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原告莫某系某市农业户口居民,婚后生育一子一女,之后依照政策采取上环措施进行节育,并定点在某镇人口和计划生育服务所接受查环查孕检查。2013年11月3日,莫某在该服务所进行了定期查环查孕,结果显示:环正常、未孕。2014年2月27日,莫某自觉身体不适,前往医院接受超声检查,发现宫内带环妊娠,如孕20+周。3月3日,莫某接受引产手术。后莫某以该人口和计划生育服务所在查环查孕过程中存在过失,导致其带环怀孕及引产,要求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赔偿其误工费、医疗费等损失。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认为上述赔偿理由不充分,拒绝了莫某的赔偿要求。莫某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之诉。 经审理查明,该人口和计划生育服务所属事业单位法人,持有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颁发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许可证》,服务项目包括避孕和节育的医学检查等。 分歧:本案的焦点在于,查环查孕行为是否属于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的行为。 评析: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不属于国家行政机关,其与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之间是行政许可关系。《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19条规定:“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是依照条例规定取得执业许可、隶属同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具有医疗保健性质、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非营利的公益性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根据《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第18条的规定,设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发给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许可证,并在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许可证上注明获准开展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项目。作为被许可人,计划生育服务机构在行政机关核准的服务项目和许可事项内依法独立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与法律法规授权或行政机关委托行使特定职权的组织存在根本区别。 根据《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33条规定,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具有对已婚育龄妇女开展孕情检查,承担计划生育、生殖保健的技术服务的职责。因此,查环查孕属于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临床医疗服务,是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提供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内容,在性质上不同于行政机关及工作人员的职权行为。 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60条规定,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开展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临床医疗服务时发生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事故的,应依照本条例46条的有关规定处理。该条例第46条规定:“医疗事故赔偿纠纷属于民事责任争议,当事人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因此,对查环查孕等计划生育临床医疗服务过程中发生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事故,服务对象可以直接提起民事诉讼。 本案中,莫某以区人口与计划生育局为赔偿义务机关提起行政赔偿之诉,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赔偿诉讼的受案范围,依法应当予以驳回。 来源:浙江法制报 通讯员 何彤文 刘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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