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某与他人签订借款协议借给他人3万元,但还款期限到期后,借款者却迟迟不还款,吴某将借款人陈某起诉至法院。然而,让吴某没想到的是,自己因为手头上只有借款协议却无支付凭证,败诉了。近日,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对此案审理后,驳回了吴某诉讼请求。 吴某称,2011年6月23日,陈某以生意需要周转资金为由,向其借款3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了两个月还款期限,并口头约定借款利息。陈某还向其提供了抵押担保,即陈某与海口某贸易公司签订的《租赁经营合同》。然而,约定还款期限到期后,陈某却迟迟不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几经催促未果后,吴某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陈某向其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及相应利息。 对此,陈某在庭审期间则辩称,吴某诉请不属实,自己从来没有向吴某借过钱,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龙华法院经审理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吴某只提供了借款协议,不能提供收条或者银行转账凭证等作为自己已将该笔3万元借款支付给陈某的证据,在陈某予以否认的情况下,应由负有支付举证责任的吴某承担不利后果。因吴某只有借款协议,不能提供银行转账凭证或者收条,法院一审驳回了吴某诉讼请求。 法官庭后表示,根据合同法规定,借款合同自出借人提供借款才生效,因此,借款关系的存在,仅仅以借条来证明是不够的,还需要有借款的交付事实。如果没有实际支付借款,借条实际上是无效的。通常,法官审理民间借贷纠纷,依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也就是说,出借方对双方之间存在的借贷关系以及款项交付事实负有举证责任,而借款人则对自己履行还款义务负有举证责任。如果仅仅提供借条,而没有提供支付凭证的,法院就要根据现金交付金额大小、出借人的支付能力以及借贷双方的关系,还有交易习惯等因素,作出综合判断。 来源:法制日报 记者 邢东伟 通讯员 沈玉华 崔善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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