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汽车的普及,拼车、学车、试车、租车成为人们生活中经常发生的事情。一个需要关注的问题是,如果因此发生意外,相关的损害赔偿责任如何认定?下面这些案例给我们提供了答案。 拼车伤亡,乘车人共担损失 2013年4月底,在北仑工作的李某准备回江西老家探亲,他获知老乡朱某要驾车回家,便主动联系对方,要求搭车,并承担相关费用。次日上午,朱某驾车高速行驶时,发生与前车相碰擦的事故,未系安全带的李某被抛出车外,撞上公路护栏致颅脑损伤身亡。交警部门认定,朱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此后,李某家属要求驾驶人朱某赔偿全部损失,但法院经审理,判决朱某承担70%损失,李某本人承担30%责任。 [说法] 此案涉及“拼车”的法律责任。李某和朱某在行前实际上达成了一个协议,共同分摊乘车成本,到同一目的地。这是一种具有互助、合伙性质的合同关系。因此,虽然朱某被判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但这是仅就事故发生而言的,在事故赔偿责任的承担上,由于朱某当时在执行双方的共同事务,且对损害的发生并无主观上的故意,因此,死者本人也应承担部分责任。 学车受伤,驾校应承担全责 去年3月,镇海的周某与某驾校签约参加驾驶技术培训。有一次训练时,教练员将车交给周某独自驾驶,自己则到边上抽烟休息。缺乏经验的周某在驾驶中碰撞了一位行人并致其受伤,共造成5万元的损失。后伤者将周某和驾校告上法院要求赔偿。法院审理后作出判决,周某不承担赔偿责任,驾校赔偿伤者全部损失。 [说法] 《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在道路上学习机动车驾驶技能应当使用教练车,在教练员随车指导下进行……学员在学习驾驶中有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或者造成交通事故的,由教练员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也规定:“接受机动车驾驶培训的人员,在培训活动中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驾驶培训单位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由于周某的教练员违反了规定,尽管事故责任在周某,但相应的责任却必须由驾校承担。 试车受伤,经销商全额赔偿 去年7月,蒋某来到某汽车销售公司准备购车,并要求试驾。销售人员见其驾照等证件齐备,没作必要说明、提醒和警示,也没有随车前往,就将钥匙交给蒋某,让其独自试车。试驾时,由于对车辆性能不熟且车技不佳,蒋某在惊慌中撞上了路边的大树而受伤。为此,蒋某要求汽车销售公司赔偿2万余元医疗费用。 [说法]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和服务,应当向消费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说明和标明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方法以及防止危害发生的方法。”鉴于驾车是一项危险的活动,涉及到驾驶者以及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决定了销售公司在蒋某提出试车要求时,务必向其作出提醒、说明、警示,使其掌握必要的方法和应对措施,甚至应当“陪驾”,但公司却未能做到,对可能发生的损害疏忽大意或轻信可以避免,因此需全额赔偿。 出租病车,租赁人需分担责任 2013年6月18日,王某举行婚礼,向一家租赁公司租用了3辆某品牌的豪车作为婚车。行驶途中,其中一辆发生故障,将一位行人撞伤,共造成3万余元的损失。经有关部门检测确定,发生事故的车辆,在制动系统上存在明显故障,但车辆租赁公司没有及时保养和维修,在交付时也没作检查。由于双方在赔偿损失事宜上相互推诿,最后皆被伤者诉到了法院。 [说法] 《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于王某在行车前未对车辆作常规测试、行车中发现情况后又惊慌失措,导致事故发生,存在着明显过错。与此同时,车辆租赁公司将有故障的车辆出租,埋下了事故发生的隐患,也难免责任。法院最终判决双方对事故承担同等责任。 延伸阅读 无证学员交通肇事,保险公司应否担责? [案例] 慈溪的陈某参加了一家驾校的教学培训,一次在教练随车指导下学习驾驶时,因技术不熟练,将行人李某撞伤。保险公司以保险合同中约定的条款“无证驾驶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为由,拒绝赔偿。问:保险公司的拒绝理由是否合法? [说法]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也就是说,保险公司有权拒绝理赔的惟一理由是,受害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导致交通事故损害,却仍然希望或放任该结果的发生。本案中,无论是伤者李某还是陈某,并非故意制造事故,因此,保险公司必须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 此外,本案中的驾校也难辞其咎,《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在道路上学习机动车驾驶技能应当使用教练车,在教练员随车指导下进行,与教学无关的人员不得乘坐教练车。学员在学习驾驶中有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或者造成交通事故的,由教练员承担责任。”教练员的教学过程属于履行职务,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接受机动车驾驶培训的人员,在培训活动中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驾驶培训单位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的陈某在教练指导下,使用教练车上路学习驾驶,属于驾驶受训行为,其虽然无证并直接导致了事故的发生,但该案中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应由驾校承担。 来源:宁波日报 记者 董小军 通讯员 梅 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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