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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诉中的回避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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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v.17 二品巡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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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5-1-18 16:24:33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 来自浙江
       1.适用范围 《民事诉讼法》第44条  
       (1)对象:审判人员(包括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书记员、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
  (2)阶段:民事诉讼。
  2.法定原因 《民事诉讼法》第44条
  (1)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诉讼代理人近亲属的;
  (2)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3)与本案当事人、诉讼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公正审理的。
  (4)接受当事人、诉讼代理人请客送礼,或者违反规定会见当事人、诉讼代理人的,
  ①不仅要回避
  ②还应追究法律责任
  3.回避方式:
  (1)自行回避
  (2)申请回避:口头或者书面方式
  4.回避的决定权
  (1)院长担任审判长时的回避:审判委员会决定。
  (2)审判人员(含陪审员)的回避:院长决定。
  (3)其他人员(书记员、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的回避:审判长决定。
  5.回避决定的复议
  (1)回避决定可以复议一次。
  (2)复议期间,被申请回避的人员,不停止参与本案的工作。
  6.决定回避的法律后果:诉讼程序继续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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