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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成物业汗血工厂 宁波市鄞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仲裁裁决书 甬鄞劳仲案字[2014]第1572号 申 请人:胡某,男,汉族,1962年11月9日出生,住浙江省宁波市鄞州 被申请人:浙江永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1334276-4)地 址:宁波市高新区杨木碶路487号1#101室 法定代表人:何晓勇(公民身份号码:33020319640101183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波,男,27岁,被申请人法务员,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吴凯,男,30岁,被申请入主任,特别授权 申请人胡某与被申请人浙江永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关于补发工资劳动争议一案,本委受理后依法组成仲裁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胡某、被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陈波、吴凯参加了仲裁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其于2013年11月3日进入被申请人工作,安排在集仕港镇香雪路领秀熙城小区担任保安,工作至2014年10月10日,被申请人工作作息时间为两班倒平均12小时一班,在职期间单位未依法支付工资、加班费和清凉冷饮费。另在2014年7月6日至8日期间,其被安排清理垃圾,其他员工均带薪休息2天,但对其只安排休息半天,被申请人应当补偿特殊工资。现请求裁令被申请人:①支付工作期间拖欠发放工资的25%经济补偿金6418.56元;②支付2013年11月至2014年10月10日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不足部分4527.7元及其25%经济补偿金1131. 92元;③支付节假日加班费不足部分800元及其25%经济补偿金200元;④支付2014年6月至9月清凉冷饮费640元;⑤补偿2013年12月社会保险的用人单位缴费部分621.7元;⑥支付2014年7月6日至8日特殊工资300元。 被申请人辩称:申请人于2013年11月3日进被申请人工作,工种为物管员,工资为1470元/月。针对申请人的仲裁请求,提出如下答辩:①被申请人自2014年起每月15日发放上一月工资,不存在拖欠工资行为;②劳动合同约定加班工资计算基数为1470元,申请人每月加班工资都已足额发放,不存在拖欠加班工资情况;③如申请人有节假日加班情况,被申请人都按时发放其节假日加班工资,故无需再支付额外的加班工资;④清凉冷饮费640元,已经与加班工资一同发放。⑤申请人于2013年11月3日入职,被申请人入职后一个月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并无不妥;⑥申请入主张2014年7月6日至8月特殊工资300元,被申请人认为该要求无理无据。综上,请求驳回申请人的仲裁申请。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13年11月3日进入被申请人工作,实际工作地点为鄞州区集士港镇领秀熙城小区物业部。2013年11月3日双方签订期限为2013年11月3日至2015年11月2日的劳动合同,其中2013年11月3日至2014年2月2日期间为试用期,并约定申请人在物管员岗位工作实行按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试用期内和试用期满后的月工资均为1470元,工资发放日为每月8日;另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确认加班工资发放的基数为1470元/月。 申请人工作期间实行轮班制度,一般安排为三班倒,即工作二天休息一天;但在2014年4月至2014年8月期间是两班倒,即半个月白班,半个月夜班,每月安排休息8天。申请人每班工作时间为12小时(白班:早上7时至晚上19时,晚班:晚上19时到次日早上7时),上班时间不允许睡觉也没有休息时间,吃饭自行解决,其本人是携带电饭锅在门卫室煮饭。被请人认为上述工作时间等情况属实,但在每班12小时期间常理员工肯定有吃饭休息时间,故每班工作时间应当扣除1至 2小时的时间。 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处工作至2014年10月10日,并于2014年10月11日以家庭有事为由离职。 被申请人提交了申请人2013年11月至2014年10月的工资单和考勤单复印件(详见附件一),考勤单显示了申请人的出勤班次情况,申请人对考勤内容无异议;工资单显示申请人工资由“基本工资”(为最低工资标准)、“加时工资”、“节日加班”(个别月份)组成,且其中5个月的工资单有申请人签名字样(2013年12月份、2014年3月、4月、6月、9月),但申请人仅确认2014年4月和9月工资单中的签名真实性,对其他3个月的工资单签名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并未申请笔迹鉴定。 申请人工作期间,被申请人均在次月发放上月工资,发放具体日期为8日至22日不等(详见附件二).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在每月8日发放工资,超过8日发放的均属于拖欠工资,应当加付25%经济补偿金。被申请人则表示,2013年签订劳动合同之时的工资发放日期确实为每月8日,但2014年起已改成每月15日发放工资。 另,201 3年12月,申请人以城镇自由职业者(或失业)人员身份自行缴纳了当月的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基数2887元)和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基数2166元)。2014年7月6日至8日期间,申请人上白班,在上班时间内被申请人安排申请人去清理地下停车库的装潢垃圾共2天,为此被申请人安排申请人休息半天。申请人认为其他被安排清理装潢垃圾的员工均享受了一至二天的带薪休息,但其只休息半天,安排不公。被申请人认为安排清理装潢垃圾是在申请人的工作时间,其他人员如何休息与申请人无关,可能存在年体假等其他情形。 申请人于2014年12月8日向本委提起本案劳动仲裁申请,本委于当日受理。申请人于2014年12月22日变更本案仲裁请求。 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申请人提交的劳动合同、招商银行账户历史交易明细表、2013年12月的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缴纳明细单,被申请人当庭提交的2013年11月至2014年10月工资单和考勤单(均为复印件)、离职表等证据证明。 书记员:沈月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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