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帖最后由 汪洋中的孤舟 于 2010-3-2 21:23 编辑
【案情】
去年2月27日,邓某通过周某介绍,向陈某借款4万元用于生意周转,口头约定月利率25‰,借期2个月,并出具借条一张,李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了字,但未约定保证责任方式及担保期限。借款后,邓某仅支付了去年9月27日前的利息,本金分文未付。
去年10月1日晚,陈某、邓某、李某及周某相聚在一起,协商还款事宜。在协商过程中,李某从周某手中拿过邓某出具给陈某的借条,在借条落款处添加“注明:11月底先还两万”的字样,并擅自将“担保人:李某”两字划掉。邓某在借条上紧接李某添加内容,又添加上“剩下的钱在年前还清”几字。陈某对被告这种未经其同意擅自更改借条内容的做法感到非常气愤,不同意延期还款,并拨打“110”报警。
前不久,陈某将邓某和李某起诉至法院,要求邓某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并由李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辩称,当时口头约定李某的担保期限为一个月,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
此案经法院审理,最终判决邓某偿还陈某4万元及相应利息,李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法律分析】 邓某向陈某借款用于生意周转,属于合法用途,该借贷合同合法有效,民法通则第90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李某在借条上签字担保,就与原告形成了合法有效的担保合同关系。民法通则第57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对保证方式未作出约定,担保人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责任。根据合同法的规定,未在借条中对担保方式作出约定,事后也未达成补充协议,担保人李某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方式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李某未经允许擅自将借条中担保人名字划掉,陈某发现后不同意延长还款期限并报警,可以认定在借条上书写的新的还款期限只是李某的单方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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