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帖最后由 汪洋中的孤舟 于 2010-2-24 20:04 编辑
在民事经济关系中,有一些法律关系常常由于民间不科学、不准确的说法(或称呼)而造成法律关系认识错误,应该引起人们的重视。 例如:“定金”与“押金”是两种不同性质、不同用途的款项,但在日常生活中,人们常常习惯于一概称之为“押金”,产生纠纷后,容易纠缠不清,也容易使一些人莫名其妙地吃亏。 定金与押金的基本区别在于:定金交付时,标的物并未转移到给付定金一方当事人的手中;而押金交付时,标的物已经(或者同时即将)转移到给付押金一方的当事人手中。(定做皮鞋时,交付定金,此时皮鞋尚未做成,更未到定做人手中;租用照相机时,交付押金,此时照相机已经或者即将转移到交付押金者手中)。 定金与押金虽然同样具有担保金性质,但其性质和法律效果却大不一样。我国《合同法》第115条规定:“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我国《担保法》第90条规定:“定金应当以书面形式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的司法解释(“法释(2000)44号”)第118条规定:“当事人交付留置金、担保金、保证金、订约金、押金或者订金等,但没有约定定金性质的,当事人主张定金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有一家公司误将定金写成“押金”,对方违约,而且通过诉讼要求返还定金,结果该公司败诉,有苦难言。这个教训是应该认真吸取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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