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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曝 光 台] 永成物业汗血工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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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5-2-18 09:49:44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 来自浙江
本帖最后由 维权狂人 于 2015-2-18 09:51 编辑

永成物业汗血工厂
宁波市鄞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仲裁裁决书
甬鄞劳仲案字[2014]1572
  请人:胡某,男,汉族,1962119日出生,住浙江省宁波市鄞州
被申请人:浙江永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1334276-4)    址:宁波市高新区杨木碶路4871#101
法定代表人:何晓勇(公民身份号码:33020319640101183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波,男,27岁,被申请人法务员,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吴凯,男,30岁,被申请入主任,特别授权
    申请人胡某与被申请人浙江永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关于补发工资劳动争议一案,本委受理后依法组成仲裁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胡某、被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陈波、吴凯参加了仲裁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其于2013113日进入被申请人工作,安排在集仕港镇香雪路领秀熙城小区担任保安,工作至20141010日,被申请人工作作息时间为两班倒平均12小时一班,在职期间单位未依法支付工资、加班费和清凉冷饮费。另在201476日至8日期间,其被安排清理垃圾,其他员工均带薪休息2天,但对其只安排休息半天,被申请人应当补偿特殊工资。现请求裁令被申请人:①支付工作期间拖欠发放工资的25%经济补偿金6418.56元;②支付201311月至20141010日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不足部分4527.7元及其25%经济补偿金1131. 92元;③支付节假日加班费不足部分800元及其25%经济补偿金200元;④支付20146月至9月清凉冷饮费640元;⑤补偿201312月社会保险的用人单位缴费部分621.7元;⑥支付201476日至8日特殊工资300元。
    被申请人辩称:申请人于2013113日进被申请人工作,工种为物管员,工资为1470元/月。针对申请人的仲裁请求,提出如下答辩:①被申请人自2014年起每月15日发放上一月工资,不存在拖欠工资行为;②劳动合同约定加班工资计算基数为1470元,申请人每月加班工资都已足额发放,不存在拖欠加班工资情况;③如申请人有节假日加班情况,被申请人都按时发放其节假日加班工资,故无需再支付额外的加班工资;④清凉冷饮费640元,已经与加班工资一同发放。⑤申请人于2013113日入职,被申请人入职后一个月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并无不妥;⑥申请入主张201476日至8月特殊工资300元,被申请人认为该要求无理无据。综上,请求驳回申请人的仲裁申请。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13113日进入被申请人工作,实际工作地点为鄞州区集士港镇领秀熙城小区物业部。2013113日双方签订期限为2013113日至2015112日的劳动合同,其中2013113日至201422日期间为试用期,并约定申请人在物管员岗位工作实行按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试用期内和试用期满后的月工资均为1470元,工资发放日为每月8日;另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确认加班工资发放的基数为1470元/月。
    申请人工作期间实行轮班制度,一般安排为三班倒,即工作二天休息一天;但在20144月至20148月期间是两班倒,即半个月白班,半个月夜班,每月安排休息8天。申请人每班工作时间为12小时(白班:早上7时至晚上19时,晚班:晚上19时到次日早上7时),上班时间不允许睡觉也没有休息时间,吃饭自行解决,其本人是携带电饭锅在门卫室煮饭。被请人认为上述工作时间等情况属实,但在每班12小时期间常理员工肯定有吃饭休息时间,故每班工作时间应当扣除1 2小时的时间。
        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处工作至20141010日,并于20141011日以家庭有事为由离职。
   被申请人提交了申请人2013年11月至2014年10月的工资单和考勤单复印件(详见附件一),考勤单显示了申请人的出勤班次情况,申请人对考勤内容无异议;工资单显示申请人工资由“基本工资”(为最低工资标准)、“加时工资”、“节日加班”(个别月份)组成,且其中5个月的工资单有申请人签名字样(2013年12月份、2014年3月、4月、6月、9月),但申请人仅确认2014年4月和9月工资单中的签名真实性,对其他3个月的工资单签名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并未申请笔迹鉴定。
  申请人工作期间,被申请人均在次月发放上月工资,发放具体日期为8日至22日不等(详见附件二).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在每月8日发放工资,超过8日发放的均属于拖欠工资,应当加付25%经济补偿金。被申请人则表示,2013年签订劳动合同之时的工资发放日期确实为每月8日,但2014年起已改成每月15日发放工资。
   另,201 312月,申请人以城镇自由职业者(或失业)人员身份自行缴纳了当月的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基数2887元)和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基数2166元)。201476日至8日期间,申请人上白班,在上班时间内被申请人安排申请人去清理地下停车库的装潢垃圾共2天,为此被申请人安排申请人休息半天。申请人认为其他被安排清理装潢垃圾的员工均享受了一至二天的带薪休息,但其只休息半天,安排不公。被申请人认为安排清理装潢垃圾是在申请人的工作时间,其他人员如何休息与申请人无关,可能存在年体假等其他情形。
    申请人于2014128日向本委提起本案劳动仲裁申请,本委于当日受理。申请人于20141222日变更本案仲裁请求。
    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申请人提交的劳动合同、招商银行账户历史交易明细表、201312月的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缴纳明细单,被申请人当庭提交的201311月至201410月工资单和考勤单(均为复印件)、离职表等证据证明。
书记员:沈月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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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5-2-18 09:49:54 | 显示全部楼层 | 来自浙江
本帖最后由 维权狂人 于 2015-2-18 09:51 编辑

    本委认为:双方当事人在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每月8日发放工资,被申请人所称自2014年开始工资发放日改为每月15日的主张缺乏相关依据,故本委认定被申请人应按约定在每月8日发放上月工资。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工作期间工资的发放日期普遍存在一定的拖延,违反了双方的约定,但部分月份延后发放工资的情形并不严重,从主观恶意和合理性角度看不构成拖欠;因此,对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工作期间拖欠发放工资25%经济补偿佥6418. 56元的请求,本委综合案情酌情予以认定,并对被申请人在上半月(即每月15日及之前)发放的工资部分不支持25%经济补偿,对被申请人拖延至下半月发放的工资支持拖欠工资的25%经济补偿金,合计3411.5元(详见附件二)。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考勤表中的出勤班次内容无异议,本委对此予以确认;申请人每班工作时间为12小时,且未安排休息时间,且申请人自述在门卫室自行煮饭并不外出就餐,故被申请人所称应扣除合理的吃饭、休息时间的主张,因缺乏相关依据,本委不予采信,并认定申请人每班工作时间为12小时。被申请人提交的工资单显示每月支付申请人的工资中包含了加班工资,申请人虽对部分签名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出笔迹鉴定申请,故本委对此异议不予采信,并对签名真实性予以认定;被申请人提交的工资单组成相似,且基本工资、加班工资的构成也符合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故虽然部分月份工资单未经申请人签名,本委亦对其内容予以确认,并对工资单所载的被申请人已支付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和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数额予以确认。申请人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但未明确综合计算工时的周期,故本委按月予以计算;被申请人应当依法按月对申请人在法定休假日的工作时间支付300%的加班工资、在非法定节假日的工作时间超过法定工作时间的延长工作时间部分支付150%的加班工资;经本委核算,申请人工作期间,被申请人支付的延时加班工资和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存在部分月份发放不足的情形(详见附件一),应当予以补足。因此,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201311月至20141010日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不足部分4527.7元的请求,本委根据核算结果予以部分支持,数额为1412.4元;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节假日加班费不足部分800元的请求,因其请求数额低于本委核算的数额1319.3元,故本委以申请人请求为限支持800元。
    申请人要求支付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不足部分的25%经济补偿的请求,因被申请人每月基本已支付加班工资且不足的差额较小,故除201410月因被申请人当月未支付延时加班工资应属克扣,本委支持25%经济补偿金128元(512.1元×25%)外,其余月份的25%经济补偿金本委均不予支持。申请人要求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不足部分的25%经济补偿金的请求,因被申请人每月支付的加班工资数额存在明显不足,故本委予以支持,数额以申请人请求的200元为准。
    被申请入主张申请人的清凉饮料费(高温费)已包含在加班工资内一并发放,但未对此提交相关证据,申请人亦未予以认可,故本委对此不予采信,被申请人应当按照浙人社发(2014] 94号《关于调整企业夏季高温津贴标准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向申请人支付20146月至9月的夏季高温津贴(即夏季防暑降温清凉饮料费),根据申请人的岗位,其应当属于非高温作业工人,2014年的企业高温津贴发放标准为180/月,故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20146月至9月清凉冷饮费(即高温津贴)640元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数额低于法定标准,本委按其请求数额予以支持。
    申请人于2013113日进入被申请人工作,被申请人应当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现申请人自行缴纳了201312月的基本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故其要求被申请人对当月用人单位应承担社会保险费进行补偿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但对数额根据法律规定及相关社会保险缴纳政策予以调整;本委根据社会保险费补偿的计算公式[缴费基数(取申请人自行缴费基数和申请人本人工资中的较低值,但不低于当月企业最低缴费基数2166元)×当月企业应缴费比例],确定被申请人应当补偿数额为541. 5元(基本养老保险2166元×14%+基本医疗保险2166元×11%)。
    被申请入于201476日至8日期间安排申请人从事清理装潢垃圾的工作,虽非申请人本职工作内容,但与申请人岗位内容相关,且工作安排时间不长,亦系在正常工作时间内开展,故此次工作安排应属于用人单位经营管理过程中的临时性工作调配,申请人应予以服从;故其要求被申请人额外支付特殊工资300元的请求,依据不足,本委予以驳回。
    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一)、(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二条、第十七条,参照浙劳社劳薪[2006]181号《关于进一步加强对用人单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管理的通知》第八条第二款、浙人社发[2014] 94号《关于调整企业夏季高温津贴标准的通知》第一条等规定,本委裁决如下:
    一、被申请人浙江永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胡某拖欠欠工资的25%经济补偿金3411.5元、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不足部分1412.4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不足部分800元、克扣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25%经济补偿金128元、克扣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5%经济补偿金200元、20146月至9月清凉冷饮费(高温津贴)640元、201 312月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部分补偿款541.5元,合计7133.4元,限于本裁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完结;
    二、驳回申请人胡某的其他仲裁请求。
    本案为终局裁决。申请人如不服本裁决,可于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申请人逾期未起诉的,本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生效。被申请人有证据证明本裁决书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可于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撒销仲裁裁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本裁决的,另一方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首席仲裁员:张宇琼
仲裁员:周晶晶
仲裁员:王辉
二O一五年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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