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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极品”彩电不极品 消费者状告销售公司获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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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0-3-15 19:19:25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 来自浙江

【案情】

  河南省郑州市民娄先生在超市购买彩电时发现电视的荧光屏上贴有“数字极品”和“极品数字”字样。娄先生认为“极品”属于绝对化语言,使他产生错误认识才购买了两台,回家使用时发现质量一般,遂将该超市郑州易初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告上法庭,要求其退还购物款5188元并增加一倍赔偿金5188元。3月12日,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易初莲花超市退还娄先生购货款5188元,同时娄先生将两台彩电退还易初莲花超市。

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11月21日,娄先生在易初莲花超市处购买了“创维数字极品”高清彩电一台,价格为2589元;同年12月5日购买了“创维高档极品数字”彩电一台,价格为2599元;两台共计5188元。该两台电视的荧光屏上贴有“数字极品”和“极品数字”字样。娄先生认为其在易初莲花超市处购买的两台创维电视,被宣传为“极品”属绝对化语言,使他产生错误认识,从而做出购买行为,已经构成欺诈行为。故诉至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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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0-3-15 19:21:09 | 显示全部楼层 | 来自浙江
本帖最后由 汪洋中的孤舟 于 2010-3-15 19:22 编辑

     【法律分析】
      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相关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所谓欺诈行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是:“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法院审理认为,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相关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所谓欺诈行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是:“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据此可知,欺诈行为须以“故意”为构成要件,郑州易初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销售该电视时使用“极品”字样进行宣传,该行为对消费者存在一定的误导,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对娄先生主张退回购物款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同时,娄先生应将其所购电视机退回郑州易初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郑州易初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在销售时使用“极品”字样进行宣传,该行为对消费者的消费判断及选择是否存在影响,以及该影响对消费者权益的损害后果,娄先生未向法院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郑州易初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销售该电视时使用“极品”字样进行宣传构成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所规定的欺诈故意,郑州易初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的宣传行为仅系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中作为经营者禁止虚假宣传的禁止性规定,应当由行政机关对其作出相应的处罚,娄先生主张的1+1赔偿,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 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据此可知,欺诈行为须以“故意”为构成要件,郑州易初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销售该电视时使用“极品”字样进行宣传,该行为对消费者存在一定的误导,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对娄先生主张退回购物款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同时,娄先生应将其所购电视机退回郑州易初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郑州易初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在销售时使用“极品”字样进行宣传,该行为对消费者的消费判断及选择是否存在影响,以及该影响对消费者权益的损害后果,娄先生未向法院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郑州易初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销售该电视时使用“极品”字样进行宣传构成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所规定的欺诈故意,郑州易初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的宣传行为仅系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中作为经营者禁止虚假宣传的禁止性规定,应当由行政机关对其作出相应的处罚,娄先生主张的1+1赔偿,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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