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买的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后被送到购车的4S店维修,但在次年该车办理第一次年检时却被告知车辆的车架号为粘贴,后因涉嫌非法拼装被移交到当地车管所作嫌疑调查处理,结果该车在半年之后才办理完年检手续。
近日,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依法审结这起机动车修理合同纠纷案,法院认为车架号粘贴虽是因技改所致,但被告4S店在车辆维修后未采取适当方式告知或协助车主完成技改登记,导致车辆在6个月内无法合法使用,应当承担该期间相应赔偿责任,故判决4S店赔偿车主许某损失共计2万元。
2011年3月,原告许某以18万余元在被告4S店购买轿车一辆,当年12月,该车发生交通事故受损,车主随后将其交给4S店维修。
2013年4月下旬,许某对其轿车进行第一次年检,却被告知该车车架号代码为粘贴,因涉嫌拼装车,该车当即被移交成都车管所白家分所作嫌疑调查处理。随后,许某与一公司签订汽车长期租赁合同(自驾)租车使用,月租金1.2万元。次月,被告4S店向车管所出具情况说明,称许某的轿车因车身受损严重,因此在维修时对车身右前侧围外板总成等车身覆盖件进行了更换,换下的旧件保险公司已回收。因担心更换后原车架号丢失,被告钣金技师为方便客户在技改时辨识,便将车架号从原车车身上切割下来,粘贴在更换后的车身上。是许某后来忘记技改,便到车管所进行年审,才被误认为是非法拼装车,从而导致车辆信息被锁定。故需申请解除锁定,以便技改和年检。
而许某则称,其在维修后并未被告知需要技改,因此造成不能年检的过错在4S店,并认为其出售的车辆系质量不合格商品,存在欺诈消费者的行为,故起诉要求立即更换车辆,赔偿原告租车期间6个月损失7.2万元等。
该案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更换车辆,被告同意配合原告进行技改。2013年10月下旬,该车办理完年检手续。
法院一审认为,被告对送修车辆进行技术修复后,未通知原告并协助其到车管部门进行技改,就将车辆交付原告使用,致使原告在年检时被告知涉嫌拼装未能通过年检存在过错,应对原告因不能正常使用送修车辆所产生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虽辩称在维修清单上载明更换了“右车身侧面结构件”,但该项系专业术语,原告作为普通的消费者并不能认知该项系对车架的更换,需向车辆管理部门进行技改登记,因此,被告主张已履行告知义务法院不予采纳。原告在车管所告知其涉嫌拼装的第三天,并没有确定是否系拼装车,也未要求被告提供替代用车,在能够选择公共交通工具等多种出行方式的情况下,单方面租用车辆导致损失的产生,属于扩大性损失,其在庭审中也未举证证明租车的必要性、必须性。因此,法院认为原告主张的租车费损失过高,结合其实际情况,对其损失酌定为2万元,故遂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宣判后,原、被告双方在法定期限内均未提起上诉,目前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法官说法■
4S店对专业术语有告知和解释义务
承办该案的法官姚雪莉说,该案争议的焦点是4S店对维修车辆无法正常年检是否应承担相应责任。
该案中,虽然4S店提交给车主的维修清单上书面载明更换了“右车身侧面结构件”,但车主作为一位普通的消费者,依据生活常识和普通生活经验,并不能明白车辆维修领域这样专业的术语,更不可能就此可理解这是对车架的更换。
而4S店在为车主送修车辆更换车身覆盖件后,并未尽到采取正当、合理的方式告知并提供相关的证明材料协助车主到车辆管理部门进行技改登记的义务,便将仅物理修复完毕的送修车辆交付原告车主使用,没有达到修理合同要求的让送修车辆既满足相关技术要求,又能合法使用的送修目的,在这一点上4S店存在着明显的过错。依照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因此4S店应对原告因不能正常使用送修车辆所产生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同时,合同法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该案中原告车主在能够选择其他出行方式的情况下,单方面租用车辆导致损失扩大,因此对其高额租车费用依法并不能予以支持。
(来源:人民法院报 记者 王 鑫 通讯员 张林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