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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在,男女离婚后选择再婚者不少,但由于各种原因,一些人在再婚后又分道扬镳,引发财产争议,并导致一些人的个人财产受到严重损害。那么,如何防止这种情况的出现呢?
婚前财产难以厘清,只能对半分割
[案例]
2012年初,家住北仑的中年妇女刘某与王某再婚时,将自己的动产、不动产全部带到了王某家,并与王某的财产合在一起,不分彼此地共同使用和享有。出于对王某的信任,她还将自己的现金交由王某掌管、存储。今年2月,两人的感情出现危机,双方虽一致同意离婚,但对财产发生了争执:刘某认为,王某名下的120万元存款,其中80万元为她婚前所有,因此,应归回给自己。但王某坚持认为,刘某当初只带过来50万元,其中不少已用于其儿子出国读书。双方的争议带到了法庭,由于两人皆无法出具相应证据,法院最终作出双方各享有60万元的判决。
[说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婚姻法》的有关司法解释规定:“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也就是说,在双方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对家庭的财产,如果能够确定为一方婚前所有,一般皆归其本人所有,这也是对婚前财产进行分割的基本原则。然而,在现实生活中,许多财产的性质并不能明确划分。在本案中,刘某虽然称,自己婚前就有80万元,但由于无法举证,因此,无法确定其所说的是事实。相反,王某称,王某只有50万元,但也无法证明这一主张。正因为双方各执一词,又没有证据证明各自主张,决定了本案只能将120万元认定为双方的共有财产,并对半分割。
[提示]
男女再婚时最好签订协议或进行婚前财产公证,明确各自婚前财产的名称、数量、质量等内容,从而防患于未然。
婚后收益约定不明,当属共同财产
[案例]
4年多前,杨某与向某办理了结婚登记,两人都是再婚。杨某婚前曾购买两间店面房,产权登记在自己名下。婚后不久,她将房子交给丈夫向某打理,向某以每月1万元的价格将房子出租给他人。今年5月,两人因向某孩子的上学费用发生矛盾,最后决定离婚。此时,双方就4年来近50万元的房租收入发生分歧:杨某认为这笔费用是由其婚前个人财产所创造的收入,理应归其一人所有,而向某认为,房子虽然为杨某所有,但相就收益产生是在两人结婚之后,因此,应按夫妻共同财产分割。
[说法]
根据《婚姻法》第十九条,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一方婚前财产的归属,“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而该法第十七条第(二)项指出,“生产、经营的收益”,归夫妻共同所有。相关的司法解释规定:“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杨某与向某在婚后并没有对房屋出租所产生的租金收入归谁所有作出过书面约定,而房租收入显然属于“经营的收益”,并非孳息或者自然增值(如房价攀升),这决定了本案所涉店房租金当属夫妻共同财产。
[提示]
男女再婚时可以通过书面形式,确定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从而避免争端。
一方无偿赠与财产,并非一场儿戏
[案例]
在一些再婚后又离婚引发的财产争议中,其中不少当事人是老年人。北仑65岁的退休老人郭某,两年前娶了42岁的外地离异女子陈某为妻,婚后一个月,郭某为表示自己对陈某的感情,主动将自己所有的一套房屋的一半赠与陈某,并办理了产权变更登记。去年11月,郭某因前妻病重无人照料,多次前往医院照看,这引起了陈某的极大不满,两人关系变得紧张,矛盾激化,最后决定离婚。然而,在签订离婚协议时,双方就房屋的归属产生争议:郭某认为这套房子本来就是属于自己的,当然应当归其所有。但陈某理直气壮地表示,郭某已自愿将该房产的一半赠与自己,她已是该房产的合法共有人,这一权利明确登记在房产证上,郭某无权反悔。
[说法]
在法律层面,本案的赠与关系已经成立,郭某确实无权收回。一方面,《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赠与的财产依法需要办理登记等手续的,应当办理有关手续。”《物权法》第十四条也指出:“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正因为郭某主动赠与,且已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决定了从该日起,赠与便已生效。另一方面,《合同法》规定,当受赠人有下列三种情形之一时,赠与人才有权撤销赠与:(一)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的近亲属;(二)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三)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本案中的争议双方,并不存在以上三种情形之一,因此,决定了郭某当初的赠与不得撤销。
[提示]
为了证明对配偶的感情而处分财产,也应当谨慎考虑、理性判断,以免自设障碍,毕竟“财产收买”并非万能。
来源:宁波日报记者 董小军 通讯员 春梅