让"(同时注销台帐记录)。发放出去的折扣券如过期未使用作废,则从台帐中注销。

  实际上,折扣券大多数属于是购物券、代金券一类,近期对部分商业超市进行纳税评估或者税务稽查后发现,折扣券在零售商销售微机中很少出现,绝大多数是人民币的替代品。折扣券数额较大,为不当交易创造条件,不能被其名称是折扣就认为无事了,实际上背后大有文章,要看问题的实质或者本质。

  3、赠品实物一般不入商品系统而在系统外流转,会计处理以"赠品"的名义作为"营业费用――业务宣传费"列支。税务上不能对返还款冲减增值税销项。《增值税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规定:"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的货物无偿赠送他人"应当视同销售,按市场销售价计提销项税计算缴纳增值税及其它税收,如按市场销售价计算销售收计得企业所得税。如果销售对每次销售应折扣部分并不是在每次开具的发票上分别反映,而是以后另开的发票。销售方不应当从其销售额当中减除折扣额,如果减除,则少缴了增值税。
  如果通过税收筹划,赠品赋予编码,售价设定为0.对购物满100元的顾客则给予一件赠品并过POS机。则月末系统会自动将赠品的成本结转入相应"主营业务成本"小类明细科目。税务机关通过查实后仍后确定零售商不能对返还款冲减增值税销项。
  (四)积分返利或优惠(如达到一定数值分别返还一定的物品)。此种促销是一种长期的手段。对顾客发放记名或不记名的积分卡,每消费n元积1分,每积累m分可换领某种货物。积分返利或优惠性质上也属于折扣销售,即"对符合目标条件(购物消费额标准)的顾客给予定额折扣".零售企业积分实际上对消费者给予返利或者赠品,属于"无偿赠送".根据《增值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国税发[1993]154号),规定:"纳税人采取折扣方式销售货物,如果销售额和折扣额在同一张发票上分别注明的,可按折扣后的销售额征收增值税;如果将折扣额另开发票,不论其在财务上如何处理,均不得从销售额中减除折扣额。",不许扣减销项。在这样的情形下,会计上对以积分换取的货物虽仍然可以按实质原则记为"销售折扣与折让",但相应的销项税不得扣减。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销售折扣在计征所得税时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第一条的规定"纳税人销售货物给购货方的销售折扣,如果销售额和折扣额在同一张销售发票上注明的,可按折扣后的销售额计算征收所得税;如果将折扣额另开发票,则不得从销售额中减除折扣额。",也不得从销售额中减除折扣额。
 (五)购物机票摇号抽奖(返还购物款或送实物。零售商在一定时间对此期间的购物微机开具小票摇奖,中奖号码者得一定的物品、现金或者全额返还购物款。这种促销属于"无偿赠送",因此会计上对返还的购物款应全额记为"营业费用――业务宣传费",税务上不能对返还款冲减增值税销项。按照《增值税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规定:"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的货物无偿赠送他人"应当视同销售,按市场销售价计提销项税计算缴纳增值税及其它税收,如按市场销售价计算销售收计得企业所得税。

  二、明确规定促销活动,具体到各个环节、细节,强调发票管理。消费者要求提供促销商品发票或购物凭证的,零售商应当即时开具,并不得要求消费者负担额外的费用。根据《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特殊情况下由传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所有单位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个人在购买商品、接受劳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支付款项,应当向收款方取得发票。消费者购物后消费者要求提供促销商品发票或购物凭证,是有法可依的,是消费者的正当权利;零售商应当即时开具也是有法可依的,是其应有的义务。由于增值税属于价外税,零售商是清楚的,应当在销售货物时明确提示,消费者购物支付价款后视为含税的全部价款,在要求开具正规发票时零售商不得向消费者另外增值税税款或者其它名目的费用。
  税款征收管理需要依票控税、依率计征,必须管理好、使用好发票。《办法》大部分内容在于规范零售商促销活动,具体、明确地规定各个环节、细节,为依法行政创造便利,为依法征税创造条件。只有各个销售环节能够全面规范操作,零售商促销活动的销售情况才能够清楚、明了了,税务机关才能有效监控零售商的活动情况,到时候不怕你不开发票或者不按规定开具发票了。
  三、《管理办法》规定内容准确翔实,通俗易懂,紧贴实际,可操作性很强。五部门联手,齐抓共管,建立健全管理制度,便于各级税务机关依法管理。各地商务、价格、税务、工商等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促销行为进行监督管理。对涉嫌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查处。《办法》要求,零售商开展促销活动应当遵循合法、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促销活动的宣传内容应当真实、合法、清晰、易懂。零售商开展促销活动应当建立健全内部价格管理档案,如实、准确、完整记录促销活动前、促销活动中的价格资料,妥善保存并依法接受监督检查。如果这些要求零售商能够实事求是,一一达到要求或者标准,档案齐全、数据齐全,逻辑关系正确、保存完整,那么税务机关能够充分依据事实,便于依法、合理、公正处理涉税问题,一切问题就可迎韧而解。这有助于税务机关做好平时的纳税辅导,纳税人知道自己的问题所在,减少不必要的损失。
  零售商开展促销活动,应当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明示促销内容;对不参与促销活动的柜台或商品,应当明示,并不得宣称全场促销。零售商开展促销活动应当明码标价,价签价目齐全、标价内容真实明确、字迹清晰、货签对位、标识醒目。不得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不得收取任何未予明示的费用。这不仅仅有利于消费者清楚明了促销商品情况,也利于税务机关掌握促销活动情况,大大减少税企间由于不清楚、不了解等造成的误会或隔阂。
  四、该管理办法强调依法办事,内容全面、规范,力求完整。对于零售商促销出现的种种情况,《零售商促销行为管理办法》尽量详细列举,提出具体要示和标准,对于不到之处,补充相应条款加强管理。零售商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可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予以公告。既强调原则性、依法办事,又联系实际加强灵活性管理。可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比较符合现实,又震慑了违法犯罪分子,但对于最高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有些过低,随着形势的变化,新的促销方式或方法的出现,又不足以震慑以身试法者。
  本办法自2006年10月1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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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商务部就《零售商促销行为管理办法》答记者问


        商务部部长助理黄海就《零售商促销行为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答中国政府网记者问——

        2006912日,商务部、发展改革委、公安部、税务总局、工商总局联合发布了《零售商促销行为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自1015日起施行。为便于公众理解《办法》的有关内容,日前商务部部长助理黄海接受了中国政府网记者的采访。

       问:当前促销活动中存在哪些问题?为什么要出台《办法》?

       答:改革开放以来,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零售商的促销活动十分活跃,对繁荣市场、促进商品流通、拉动消费发挥了积极作用。但是,零售商的促销活动也存在一些不规范的行为,主要集中在五个方面:一是不实宣传。比如,有的零售商在宣传时,不明示促销活动的限制性条件、例外商品;有的零售商以虚假的清仓、拆迁、停业等事由开展促销活动,欺骗消费者等。二是价格欺诈。一些零售商以频繁打折、降价等方式促销,以虚高原价迷惑、欺骗消费者。三是限制消费者合法权益。零售商往往规定促销商品不退不换,或以保留最终解释权等名义,免除自己的责任。四是缺乏安全管理措施。一些零售商在开展限时、限量促销活动时,缺乏必要的安全措施,容易造成经营场所内人员大量聚集、秩序混乱,甚至引发人身伤亡事件。五是违反商业道德,进行有违社会善良风俗的促销活动。

       目前,我国虽有一些规范促销行为的规定,但分散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价格法等法律及相关规定中,且规定得较为原则,难以直接适用。为切实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零售业公平竞争秩序,商务部、发展改革委、公安部、税务总局、工商总局等部门共同研究制定了《办法》。

       问:《办法》主要通过哪些方面的规定来保护消费者的权益?

       答:《办法》针对促销活动中存在的突出问题,主要从七个方面加强监管:一是提出开展促销活动应当遵循的基本原则;二是加强促销活动的安全管理,保障消费者的人身财产安全;三是规范促销宣传行为,维护消费者的知情权;四是规范促销商品的价格行为,防止价格欺诈;五是明确促销商品的质量保证责任,确保消费者选购安全商品;六是针对一些特殊促销形式作出具体规定;七是对违法行为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

       问:零售商开展促销活动应当遵循哪些基本原则?

       答:《办法》规定,零售商开展促销活动应当遵循合法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商业道德,不得开展违反社会公德的促销活动,不得扰乱市场竞争秩序和社会公共秩序,不得侵害消费者和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问:当前零售商的促销活动在安全管理方面存在什么问题?《办法》对此作了哪些规定?

       答:近年来,一些零售商在开展促销活动时,由于事先没有采取相应的安全管理措施,导致促销活动期间人员拥挤、交通堵塞,甚至引发了人身伤害等事件,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为维护良好的购物环境,保障消费者的人身财产安全,《办法》规定,零售商开展促销活动应当具备相应的安全设备和管理措施,确保消防安全通道的畅通。对开业、节庆、店庆等规模较大的促销活动,零售商应当制定安全应急预案,保证良好的购物秩序,防止因促销活动造成交通拥堵、秩序混乱、疾病传播、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

       问:《办法》在规范零售商促销宣传行为方面作了哪些规定?

       答:许多消费者反映,商家促销宣传不规范,突出表现为:零售商没有事先明示必要的、详细的促销信息,或明示的信息不醒目、不明确,严重损害了消费者的知情权。

       为保护消费者的知情权,《办法》从四个方面对零售商的促销宣传行为进行了规范。第一,规定了促销宣传的基本原则。零售商的促销宣传应当真实、合法、清晰、易懂,不得使用含糊、易引起误解的语言、文字、图片或影像,不得以保留最终解释权为由,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第二,规定了需要事先明示的具体事项。零售商开展促销活动应当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明示促销内容,包括促销原因、促销方式、促销规则、促销期限、促销商品的范围,以及相关限制性条件等。第三,对有例外情形的明示事项提出了要求。比如,有不参加促销活动的柜台或商品,零售商应予以明示,并不得宣称全场促销;明示例外商品、含有限制性条件、附加条件的促销规则时,文字、图片应当醒目。第四,严格限定明示事项的变更。开展促销活动后,零售商除因不可抗力,不得在明示期限内变更促销内容。

       问:《办法》规定零售商不得以保留最终解释权为由,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请问如何理解该条款?

       答:零售商销售促销商品提出的“保留最终解释权”,属于单方面的格式合同条款。根据合同法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自己的责任、加重对方的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因此,零售商无权以保留最终解释权为由,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问:现在一些零售商在促销前先提价,再打折,实际的价格比促销前还高。请问《办法》对规范促销价格有哪些规定?

       答:价格欺诈是消费者反映最强烈的问题之一。中国消费者协会等单位曾在20059月开展网上问卷调查,68.4%的消费者反映购买促销商品时,最担心碰到“商品的价格在促销前已被商家提高”的情形。《办法》为此明确规定:零售商开展促销活动应明码标价,价签价目齐全、标价内容真实明确、字迹清晰、货签对位、标识醒目。不得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不得收取任何未予明示的费用,不得利用虚构原价打折或使人误解的标价形式或价格手段欺骗、诱导消费者购买商品。为加大监管力度,《办法》还明确要求,零售商开展促销活动应建立健全内部价格管理档案,如实、准确、完整记录促销活动前、促销活动中的价格资料,妥善保存并依法接受监督检查。

       问:《办法》对时下流行的“限时抢购”、“限量抢购”等促销方式进行了规范。请问规范这类促销方式的出发点是什么?

       答:限时促销、限量促销存在的主要问题是,消费者按照广告宣传到商店购买促销商品时,零售商以促销商品已经售完为由拒绝兑现承诺。为此,《办法》通过明确零售商履行相关义务的方式,督促零售商履行承诺,维护消费者的权益。具体包括:零售商开展限时促销活动的,应保证商品在促销时段内的充足供应;零售商开展限量促销活动的,应明示促销商品的具体数量,连锁企业所属多家店铺同时开展限量促销活动的,应明示各店铺促销商品的具体数量,促销商品售完后应即时明示。零售商如不能履行相关义务,将受到相应的处罚。

       问:《办法》涉及商务、价格、公安、税务、工商等五个方面的监管部门。请问消费者遇到不规范促销行为时,应该向哪个部门举报?

       答:按照《办法》的规定,各地商务、价格、税务、工商等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促销行为进行监管;涉嫌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查处。因此,消费者遇到不规范促销行为时,可参照各部门的职责范围,向有关部门举报;消费者如果不清楚有关部门的职责范围,可向上述任何一个部门举报,接受举报的部门对不属于自己职责范围的案件,将依法移送其他相关部门。

       问:当前零售商的促销活动花样繁多,除《办法》明确规定的打折、有奖销售、限时促销、限量促销、积分优惠卡等促销形式外,其他促销行为是否也适用《办法》?

       答:《办法》第二条明确规定:“零售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开展的促销活动适用本办法”,也就是说,零售商所有的促销活动都属于《办法》调整的范围。事实上,《办法》的很多条款属于普遍性规定,零售商无论采取什么样的促销形式,在促销过程中都应严格遵守,如促销宣传明示义务、促销商品质量责任、零售商安全管理责任、明码标价等。消费者可以援引这些条款,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问:零售商违反《办法》规定,将受到什么样的处罚?

       答:零售商违反《办法》规定,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可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一万元以下罚款。对违反《办法》规定的零售商可予以公告。

       问:除政府监管外,行业协会在规范零售商促销行为方面发挥什么作用?

       答:行业协会在规范零售商促销行为方面发挥着重要的作用。近年来,北京、上海、哈尔滨等地的许多商业零售企业,在行业协会的组织推动下,通过签署诚信公约、制订自律规范、发布诚信宣言等方式,大力倡导“诚信兴商”的经营理念,加强自律,规范经营,受到社会各界好评,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为进一步发挥行业协会的作用,特别是发挥行业协会紧密联系企业、掌握第一手资料的优势,《办法》规定,鼓励行业协会建立商业零售企业信用档案,加强自律,引导零售商开展合法、公平、诚实守信的促销活动。通过零售行业的信用建设,将促使零售商更加注重企业的自身形象,诚信促销,守法经营,为消费者提供更好的服务,努力构建和谐商业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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